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7.12.15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或擅自採用探采結合方式開採岩鹽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越權批准開發鹽資源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二、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未領取製鹽許可證而進行鹽業生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申領製鹽許可證,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的規定,在生產中降低鹽產品質量或技術標準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偽造製鹽許可證、購鹽證或準運證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收繳其偽造的證件,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包裝、儲運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用鹽或採取不正當手段銷售食用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八、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或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內和省際間調進調出鹽產品,或私運、私銷、私購、侵銷、倒買倒賣鹽產品,或以鹽換物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就地封存,沒收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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