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鹽資源的保護、開發與利用,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的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的,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在全省範圍內對鹽資源實行保護,並有計畫地開發利用;鼓勵發展鹽業生產,根據市場需要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畫管理。
第四條 山東省第一輕工業廳是山東省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全省鹽業行政管理工作,由山東省鹽務局負責辦理。
市地鹽務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署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未設鹽務局的市地供銷合作社,負責本市地的鹽業行政管理工作。
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確定。
各市地、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鹽業行政管理業務,應接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五條 鹽政執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鹽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鹽政執法工作應執行國家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鹽業行政執法辦法》。
鹽政執法人員履行鹽政執法職責必須佩戴執法標誌,並持有省鹽務局核發的《中國鹽政檢查證》。
第七條 公安、工商、稅務、交通、土地、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鹽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支持和鼓勵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不斷提高鹽業生產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鹽業行政管理、鹽政執法和鹽業科技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十條 開發鹽資源,必須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十一條 開發鹽資源,必須經省鹽務局審查同意,並按基本建設或技術改造項目審批程式辦理。
開採礦鹽,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礦鹽的具體範圍,按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原則劃定。
第十二條 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在鹽資源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鹽場(廠、礦)保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鹽業企業依法取得或擁有的土地、灘涂、水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四條 以下區域為鹽場保護區:
(一)臨海面鹽場防潮壩體、緩衝帶及取土區。防潮壩體應按當地歷史最高潮位加風浪高度,再加20%的保險係數,確定壩高,並按壩體外側坡降1:20的比例確定壩基寬度。緩衝帶一般應在從壩根外沿起向臨海方向延伸50-200米範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取土區應在緩衝帶外側50米的範圍內確定。
(二)非臨海面鹽場防洪壩體、排淡溝道及清淤區。防洪壩體、排淡溝道應按當地歷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接洪面積,以確保鹽場安全為原則確定壩高、壩基寬度及排淡溝道的深度和寬度。清淤區應按實際需要,在排洪溝道外側劃定,其寬度不得少於10米。
(三)鹽場納潮溝道及清淤區。納潮溝道的長度、寬度及深度,應以確保鹽場正常納潮為標準確定。清淤區應按實際排泥量劃定。
(四)輸鹵管道兩側各1.5米內的地帶。
鹽場保護區由各市地、縣(市、區)鹽務局會同同級土地、農業等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具體確定,並報省鹽務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鹽場保護區內興建小蝦池、小鹽田及從事其他有損鹽場的活動。未經省鹽務局同意,不得在輸鹵管道保護區內挖土、植樹、修建建築物。
《鹽業管理條例》發布前已有的小蝦池、小鹽田及其他設施,由市地、縣(市、區)鹽務局與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鹽業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鹽業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鹽場防護堤壩、納潮排淡溝道;
(三)鹽業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鹽業企業已開採的礦鹽和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和各級滷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五)鹽業轉運碼頭、港站、橋樑、道路及專用通訊設施等。
第十七條 鹽業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原鹽、加工鹽、液體鹽生產實行製鹽許可證制度。開辦製鹽企業,須申請領取由省鹽務局核發的製鹽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準生產。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核發製鹽許可證:
(一)符合全省鹽業發展的總體規劃;
(二)設備及生產工藝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產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和藥物,已經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製鹽許可證嚴禁出租、轉讓、抵押、買賣和偽造。
第二十一條 鹽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二十二條 鹽的年度生產計畫,由省鹽務局根據市場需要和國家、省確定的指標下達,各市地、縣(市、區)和製鹽單位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三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二十四條 發生鹽的質量爭議時,應以省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為依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禁止採用平鍋熬制、礦鹵就地灘曬等方法加工鹽產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製鹽企業綜合利用鹽資源,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提高企業的綜合經濟效益。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全省鹽的分配、調撥和運銷由省鹽務局按國家規定統一管理。從省外購進鹽,須經省鹽務局批准。
屬供銷合作社系統經營的食鹽、農牧用鹽、非定點工業用鹽計畫,由省供銷合作社編報省鹽務局,並按國家計畫組織實施。
凡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專項資產屬於省鹽業公司的鹽業運銷港站,直屬省鹽業公司領導。
第二十八條 鹽的批發銷售體制維持現狀不變。
非產鹽區的食鹽、農牧用鹽、非定點工業用鹽的批發銷售業務,由供銷合作社負責經營;產鹽區實行近場放銷制度。
第二十九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縣(市、區)供銷合作社指定的企業經營;需要委託個體工商戶代銷的,應由縣(市、區)供銷合作社批准,並接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三十條 鹽業運銷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劃定的銷區組織供應各類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私運、私銷鹽產品;不得私自以鹽換物。
用鹽單位使用的各類鹽,必須專鹽專用,不得挪做他用或轉賣。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下列鹽製品作為食用鹽銷售: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漁乏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第三十二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用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
第三十三條 負責運輸的部門應把鹽列為重點運輸物資,並應重點保證食用鹽和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鹽的鐵路、海運幹線運輸計畫,由省鹽業公司歸口向鐵路、交通運輸部門統一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辦理。
第三十四條 海鹽產區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鹽的銷區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
第三十五條 各項鹽業專項資金管理,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條 省供銷合作社應配合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非產鹽區的鹽業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並沒收其製鹽設備、鹽產品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製鹽企業嚴重違反全省製鹽發展總體規劃,以及設備、生產工藝落後,限期內不能改進的,由省鹽務局吊銷其製鹽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侵占、盜竊、哄搶製鹽企業合法財產及進行其他有損鹽場活動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各自職責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一)生產或出售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鹽產品的;
(二)未經省有關部門批准,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
(三)製造或銷售以鹽土、硝土、工業廢渣、廢液為原料的鹽產品的;
(四)平鍋熬制、礦鹵就地灘曬鹽產品的;
(五)在碘缺乏病地區銷售未經加碘的食用鹽的;
(六)違反本辦法私運、私銷鹽產品的。
第四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罰沒財物應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鹽業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第一輕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