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鹽業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衛生、工商、公安、技術監督、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符合國家相關衛生標準的加碘食鹽,但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高碘地區除外。”
三、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企業在領取《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後,方可從事食鹽生產。”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做好食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對食鹽進行分配調撥。”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實行食鹽運輸準運證制度。在本市範圍內運輸或者從本市運出食鹽的,必須持有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外地途經本市或者從外地運進本市食鹽的,必須持有省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食鹽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並保留食鹽的購貨、銷售憑證;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並保留食鹽購貨憑證。
“食品加工企業、餐飲服務企業和單位食堂的用鹽,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單位購進,並保留食鹽購貨憑證。
“食鹽批發企業在從食鹽加工企業購進食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食鹽加工企業應當提供。
“食鹽購貨、銷售憑證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八、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銷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經營的食鹽,並處以違法經營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進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保留食鹽購貨、銷售憑證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正;逾期拒不補正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調查取證、收集資料,查驗食鹽運輸工具及其準運證;
(二)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食鹽的發票、憑證、賬冊等相關材料,並就有關事項做出說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儲運、購銷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生產純鹼、燒鹼用鹽和其他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鹽業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衛生、工商、公安、技術監督、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符合國家相關衛生標準的加碘食鹽,但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高碘地區除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培育鹽產品的交易市場,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八條在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資源開發
第九條對鹽資源的開發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條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製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有關礦產資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製鹽企業保護
第十二條下列範圍為製鹽企業海鹽場保護區:
(一)防潮堤臨海面一側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內;
(二)納潮溝道從中心線向兩側各延伸一千米以內;
(三)排淡溝道從中心線向兩側各延伸五十米以內。
第十三條在製鹽企業海鹽場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養殖池、鹽田;
(二)興建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築物;
(三)設定漁業捕撈網具和設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非法侵占、損毀海鹽場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鹽礦資源;
(二)海鹽場防潮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已納入鹽田的海水、滷水,以及海鹽場鹽田內的鹵蟲(卵)、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資源。
第十五條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四章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企業在領取《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後,方可從事食鹽生產。
非食鹽定點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十七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做好食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食鹽出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包裝。食鹽產品包裝上應當註明鹽的種類、加碘量、許可證編號,並附有企業名稱、地址、批號、生產日期、防偽標識、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產、銷售食鹽的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食鹽產品包裝物和碘鹽標誌,接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製鹽企業必須加強鹽產品質量檢測,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五章運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市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對食鹽進行分配調撥。
第二十三條實行食鹽運輸準運證制度。在本市範圍內運輸或者從本市運出食鹽的,必須持有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外地途經本市或者從外地運進本市食鹽的,必須持有省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二十四條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應當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庫或者分垛存放,並有明顯標誌。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第二十五條實行食鹽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六條實行食鹽零售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食鹽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並保留食鹽的購貨、銷售憑證;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並保留食鹽購貨憑證。
食品加工企業、餐飲服務企業和單位食堂的用鹽,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單位購進,並保留食鹽購貨憑證。
食鹽批發企業在從食鹽加工企業購進食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食鹽加工企業應當提供。
食鹽購貨、銷售憑證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八條純鹼、燒鹼生產用鹽以外其他工業用鹽,由市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純鹼、燒鹼生產用鹽以外其他工業用鹽的用鹽單位,應當從具有鹽產品批發和銷售資格的單位購鹽。
用鹽單位不得將生產用鹽轉銷。
第二十九條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持證經營情況,應當依據有關鹽業法規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鹽;
(三)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製鹽;
(四)不符合食鹽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非法銷售非碘食鹽的,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封存其製鹽設施,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非法侵占、損毀海鹽場保護區或者侵害製鹽企業的財產、設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生產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生產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的食鹽產品包裝物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產、銷售食鹽企業的違法物品,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業務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銷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經營的食鹽,並處以違法經營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進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保留食鹽購貨、銷售憑證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正;逾期拒不補正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鹽單位不按規定購進其他工業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購進的鹽產品。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用鹽單位轉銷生產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轉銷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拒絕檢查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衛生、工商、公安、技術監督、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由上述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對鹽產品的生產、批發、零售、運輸單位和生產用鹽單位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檢查。
妨礙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調查取證、收集資料,查驗食鹽運輸工具及其準運證;
(二)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食鹽的發票、憑證、賬冊等相關材料,並就有關事項做出說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漁業、畜牧業用鹽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