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畜牧條例

天津市畜牧條例

《天津市畜牧條例》經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種畜禽生產經營、養殖管理、質量安全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8條,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實施的《天津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06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畜牧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5月27日
  • 單位: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
  • 施行時間:2009年9月1日起
修訂,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說明,

修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
11.《天津市畜牧條例》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和畜禽產品生產者銷售未經檢測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檢測,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銷售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予以銷毀。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三章 養殖管理
第四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繁育、飼養、經營、運輸以及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國家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來源於畜牧業的可供人類食用的肉、蛋、乳、臟器等畜禽初級產品。
第三條本市鼓勵和扶持生態型、集約型、效益型畜牧業的發展,推廣畜禽規模化、標準化養殖,提高畜牧業綜合生產能力,增加農民收入。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牧業及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業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安排畜牧業發展資金,專項用於畜牧產業化、優勢種業發展、品種改良、標準化規模養殖、疫病防治、畜禽糞污處理、病死畜禽處理以及種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業發展資金應當加大對畜禽養殖優勢區的支持力度。
第五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畜牧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畜牧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畜牧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畜牧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畜牧業生產基礎、資源條件等,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規劃,並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定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數量、布局、規模和邊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畜禽養殖用地,滿足用地需要。
因建設確需占用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規劃布局,落實新的養殖用地。
第七條本市鼓勵發展畜禽養殖保險,建立畜牧業風險防範長效機制。根據國家和本市畜牧業發展需要,對參加畜禽政策性保險的養殖場(戶)給予保費補貼。
第二章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八條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種畜禽場、站平面布局圖;
(三)供種單位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國外引種除外;
(四)與供種單位簽訂的引種協定原件及複印件;
(五)擬引種畜的系譜檔案複印件;
(六)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的相關技術職稱證書、學歷證明、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七)飼養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種畜禽繁育方案;
(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第十條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從事生產經營。
變更生產經營內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從事種畜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種畜個體養殖檔案。養殖檔案應當記載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類型、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
種畜調運時,應當附帶個體養殖檔案,並在個體養殖檔案上註明調出地和調入地。
第三章養殖管理
第十二條本市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
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達到下列規模標準:
(一)豬存欄三百頭以上;
(二)家禽存欄一萬隻以上;
(三)牛存欄五十頭以上;
(四)羊存欄五百隻以上;
(五)兔存欄三千隻以上;
(六)其他畜存欄一百頭以上。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我市畜牧業發展實際情況,對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予以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在投入生產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享受國家和本市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區點陣圖、平面布局圖;
(五)生產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十六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水排放和廢棄物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設定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畜禽糞便固定儲存設施和堆放場所,防止畜禽糞便的散落、滲漏和溢流,並採取有效措施,對畜禽糞便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嚴格執行獸藥休藥期的規定。
畜禽養殖過程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第十八條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養殖場、養殖小區內的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不得混養。
農戶利用房前屋後空地零星飼養畜禽,應當符合防疫要求。
第十九條本市對病死畜禽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理的區域,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養殖檔案。
未達到養殖場規模標準的,應當建立畜禽養殖記錄。養殖記錄應當記載畜禽的品種、數量、來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處理等情況。
第四章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和畜禽產品生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制定的質量安全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第二十二條畜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生產記錄應當記載畜禽來源、畜禽標識編碼、養殖代碼以及畜禽產品生產時間、批號、銷售去向等內容,實現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生產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畜禽和畜禽產品生產者,在銷售畜禽和畜禽產品時應當提供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應當載明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名稱、產地或者生產單位、生產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機構、檢測責任人、檢測日期等內容。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本市鼓勵畜禽產品生產企業通過無公害畜禽產品、綠色畜禽產品、有機畜禽產品認證或者良好農業規範認證。
第二十五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並取得所在地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生鮮乳。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二十七條銷售畜禽產品應當在包裝或者附加標識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從事屠宰加工的企業或者個人出售畜禽內臟的,應當包裝上市。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中心城區和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區,從事活禽銷售或者現場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條畜禽和畜禽產品銷售者,從事銷售活動應當查驗供貨者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標誌、標識,並建立經營台賬。經營台賬應當記載每批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種類、數量、保質期、生產者、接收單位、承運人及檢疫證明編號等內容。
經營台賬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經營者的管理,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督促經營者落實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對沒有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的,應當禁止進入市場,並報告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完善檢測條件,提高檢測能力。
從事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條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定期對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結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對下列可能影響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一)動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獸藥、飼料添加劑、農藥以及重金屬的殘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風險分析,對經風險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有關防範措施。
根據風險分析結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訂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訂。
第三十五條畜禽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畜禽產品,記錄召回情況,並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
畜禽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畜禽產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者和消費者,並記錄通知情況。
畜禽產品生產者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安全畜禽產品的,應當及時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銷售不安全畜禽產品。
第三十六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突發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與外埠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協作制度。
在我市銷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我市的有關質量安全標準。
外埠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我市時,應當隨車攜帶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經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進入,並接受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條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進入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涉及生產經營活動的記錄、檔案、票據、協定、證明等資料;
(三)查驗種畜禽合格證、種畜個體養殖檔案、動物檢疫證明、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以及其它相關標誌、標識等;
(四)對畜禽和畜禽產品進行採樣、留驗、抽檢以及現場快速檢測;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
(六)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進行處理;
(七)對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採取限制出欄等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混養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和畜禽產品生產者銷售未經檢測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檢測,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銷售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予以銷毀。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銷售的畜禽產品未在包裝或者標識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的,或者從事屠宰加工的企業或者個人銷售未經包裝的畜禽內臟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中心城區和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區從事活禽銷售或者現場屠宰交易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銷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畜禽和畜禽產品銷售者未按規定建立經營台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埠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本市未經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接收未經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銷售、轉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實施的《天津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畜牧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8年10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立法的必要性
畜牧業是現代農業產業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畜牧業的發展水平是農業現代化程度的重要標誌。大力發展畜牧業,對促進農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增加農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我市畜牧業取得巨大成就,畜牧業已經從家庭副業發展成為農業產業化、市場化特徵最為突出和最具活力的產業,成為發展農村經濟的支柱產業,2007年畜牧業經濟產值占我市農業總產值的31%,到2015年計畫將達到50%。
2007年《天津市現代畜牧業發展規劃》提出,今後我市畜牧業將以科技化、規模化、標準化、裝備化、國際化為方向,加快產業布局調整、結構最佳化和增長方式轉變,建設資源節約、環境友好、科技密集、裝備現代、加工增值和沿海都市型的現代畜牧業。新方向、目標的確立和相應發展措施都需要以法規的形式予以明確和保障。
此外,對畜牧業發展過程中許多具體問題需要立法予以解決:一是畜禽及畜禽產品的自給,近幾年來豬肉、雞蛋等畜禽產品的供求矛盾已說明我市作為畜禽產品消費大市必須保證相當程度的畜禽及畜禽產品自給水平,才能滿足人民民眾基本生活需要;二是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由於部分畜禽養殖場缺乏規範管理,質量意識不高,畜禽產品中獸藥等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嚴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突出,需要從畜禽養殖、加工、運輸、經營等多個環節進行全面規範;三是管理措施的創新和工作效能的提高,面對新的發展方向、任務目標,必須在管理方法和管理方式上不斷創新,明確各責任主體的權利、義務,加強監測和風險控制,提高管理水平。
二、主要規範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條,分為總則、種畜禽生產經營、養殖管理、經營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畜牧業發展指導原則。即《條例(草案)》第三條所明示的,我市要鼓勵和扶持生態型、集約型、效益型畜牧業的發展,推廣畜禽標準化生產,保障畜禽產品供應和質量安全,從而達到提高畜禽產品自給率、增加農民收入的目的。
(二)提出保障措施。為促進畜牧業的發展,結合近幾年畜牧管理工作中的實踐經驗,《條例(草案)》規定了三項措施:一是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向進行了規範,規定市和區縣安排的畜牧業發展資金應專項用於優勢種業的發展、品種改良、標準化規模養殖、疫病防治、畜禽糞污處理、病死畜禽處理等方面,並且對畜禽養殖數量較大的區縣加大支持力度。二是加強規劃管理和落實,包括畜牧業經濟發展規劃的編制和規模化養殖用地的落實。三是建立風險防範長效機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參加畜禽政策性保險的養殖場(戶)給予保費補貼。
(三)細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程式和條件。根據我市實際情況規定,除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外,其他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生產許可的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審批。對申請時所應提交的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逐項予以細化。
(四)規範對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備案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備案由省級政府予以規定。據此,《條例(草案)》對備案時間、備案程式,特別是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使該制度能夠得到操作落實。針對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問題,鑒於我市該項工作目前還處在協調階段,還需再進行深入細緻的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落實方案,《條例(草案)》規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明確各責任主體的質量安全責任,保證可追溯制度的落實。《條例(草案)》規定,畜禽及畜禽產品的生產者應嚴格執行質量安全標準進行生產,並建立可供追溯的生產記錄,該生產記錄應保存2年以上。實行質量安全檢測制度和上市標識制度,對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以及未進行標識的畜禽及畜禽產品,不得上市銷售。畜禽及畜禽產品的銷售者應對所售產品的檢疫合格證、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及相關標識進行查驗,建立台賬記錄相關內容,經營台賬應保存2年以上。根據國務院新公布實施的《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6號),《條例(草案)》主要增加了三條內容:一是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收購站建設的規劃布局,二是明確生鮮乳收購站許可管理制度,三是再次強調生產經營者不得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對奶製品生產企業及產品銷售等方面的管理,不屬於《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由質監、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六)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防範體系。明確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和應急機制,對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實施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理,明確了在高風險時採取的必要措施,確立了召回制度。並建立與外省市的質量安全監管協作制度,加強對外省市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入市監管。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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