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15日在天津,地名起名不能再“任性”了。天津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14日修訂通過了《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該條例將於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明確規定,禁止以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地名商業冠名將受限制,地名的定性詞語應當與事實相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4.25
- 實施時間:2019年3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14日
條例內容,修改決定,審議報告,
條例內容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國內國際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標準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的名稱;
(二)山、河流、湖泊、窪淀、灘涂、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住宅、街巷、村莊、集鎮等居民地名稱;
(四)公路、道路、橋樑等名稱;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文化體育場所等名稱;
(六)門樓牌號;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隧道、港口、碼頭和建築物、構築物等名稱。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區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門的領導。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門樓牌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穩定,逐步實現地名標準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市和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規劃應當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弘揚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地名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等保護規劃相銜接。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地名的調查,組織編制歷史地名保護方案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恢復啟用。
第九條 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傳統文化;
(三)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方便使用;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禁止以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六)禁止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為道路、橋樑、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隧道、港口、碼頭、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和居住區命名,本市已有地名除外;
(七)由專名和通名組成,用字規範,簡潔易讀,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與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八)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統一;
(九)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地名的定性詞語應當與事實相符,以樓、廈、苑、廣場、花園、公寓、別墅、中心、山莊等形象名稱作通名的,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的名稱;
(二)新建主幹路、次幹路的名稱;
(三)外環線以內的地名;
(四)外環線以外同一區內的村莊、道路、住宅地名;
(五)同一鄉鎮、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內的地名。
第十一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四)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第十二條 沒有標準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地名用字形、音、義不準確的,應當由地名主管部門確定標準地名。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公共建築以及橋樑、隧道、公園、廣場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後向所在區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手續,跨區的建設項目應當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手續。
地名主管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准。地名主管部門對批准命名的地名,核發標準地名證書。
道路名稱由地名主管部門依據地名規劃直接命名。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按照行政區劃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後,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以下地名的命名,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請批准或者依法確定,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一)山、河流、湖泊、窪淀、灘涂、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公路、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
(三)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火車站、港口、碼頭等名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
(二)因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劃調整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二)因居民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地名的;
(三)因路名變更,需要變更門樓牌號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十九條 地名更名程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命名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區地名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地名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公安機關依法編排的門樓牌號和本條例施行前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匯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文書、證件;
(二)報刊、廣播、電視及網路媒體的新聞報導;
(三)地圖和地理教科書、地名典錄等出版物;
(四)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誌;
(五)房地產銷售廣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
用少數民族文字拼寫的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保證地名檔案資料的準確完整,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分別由下列部門或者單位設定:
(一)村莊、集鎮內的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設定;
(二)河流、湖泊、水庫、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設定;
(三)公路、道路、橋樑、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隧道、港口、碼頭、公園、廣場等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養護管理單位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設定;
(四)門樓牌號地名標誌,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由建設單位設定,既有建築由公安機關設定;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市或者區地名主管部門設定。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新命名的地名,應當自批准或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七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地名標誌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完整。
地名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對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設定部門或者單位及時進行維護、更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塗改、玷污、遮擋、破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樓、廈、苑、廣場、花園、公寓、別墅、中心、山莊等形象名稱申報地名與事實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不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書寫、拼寫、譯寫地名,或者未按照標準和規範製作、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破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改為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規範,簡潔易讀,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與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築位置示意圖;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詞語的證明檔案;
“(六)大型建築物的建築景觀圖。”
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的,應當符合標準地名規範,並在出版後二十日內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範在規定的位置設定。新命名的地名,應當在公布或者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審議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11日對《〈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基本同意修正案草案。11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國土局和市委辦公廳法制處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今天的會議審議、表決。
現將決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匯報如下:
一、關於細化辦理地名命名手續需要提供的檔案
根據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決定草案第二條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辦理地名命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築位置示意圖;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詞語的證明檔案;
“(六)大型建築物的建築景觀圖。”
二、關於違法標準地名出版物的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四條對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不能僅處罰款,應當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據此,決定草案第五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照規範編纂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內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付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