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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
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業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地區的鹽業管理工作。
省鹽業總公司統一經營全省食用鹽的批發和進出口業務。
市、縣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本轄區內食用鹽的購銷業務。
第四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開發鹽資源實施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畫地開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鹽資源,鼓勵發展鹽業生產,有計畫地對鹽資源進行開發利用。
第五條 鼓勵外商投資發展鹽化工等綜合利用項目,擴大出口創匯。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製鹽、天然滷水製鹽和制滷水,下同),必須遵守國家有關
礦產資源開發、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到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本實施辦法發布前已經開辦的地方國營、集體鹽場,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補辦申報手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對現有的個體鹽田進行治理整頓,使其逐步轉為集體經營。
新開辦鹽場(廠,下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鹽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具備配套的生產設施和工藝裝備,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產銷納入國家計畫。
第八條 為加強鹽資源開發,發展鹽業生產,鼓勵化工企業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籌資金投資辦鹽場,或者與現有製鹽企業聯合經營,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扶持。
第九條 製鹽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的規定辦理。製鹽企業對於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國營鹽場的土地屬國家所有,鄉村集體鹽場的土地屬鄉、鎮、村集體所有。市、縣人民政府應在本辦法施行後,對現有合法手續的國營和集體鹽場鹽田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或者土地所有證,明確其使用權或者所有權。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十一條 劃定合理的海鹽場保護區:海鹽場防護堤臨海面五百米、港叉內的防護堤臨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區域內,納潮、排洪(淡)溝道基兩側五十至一百米區域內,其中鶯歌海鹽場納潮道兩側五百米區域內,劃為鹽場保護區。具體範圍由海鹽場所在市、縣國土主管部門會同鹽業行政
主管部門按實際情況劃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鹽場保護區內造林,圍(填)海用地,興建水利設施、小蝦池、小鹽田和建房以及非法進行其他有損海鹽場的活動。
確因建設需要動用鹽場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附近進行上述活動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以及本辦法發布前已在保護區內或者附近進行上述活動影響鹽業生產的,由鹽場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本辦法施行前有關海鹽場保
護區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資源;
(二)海鹽場防護堤(海堤、防洪堤)和納潮、排洪(淡)溝道,鹽場範圍內的港叉儲水池、輸鹵溝道、運鹽道、運輸航道;
(三)鹽場的各級機構駐地,鹽場的廠房、倉庫、鹽坨、碼頭、橋樑、道路;
(四)製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含儲水池、鹵缸、蒸發池、結晶池設備)和產品、半成品;
(五)製鹽企業生產的各級滷水,納入鹽田的海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藻類等鹽田生物。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確需使用國營鹽場土地、徵用集體鹽場土地,應當先徵求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土地使用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使用、徵用鹽場土地的單位應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做為新擴建和改造鹽田專用款。
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稅、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五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省屬鹽場應當設有公安派出機構,配備相應人員。市、縣鹽場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立公安派出所,業務歸口當地公安機關領導。鹽區治安管理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
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為了確保原鹽不被偷盜流失,制止私鹽衝擊市場,各產地人民政府要組織鹽務、稅務、工商、公安、物價部門成立保鹽護稅緝私檢查組,不定期進行檢查。所需費用從緝私經費中列支。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鹽場經營者不得擅自荒廢鹽田土地。鹽田轉產必須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工業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食用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食鹽衛生標準》規定生產合格產品,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省鹽業質量檢測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測,不合格品必須重製。產品出場必須附有質量檢
測單。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
第十九條 開辦加工鹽企業,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液、廢渣加工製鹽。但以鹽為原料的鹼廠和以苦鹵為原料的化工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除外。
第二十一條 鼓勵製鹽企業綜合開發利用鹽資源,發展鹽化工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用鹽和國家儲備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計畫統一分配調撥。國有鹽場所產的食用鹽按照國家計畫,由指定的鹽業公司統一組織運銷。集體鹽場所產的食用鹽由所在地鹽業公司統一收購。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直接向鹽場購買食用鹽,鹽場不得自行銷售食用鹽。
其他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國家分配調撥計畫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自銷。
第二十三條 食用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食用鹽實行劃片定點,就近供應。各鹽業公司在劃定的銷區範圍內經營食用鹽的批發業務,不得相互沖銷。
第二十四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託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代銷食鹽的,由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凡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到指定的鹽業公司購鹽。
第二十五條 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做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必須保持不少於兩個月銷量的庫存,零售單位應保持不少於一個月銷量的庫存,不得脫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劑的鹽;
(三)土鹽、硝鹽;
(四)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第二十七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鹽,未經加碘的食鹽和不合格的加碘食鹽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區出售。生產加碘食鹽需要的碘酸鉀由省衛生部門負責提供,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製鹽企業負責加工和供應。加碘食鹽的生產、包裝、儲運、銷售應嚴格按操作規程進行,
以保證加碘食鹽符合國家食用衛生標準。
第二十八條 食用鹽的出場價、批發價和零售價及運銷環節費用,按物價主管部門核定標準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提價或者壓價。
第二十九條 鐵路、公路、港務等運輸部門應將鹽作為重要物資重點保證運輸。遇有壓站、壓港、逾期丟失等情況,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運輸主管部門協商解決;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海鹽場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保證有占當年產鹽量百分之十五的儲存量;鹽銷區要建立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開辦製鹽企業(含加工鹽企業)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辦。
第三十二條 非法侵占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擅自進入國家劃定的海鹽場保護區進行其他作業,影響鹽業生產,損害鹽場利益的,鹽場和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有權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土地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嚴重影響或者破壞鹽業生產的,鹽場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其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購進和銷售。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該加強鹽業管理和支持鹽業科學技術工作,對在鹽業管理、鹽業科學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有關鹽業管理的規定如與本辦法相牴觸,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