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在1991.04.0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4.01
  • 實施時間:1991.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購銷管理,第四章 稽查,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生產管理,維護市場經營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用鹽的需要,根據《鹽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商業廳是自治區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鹽業管理工作。自治區鹽業管理局和各市、縣鹽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鹽業的管理、監督和稽查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四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開發鹽資源必須經自治區鹽業管理局和區輕紡工業廳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到地質礦產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嚴禁私營企業和個體戶開發鹽資源。
第五條 開辦製鹽企業,必須報自治區商業廳和輕紡廳工業廳審查同意,經自治區計委等有關部門批准後,由自治區鹽業管理局發給製鹽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登記註冊。
從事食用鹽加工、生產的還必須向食品衛生監督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
第六條 鹽產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食用鹽的生產、包裝、儲運及銷售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
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自治區衛生廳和自治區鹽業管理局批准。
第七條 以鹽為原料的化工企業,其鹽泥、循環鹽等副產品,必須經有關單位檢驗後,由自治區鹽業管理局批准、區鹽業主營公司統一調撥,企業不得擅自外銷。

第三章 購銷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鹽業管理局根據國家計畫對全區的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對其它用鹽實行指導性計畫管理。
各市、縣的用鹽,由市、縣鹽業管理部門向自治區鹽業管理局統一申報計畫;自治區鹽業管理局綜合平衡後報自治區計委和輕工業部。
第九條 自治區鹽業主營公司(自治區飲食服務蔬菜公司)根據計畫對各類鹽統一進行採購、儲備和調撥;各市、縣鹽業主營公司或鹽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兼營公司負責批發。其它任何單位和個體戶不得從事鹽的採購、儲備和批發業務。
第十條 工業用鹽單位應向當地鹽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購鹽卡,憑購鹽卡到指定的鹽業主營公司或兼營公司進貨。
第十一條 用鹽單位每年應向當地鹽業管理部門申報用鹽計畫。年用量在五百噸以上的工業用鹽單位可直接向自治區鹽業管理局申報,並同時抄報當地市、縣鹽業管理部門,自治區鹽業主營公司根據計畫直接調撥。
第十二條 食用鹽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凡從事食用鹽零售經營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持有馮地鹽業管理部門核發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以及營業執照和食品衛生許可證,並按規定到指定的鹽業批發單位進貨。
第十三條 各市、縣鹽業主營公司及被指定的兼營公司、網點應負責本地區鹽業市場的供應,及時組織調運,保證各類用鹽定額儲備,用時調劑餘缺。
第十四條 城鎮國營副食商店和農村基層供銷社、分銷店應把食用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證本地區居民生活用鹽的供應。
第十五條 碘缺乏病區的加碘用鹽,由妝地鹽業主營公司或兼營公司負責統一加工、供應。任何單位和個體戶不得向碘缺乏病區銷售無碘食用鹽或未達加碘標準的食用鹽。
碘缺乏病區生產添加食用鹽的食品和副食品均應使用加碘鹽。
第十六條 零售食用鹽應使用小包裝。包裝貸(瓶、盒等)由自治區鹽業主營公司按標準定點生產,自治區鹽業管理局負責監製,並進行商標註冊。任何單位和個體戶不得仿製。
第十七第 凡經銷鹽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鹽價管理規定,不得私自定價或加收其它雜費。各級鹽業管理部門應協同物價、計量部門共同負責鹽業市場的價格、訂量檢查、監督、管理。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八條 對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違法從事鹽業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鹽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鹽業管理部門對舉報單位和個人予以保密,並對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各市、縣鹽業管理部門應配合鹽業稽查人員,對舉報的鹽業案件和其他鹽業違法案件進行調查處理;區鹽業管理局設稽查隊,負責全區重大鹽業案件的稽查和違章處罰工作,並對各市、縣的鹽業稽查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第二十條 各級鹽業稽查人員由區鹽業管理局統一制發鹽業稽查標誌和鹽業稽查證。稽查人員有執行任務時,必須佩帶樗,主動出示證件。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衛生、交通、公安、稅務、地礦、輕工等部門應積極配合鹽業稽查人員,對鹽資源開發和鹽業生產、運銷等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章行為,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第二十二條 鹽業管理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無採礦許可證擅自開發鹽資源,由地質礦產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由鹽業管理部門會同輕工、工商、稅務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六條規定,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由鹽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採購、批發或零售,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碘缺乏病區銷售無碘食用鹽或未達到加碘標準食用鹽的,鹽業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除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外,應追繳已銷售的食用鹽,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被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商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