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18
  • 實施時間:1997.04.18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全省實行全民食用碘鹽。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長期供應碘鹽。”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非碘鹽和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生產、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督以及防治效果評估。”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加工、經銷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的,衛生、鹽業、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予以制止,責令停止出售,並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單位由省鹽業行政部門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單位由省鹽業行政部門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由鹽業行政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碘鹽經銷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不到指定單位採購碘鹽的,由鹽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碘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碘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予制止,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無證加工、銷售碘鹽的,衛生、鹽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販運非碘鹽或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的,由鹽業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暫扣其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無食鹽準運證的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鹽業、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相互配合、秉公執法,檢查、監督和處理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九、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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