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內容
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擁軍優屬保障基金,用於獎勵立功軍人、擁軍優屬先進單位和個人,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解決優撫對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難。”
二、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優待金由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預算安排解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四、刪除第五十一條。
五、第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志願兵”均改為“士官”。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根據本決定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修正)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下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前款所稱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蘇區老幹部。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撫恤優待經費,使優撫對象生活略高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擁軍優屬保障基金,用於獎勵立功軍人、擁軍優屬先進單位和個人,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解決優撫對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的,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其持證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革命烈士,40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20個月工資;
(三)病故軍人,10個月工資。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士官以及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按照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工資、軍銜工資和基礎工資三項之和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軍人死亡時工資收入的計算方法是:
(一)在職軍官、文職幹部的工資收入,包括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軍銜(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
(二)在職士官的工資收入,包括軍銜等級工資、基礎工資和軍齡工資;
(三)軍隊離退休幹部的工資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計算。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一次性撫恤金按下列情況發給死亡現役軍人的家屬:
(一)有父母或者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者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者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者撫養人、無配偶、有子女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者撫養人、無配偶、無子女的、有弟弟妹妹的,發給18周歲以下弟弟妹妹。
無前款規定家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國家《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榮立多次功勳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勳計算增發比例。
對集體立功或者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本人申請,經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以及雖滿18周歲但因讀書或者病殘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前款所列人員,屬孤老或者孤兒的,按不低於定期撫恤金的20%的標準增發定期撫恤金;屬享受原標準工資40%救濟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
一戶有多人享受定期撫恤待遇的,應當按實際享受撫恤人數額發放。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按國家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還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財政狀況以及城鄉居民實際生活消費水平,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
農村的定期撫恤金每季度第一個月發放,城鎮的定期撫恤金按月發放。
第十三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在遷移戶口時,應當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關係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當憑轉移手續從第二年1月起按當地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除發給死亡時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增發6個月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後,憑軍隊發給的《革命傷殘軍人證》,到安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
第十六條 國家《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後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隊補辦評殘手續。
國家《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前退出現役的軍人,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補辦評殘手續。
第十七條 因戰、因公負傷的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後,原傷殘部位殘情發生變化,可以按國家規定辦理調整傷殘等級手續。
第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時,當年的傷殘保健金由部隊發給;從辦理傷殘撫恤登記手續的第二年1月起,傷殘撫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具體發放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後,補辦評殘手續和調整傷殘等級的,其傷殘撫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批准之月起計發。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遷移戶口時,應當同時辦理傷殘撫恤關係轉移手續。其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者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當憑轉稱手續從第二年1月起按規定計發。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根據國家規定由國家供養終身。
分散供養的,由原徵集地或者其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徵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鎮安置的,應當允許。
需要集中供養的,由原徵集地或者其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批准,送省榮譽軍人康復醫院供養。
第二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不享受離、退休待遇分散供養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護理費;集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按規定發給死亡時應領的傷殘撫恤金或者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證件,停止撫恤。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其家屬按下列規定享受撫恤或者優待;
(一)因戰致殘,在醫療終結評殘發證1年內(不包括醫療終結1年後補辦評殘手續的),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在醫療終結評殘發證1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殘,在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其家屬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但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三)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另增發6個月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病故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四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享受下列優待: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按不低於當地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70%的標準發給優待金;
(二)家居城鎮的待業青年入伍的義務兵家屬,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10%—15%的標準發給優待金;
(三)入伍前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義務兵家屬,由其入伍前所在單位按不低於其入伍前基本工資的70%的標準發給優待金;
(四)義務兵在海、邊防艱苦地區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間立功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應當增發優待金。
第二十五條 優待金由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預算安排解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按每名義務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發放;義務兵超期服役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發優待金;從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幹部待遇的軍隊院校的學員以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條 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生活困難的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的優待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從優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按下列規定減免法定範圍的農民義務和負擔: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兒家屬和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全免;
(二)現役軍人不計入家庭人口承擔法定義務。
第二十九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後,由原徵集地安置部門統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條 接受安置因戰、因公致殘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護革命傷殘軍人和殘疾人的法律、法規規定,從優給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傷殘而解除勞動契約;企業破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條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和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免費醫療待遇,醫療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辦理;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的醫療待遇,不得實行醫療費定額包乾。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治療復發傷口所需醫療費,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和住院治療期間一伙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但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三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後配製;需要手杖、眼鏡等小型器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解決。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減免辦法減免。
第三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待外,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國有的公共汽(電)車和進入公園。
鐵路、民航、交通部門在有條件的車站、碼頭應當為現役軍人和革命傷殘軍人設定專門的購票視窗和候車(船)室。
第三十六條 優撫對象中的孤老和孤兒,除按本辦法享受撫恤補助和優待外,家居農村的,同時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鎮的,享受撫恤補助後生活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臨時補助。有條件的地方,在本人自願的情況下,可以將其送往敬老院、社會福利院集中供養。
第三十七條 革命烈士子女、能堅持正常學習的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招生規定,給予加分投檔優待。革命烈士子女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辦學校的,免交學雜費,優先享受助學金和學生貸款;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幼稚園、託兒所的,應當優先接收,免交託雜費。
革命烈士子女就業,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妥善解決。
第三十八條 家居城鎮的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士官的配偶,住房困難,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資建房;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優先優惠有償解決。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時,應當將其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農村的現役軍官、士官的配偶和在鄉復員軍人,需要自建住房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宅基地劃分、建材供應等方面給予優先優惠照顧,並視情節組織勞務幫助。
第三十九條 對經部隊批准隨軍的軍官家屬的調動、安置、落戶和隨遷子女的轉學、入托等事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辦理,給予解決。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接受並妥善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
第四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待遇。如現役軍人當年已休探親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待遇。
第四十二條 企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和現役軍人家屬上崗,在工種、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三條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蘇區老幹部,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前款所列人員,在部隊立功受獎的、服役年限長的或者屬孤老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應當適當提高。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人員遷移戶口時,應當同時辦理定期定量補助關係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定量補助費;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當憑轉移手續從第二年1月起發給定期定量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人員死亡,除發給死亡時當季應領的定期定量補助費外,另增發6個月的定期定量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證件,停止補助。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死亡後,其配偶按在鄉復員軍人補助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四十六條 優撫對象轉為城鎮戶口、商品糧後,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應當保留,但不再承包責任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弟妹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人員。
(二)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三)撫養人,是指軍人出生至18周歲期間,因喪失父母或者父母無撫養能力,自願或者受委託連續撫養軍人7年以上的人員。撫養人的確定,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公證機關公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武裝部或者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員的傷亡撫恤,以及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作鬥爭而傷亡的其他公民的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本單位的傷亡撫恤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參照本辦法規定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