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20
- 實施時間:1997.06.20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條增加第二款:“計畫外生育費徵收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1、“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處以罰款,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經教育仍不按計畫生育的規定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包庇、縱恿、容留計畫外懷孕、生育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的;
(四)違反計畫生育規定開假證明、做假手術、保胎結紮的;
(五)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摘取避孕節育環器,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妨礙避孕節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七)夫妻一方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計畫外懷孕的;
(八)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計畫生育專業統計資料的;
(九)偽造節育證、計畫生育證、嬰兒死亡證、病殘兒鑑定證等計畫生育證明的;
(十)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本款第(一)項至第(九)項行為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
2、“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採取絕育措施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的;
(二)妨礙、抗拒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誣陷、威脅、毆打、非法拘禁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3、“第四十一條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挾嫌報復或者貪污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或者作出處罰決定,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計畫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四、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計畫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由當事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管理機構作出決定並執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罰款處罰決定由當事人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直接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當事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管理機構作出。”
五、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罰款處罰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罰款處罰的最高限額每例不超過3萬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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