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個案監督的若干規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個案監督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4.29
  • 實施時間:2000.04.2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個案監督工作,促進公正司法,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個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已經辦結(指有關判決、裁定、決定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錯誤的,或者雖未辦結但可能有程式違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在個案監督中應當堅持集體行使職權和不直接辦理案件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案件實施監督。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對屬於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案件,可以責成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法律程式處理,或者建議下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下級人大常委會對屬於上一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範圍的案件,或者認為需要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個案監督,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應當依法辦理,並按本規定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人大常委會個案監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助本級人大常委會開展個案監督,並承辦具體工作。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承辦個案監督的具體工作。
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在省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承辦對地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個案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承辦個案監督的具體工作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了解案件情況,聽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匯報,提出詢問,並督促其依法辦理。
第八條 經督促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仍不依法辦理的,或者不如期回復辦理結果又不說明情況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督促查處意見的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需要進一步了解、核實的案件,可以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了解、核實;
(二)可以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發出《個案監督通知書》。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個案監督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報告查處結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必須說明情況,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在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時,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了解案情,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就有關事項提出專題報告並附有關材料,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參與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有關專門委員會了解、核實結束後,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報告,提出對該案件督促查處的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報告或者聽取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案件查處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在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過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監督議案和質詢案。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就本行政區域內重大違法案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的議案。
經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人大常委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二條 在人大常委會監督案件期間,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被人大常委會所監督個案作出新的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判決、裁定、決定的,應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對前款規定的判決、裁定、決定等有異議的,可以提交上一級人大常委會繼續監督。
第十三條 在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過程中,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調查人員和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在實施個案監督過程中,應當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辦案情況和接受人大常委會個案監督的情況如實記載,建立檔案,作為人大常委會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督促本級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辦案人員的責任,嚴格執行國家賠償制度。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的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在實施個案監督過程中,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其情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單位主要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作公開檢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對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人大常委會監督的違法案件不依法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處理結果的;
(二)拒絕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虛假材料、作虛假答覆和報告的;
(三)袒護包庇違法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決議的;
(五)對向人大常委會提供情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第十八條 承辦個案監督的人員違反本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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