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五章 執法檢查,第六章 聽取和審議述職報告,第七章 評議,第八章 視察,第九章 監督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第十章 受理申訴和意見,第十一章 個案監督,第十二章 質詢,第十三章 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第十四章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職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接受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依據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承辦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六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檔案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和命令;
(二)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辦法;
(三)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第七條 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情況。
第八條 主任會議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制定機關糾正,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當的,可以責令制定機關糾正並報告結果,或者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定期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工作報告,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報告以及有關材科報送常務委員會。
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工作報告進行初步審查,審查意見由主當將審議意見送交有關機關。
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工作報告不滿意的,報告機關應當作出說明;對說明仍不滿意的,報告機關應當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和預算的執行。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半年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各項經濟政策和措施的實施情況;
(二)計畫主要指標和預算收支的執行情況;
(三)計畫和預算執行中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及有關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審議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計畫和財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作出決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審查和決定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年度預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計畫調整方案和年度人口計畫調整方案。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決算。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審查決定或者審查批准的計畫或預算部分變更方案、預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計畫調整方案、年度人口計畫調整方案和市本級財政決算,以及有關說明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有關工作機構對前款所列報告或者方案進行初步審查,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條所列報告或者方案,報告人或者提案人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國土有償轉讓收入和國有企業收益等專項資金的收支情況。
第五章 執法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計畫地檢查監督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執法檢查的內容、步驟和執法檢查組的組成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執法檢查開始二十日前將執法檢查的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被檢查機關。
第二十七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聽取被檢查機關的執法工作匯報,調查研究法律、法規實施的情況和問題。
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將執法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執法檢查報告,被檢查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送交被檢查機關。
第二十九條 被檢查機關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在規定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改進措施及效果。
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被檢查機關改進工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執法檢查報告作出決議。
第六章 聽取和審議述職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有計畫地聽取和審議述職人員的述職報告。
前款所稱述職人員,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產生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述職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
(2)依法履行職責,完成工作任務情況;
(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風情況;
(4)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情況;
(5)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述職人員、述職時間和述職評議組的組成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述職時間三十日前將述職的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述職人員。
述職人員應當在述職時間十日前將述職報告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述職報告前,述職評議組應當到述職人員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聽取意見,了解情況,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報告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述職報告,可以根據需要邀請部分代表和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述職人員在聯組會議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述職人員作出評價,並書面送交述職人員和有關機關。
第三十八條 述職人員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改進工作,並在三個月內將改進措施和效果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七章 評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四十條 評議的內容、步驟和評議組的組成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評議開始三十日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被評議機關。
第四十二條 評議組應當調查被評議機關的工作情況,了解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被評議機關的意見,分析被評議機關的工作狀況和問題,形成評議意見。
被評議機關應當根據評議要求進行自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並向評議組匯報自查情況。
第四十三條 評議組應當召開評議會議,對被評議機關的工作作出評價。被評議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四十四條 評議組可以將評議情況書面報告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評議報告,被評議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審議意見送交被評議機關。
第四十五條 被評議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改進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被評議機關改進工作。
第八章 視察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視察可以邀請上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視察的內容、時間和方式由主任會議決定。
代表個人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四十八條 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代表視察意見送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
對代表視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九章 監督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決定交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代表議案,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三十日內交付承辦機關。
第五十條 承辦機關應當成立代表議案辦理領導機構,落實辦理主管部門,制定辦理方案。
第五十一條 承辦機關在議案交辦之日起八個月內,將辦理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有關工作機構對辦理方案進行初步審查,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辦理方案不滿意的,承辦機關應當重新制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三條 承辦機關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辦理方案並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辦理方案和辦理情況書面報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或者提請審議。
第五十五條 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含議案轉建議),常務委員會在會議閉會後三十日內,交付承辦機關組織辦理;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有關工作機構在接到代表建議十日內書面通知承辦機關辦理。
第五十六條 承辦機關在建議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代表,並抄送有關工作機構。提建議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承辦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承辦機關應當重新辦理或者作出說明。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兩個月前將其承辦的代表建議的辦理結果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其他機關和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辦理結果綜合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方案和建議辦理結果報告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部分提案代表列席會議。
第五十九條 承辦機關應當建立代表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責任制度、檢查督辦制度、審核答覆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見反饋制度。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視察代表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對代表議案、建議辦理情況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十章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六十二條 有關工作機構登記申訴和意見並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轉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答覆申訴人;
(二)提出建議轉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答覆交辦機構和申訴人;
(三)提出處理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機構的報告,可以建議有關機關處理並限期報告處理結果,或者組織調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章 個案監督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處理並已生效但涉嫌違法的案件進行個案監督。
常務委員會不直接處理案件。
第六十五條 有關工作機構對反映市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處理並已生效但涉嫌違法的個案進行登記,作出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六條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可以決定組織個案監督組進行調查。個案監督組成員由主任會議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和有關工作人員中確定。
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成為個案監督組組成人員。
第六十七條 個案監督組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二人;參加調查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辦案紀律並依法保守秘密。
個案監督組可以聽取匯報,詢問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按規定手續查閱有關材料,借閱有關案件的卷宗。有關機關和人員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條 個案監督組向主任會議報告調查結果。
主任會議根據調查結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經審議,認為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違法的,可以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認為違法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成立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經調查認為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書面通知被調查機關。
第十二章 質詢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七十一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人。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提質詢案人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
第七十三條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送交受質詢機關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十三章 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七十四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第七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或者嚴重違反法律和法規的行為;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失職的行為;
(三)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事項;
(四)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工作。
第七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調查委員會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決議。
第十四章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監督機關及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報送規範性檔案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的;
(三)不向視察代表、評議組、執法檢查組、述職評議組、個案監督組如實匯報工作,提供情況,回答問題的;
(四)不向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供情況,或者不如實提供情況,不協助進行調查工作的;
(五)對交辦的議案和建議以及申訴和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者不答覆的;
(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重新報告工作,或者重新答覆質詢仍不滿意的;
(七)拒不到會報告工作,或者拒不述職,或者拒不接受質詢的;
(八)拒不執行法律監督書的。
第八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前條所列行為,可以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有關機關或者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建議有關機關追究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的行政責任;
(三)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八十一條 承辦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具體工作的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常務委員會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責令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