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0.14
  • 實施時間:200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第三章 組織,第四章 程式,第五章 其他規定,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深圳市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區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內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組織執法檢查組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執法檢查具體工作。
執法檢查組集體開展執法檢查活動。
第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執法檢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章 計畫

第五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制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
第六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年度執法檢查計畫(以下簡稱執法檢查計畫)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執法檢查議案;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執法檢查計畫項目的建議。必要時,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徵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第七條 執法檢查計畫草案由市、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組織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編制。
第八條 執法檢查計畫應當在每年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一個月內提請市、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執法檢查計畫決定後,市、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執法檢查計畫書面告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執法檢查計畫應當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項目每年不少於兩項。
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聯合開展執法檢查。
上級人大常委會開展執法檢查工作需要下級人大常委會配合的,下級人大常委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時,應當報告執法檢查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項目需要調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由市、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二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執法檢查計畫,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成員,從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執法檢查組可以邀請上級、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專家、市民代表參加執法檢查活動。
第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擬訂執法檢查工作方案,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二)執法檢查活動的聯絡、協調、安排等具體工作;
(三)組織有關問題的調研、評估;
(四)草擬執法檢查報告;
(五)有關執法檢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檢查的時間、內容和要求;
(二)執法檢查的方法和步驟;
(三)執法檢查組成員名單;
(四)其他事項。
執法檢查組可以對執法檢查工作方案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五條 執法檢查工作方案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負責法律、法規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程式

第十六條 執法檢查組開展執法檢查前應當集中學習相關的法律、法規,熟悉執法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檢查事項和執法檢查組聯繫方式,徵求公眾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執法檢查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聽取負責法律、法規實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情況匯報。執法情況匯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三)改進執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議;
(四)完善本市有關立法的建議。
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體負責法律、法規實施的有關部門、機構(以下簡稱實施部門、機構)匯報執法情況。
第十九條 執法檢查組可以通過實地考察、調查、座談、檢查、聽證、民意測驗、抽樣調查、評估以及查閱有關檔案、案卷等多種方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第二十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按照執法檢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檢查的基本情況;
(二)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基本評價;
(三)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分析;
(四)改進執法工作的主要建議;
(五)完善本市有關立法的建議;
(六)其他重要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執法檢查報告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市、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在會議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審議意見以及執法檢查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三個月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三條 執法檢查完成後,可以根據下列情況依法組織執法情況跟蹤檢查:
(一)實施部門、機構已經採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對整改目標的實現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問題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上述情況決定跟蹤檢查,跟蹤檢查情況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問題,統一轉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對涉嫌重大違法問題或者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可以聽取實施部門、機構的匯報,必要時,由主任會議聽取匯報並責成實施部門、機構依法處理,報告處理結果。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特區法規)、較大的市法規(以下簡稱較大市法規)在實施前,實施部門、機構應當制定法規實施工作方案;特區法規、較大市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認為必要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實施部門、機構應當制定法規實施或者廢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或者廢止對本市有重要影響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可以建議實施部門、機構制定法律、法規實施或者廢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規實施工作方案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實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根據授權制定相應的處罰實施標準、技術規範、具體實施辦法的計畫;
(二)法規宣傳普及工作計畫;
(三)執法培訓計畫;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關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員、編制、經費等落實計畫;
(六)其它事項。
法律、法規廢止工作方案包括廢止後相關工作的具體安排。
第二十八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經主任會議委託可以對法律、法規實施或者廢止工作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時,其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年度特區法規、較大市法規的實施情況。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上一年度特區法規、較大市法規實施情況的書面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負責實施的法規名稱;
(二)實施情況以及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及其對本市的影響;
(四)完善本市有關立法的建議。
第三十條 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廣東省地方性法規對本市適用特區法規、較大市法規有重大影響的,實施部門、機構應當自法律、法規頒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說明適用法律、法規變化情況以及完善本市相關立法的建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研究實施部門、機構提交的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需要組織執法檢查或者制定、修改、廢止有關法規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或者立法計畫的建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有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法律、法規情況的執法檢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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