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經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職責與管轄、調查與處理、強制措施與執行、執法監督、附則6章68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1月3日
  • 相關會議: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14年3月1日
  • 地區:深圳
公告,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修訂的條例,

公告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0號
《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3年12月25日修訂,現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28日

修改的決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五項法規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第(三)項。
二、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組織查處跨區的或者市政府以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重大案件”。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除重大案件、爭議較大以及類型較新的案件由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外,其他案件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修改為“除跨區的或者市政府以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外,其他案件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
四、刪除第六十四條中的“坪山、龍華、”。
五、刪除第六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十三、對《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第二款中的“交通運輸、住房建設、水務、市場監督、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
(二)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國土、住房建設、城市管理、房屋租賃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城管和綜合執法、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四)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初始登記”修改為“首次登記”,“房地產權登記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五)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消防、醫療衛生等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
(六)將第五十三第二款條中的“房地產權登記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七)將第六十三條中的“規劃國土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
(八)刪去第六十四條。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根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職責與管轄
第三章調查與處理
第四章強制措施與執行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規劃土地監察工作,規範規劃土地監察執法行為,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保護土地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特區規劃土地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劃土地監察,是指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執行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規劃違法行為)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規劃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嚴格、規範、公正、文明的原則。查處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第四條規劃土地監察實行市、區、街道三級管理,市、區兩級執法的工作機制。
市、區、街道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是履行規劃土地監察職責的專門機構,依法開展規劃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指導、監督各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履行規劃土地監察職責。
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開展規劃土地監察工作,配合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調查取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規劃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協助和配合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開展規劃土地監察工作,對阻礙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探索建立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和公安機關證據收集、信息共享、執法聯動的協作機制。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
鼓勵新聞媒體加強對規劃違法行為、土地違法行為和規劃土地監察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鼓勵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預防和控制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所在街道辦事處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報告。
第二章職責與管轄
第九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執行規劃土地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或者調取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對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察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四)對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法對規劃違法行為產生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實施強制拆除;
(六)依照本條例對違法搶建的建築物逕行拆除。
第十條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規劃土地監察政策並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二)接受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三)組織查處跨區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的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重大案件;
(四)組織區、街道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開展跨區和重大執法行動;
(五)監督、指導和檢查考核各區、街道辦事處的規劃土地監察工作;
(六)建立規劃土地監察統一信息平台,為全市規劃土地監察提供科技手段,實現全市規劃土地監察信息共享;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規劃土地監察職責。
第十一條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轄區內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二)查處轄區內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案件;
(三)協調和執行轄區內違法用地清理和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強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轄區內街道辦事處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開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揮、調度轄區內街道辦事處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開展聯合執法、交叉檢查;
(五)承辦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規劃土地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有關城市規劃、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轄區內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並報告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
(三)以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的名義開展規劃土地監察工作;
(四)承辦市、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規劃土地監察事項。
第十三條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實行屬地管轄。除跨區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外,其他案件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案件管轄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案件發生地的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辦理,也可以辦理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
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之間對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違反城市規劃、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同時違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和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分別依法查處。
第三章調查與處理
第十五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通過衛星遙感監測、航拍、電子監控和監察人員巡查等方式,及時發現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城管和綜合執法、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在辦理行政許可、驗收、備案或者監管過程中發現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告知規劃土地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對遵守和執行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檢查應當作出書面記錄或者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建立健全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舉報可以採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舉報採取口頭或者其他方式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作詳細記錄。
第十八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對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受理以及案件的辦理,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規劃土地監察平台進行,並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已經發生;
(二)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三)屬於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管轄範圍。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予立案,並將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履行監察職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規劃土地監察人員(以下簡稱監察人員)到場,並出示執法證件。不按照前述規定行使職權的,被監察人有權拒絕接受監察。
第二十一條監察人員是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迴避。
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決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決定,但是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決定。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申請監察人員迴避的權利。當事人申請監察人員迴避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一次,決定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二條立案後,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收集、調取的證據範圍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
第二十三條監察人員可以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可以複製,但是應當與原件核對無誤,並由原件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可以向當事人、證人發出調查詢問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調查詢問。
監察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監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予以註明。
第二十五條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進行鑑定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委託具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
鑑定機構有權查閱鑑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鑑定機構應當就鑑定事項作出鑑定結論,並向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提交書面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由鑑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鑑定機構的印章。
鑑定費用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監察人員有權進入現場進行勘驗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勘驗。
勘驗現場應當製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七條監察人員發現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或者可能繼續實施的,應當及時向當事人發出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行為發生的地址等基本情況;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四)停止違法行為的要求和依據;
(五)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
(六)作出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印章和作出日期。
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暫時難以確定的,可以表述為違法建設行為人或者違法用地行為人。
第二十八條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已經送達而違法行為人繼續搶建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可以對搶建部分逕行拆除。
第二十九條案件調查結束後,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無違法事實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輕微,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通過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並跟蹤監管。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按照聽證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對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
(三)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事實;
(三)處罰依據;
(四)處罰內容;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以及複議機關;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以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七)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依法送達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應當張貼在擬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收發部門簽收;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也可以把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對已經書面確認送達地址或者依法可以確定住所的被送達人,可以郵寄送達。被送達人、被送達人成年家屬或者被送達人收發部門簽收的,即視為送達。無法郵寄送達的,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送達。
對於有關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法律文書,採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將相關法律文書張貼在該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並抄送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所在地有關基層組織,即視為送達。
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經本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本市主要報刊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本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每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在批准延期後將延期事項告知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五條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拆除。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拆除違法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並將限期拆除通知張貼在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
(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違法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所在區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條因行政處罰需要對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進行價值評估的,由市、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招標確定的評估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評估機構實施。評估費用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違法加建、改建的當事人以拒絕入戶等方式阻礙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勘驗等執法活動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履行監察職責時,發現向違反城市規劃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建設工程供水、供電或者出售預拌混凝土的,應當書面通知實施上述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供水、供電或者出售預拌混凝土。單位或者個人收到通知後未按照要求配合執法的,處每場所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涉及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的房地產,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可以作出決定,限制其首次登記或者轉移、抵押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決定後應當及時辦理。
違法狀態消除或者當事人履行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後,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作出決定,並及時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解除對有關房地產的權利限制。
第四章強制措施與執行
第四十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可以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實施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經本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人簽發的查封、扣押決定書,並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製作查封、扣押清單一式兩份,由監察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後,由當事人和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分別保存。
第四十二條被查封的財物,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加封封條,並妥善保管。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也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保管費用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承擔。
被扣押的財物,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按照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處罰,由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所在區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予以拆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處罰,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其他行政處罰,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在申請行政複議的法定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對於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由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所在區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予以拆除。
前款所稱符合強制執行條件,是指經依法公告、催告,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訴訟判決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的。
第四十六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對擬拆除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應當包括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名稱、地點、結構、建築面積、裝修標準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除的執行。
強制拆除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通知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以及物業管理、通訊、供水、供電等單位派員到場協助實施強制拆除。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當派員到場並按照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實施強制拆除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對拆除行動進行組織協調。
第四十九條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被拆除時,對於敷設其上的設備,應當一併拆除。室內未搬遷的物品,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代為搬遷,並交予當事人。所搬出的財物無法交予當事人的,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有關基層組織見證下登記造冊,並妥善保管,公告當事人認領。
三個月後仍無人認領的,按照確認無主財產的法律程式處理。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中止強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複議機關決定中止執行強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經審查認為確有理由的;
(三)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認為需要中止強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強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恢復實施強制拆除。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終結強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複議機關決定撤銷強制拆除決定的;
(二)當事人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
(三)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認為需要終結強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強制拆除執行人員應當製作執行筆錄。執行筆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執行強制拆除物的名稱、地點;
(三)強制拆除的時間、過程及結果;
(四)執行強制拆除人員、見證人員簽名;
(五)製作執行筆錄時間。
第五十三條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被依法沒收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與當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辦理交接手續。
被依法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需要辦理產權登記的,由接收單位依法補辦相關手續後憑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文書以及有關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拒不履行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通知徵信機構載入行為人信用記錄。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受理;不服市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的,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受理。
當事人對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強制執行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強制拆除的執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查處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和共同責任考核制,將規劃違法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土地工作督察制度,對市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執行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以及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的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向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駐規劃土地工作督察員。規劃土地工作督察員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規劃土地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檢舉、控告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履行規劃土地監察職責中的違法行為,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按照規定告知舉報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條上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對下級規劃土地監察工作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重大執法行動的部署、措施的組織和執行情況;
(二)巡查制度的落實及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
(三)執法證件、標識、設備及其他執法裝備的使用情況;
(四)規劃土地監察機構隊伍紀律、廉政建設及其監察人員遵守紀律、廉潔自律情況;
(五)民眾通過信訪、投訴反映的涉及監察人員違法違紀的情況;
(六)其他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及其監察人員行使職權、履行職責和遵守紀律的情況。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上級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應當採取通知、建議等方式進行糾正和督辦。
第六十條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後不按照規定受理、登記的;
(二)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發現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情節嚴重的;
(四)對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一條負有協助查處規劃違法行為或者土地違法行為職責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規劃土地監察機構的執法工作,其所在部門或者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沒收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依法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怠於與當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辦理交接手續,致使執行工作受阻或者國有資產損失的,對有關機構和部門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規劃和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違反規定作出規劃土地審批、許可或者其他行政行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在查處規劃違法行為和土地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前款規定的規劃土地審批、許可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嫌違法的,應當及時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對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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