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34號
【發布日期】2001-12-19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三十四號)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2001年12月19日
修訂的規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問題,制止違法建築行為,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政策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以下簡稱違法建築),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公布實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違反規劃、土地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批准,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非法占用土地興建的工業、交通、能源等項目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第三條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違法建築清查、處理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主管違法建築問題的處理工作;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違法建築的處理工作;生態環境、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參與處理違法建築工作。
第四條下列違法建築不予確認產權:
(一)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農業保護區用地的;
(三)占用一級水源保護區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農村用地紅線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條除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違法建築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違法建築,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企業或者單位合作興建的違法建築,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其他企業或者單位的違法建築,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法建築行為人繳納罰款後,應當補辦征地手續,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確認產權,出讓地價按照現行地價減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項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違法建築免繳地價,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興建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違法建築發生的非法轉讓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免予處罰,其他企業或者單位已支付給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的費用視為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六條違法建築行為人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就所建違法建築向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申報。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予以登記造冊,進行處理。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申請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進行不動產首次登記時,不受《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限制,但是違法建築行為人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的證明檔案和消防安全證明檔案。
第八條依照本規定可以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違法建築行為人按照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接受處理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的時限確認產權,發放不動產權證書。
違法建築行為人拒不補辦有關手續或者逾期不繳納罰款、地價款的,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依照本規定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其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1999年3月5日以後新建、改建、擴建違法建築的違法行為,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嚴查處。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以前處理違法建築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修改的決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十、對《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主管違法建築問題的處理工作;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違法建築的處理工作;生態環境、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參與處理違法建築工作。”
(二)將第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三)將第五條中的“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申請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進行不動產首次登記時,不受《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限制,但是違法建築行為人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的證明檔案和消防安全證明檔案。”
(五)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房地產登記機關”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房地產證書”修改為“不動產權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