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2007.02.17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2.17
- 實施時間:2007.03.15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是指依照有關規定程式列入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近期建設規劃或者年度建設項目計畫的交通、能源、環保、水務、重大體育文化設施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三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施房屋拆遷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市國土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市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承辦全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主管部門和市拆遷辦不得作為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五條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城市管理、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保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各區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工作進行統籌安排,協助市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拆遷管理、補償安置工作。
拆遷項目所在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協助、配合做好有關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六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人一般是項目的建設單位,市、區政府可以確定項目代建機構或者批准成立拆遷事務機構作為特定項目的拆遷人(以下統稱拆遷人)。
經市、區政府批准,拆遷人可以委託拆遷項目所在街道辦事處辦理有關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式、擴大拆遷規模或者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
市、區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各區政府制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年度拆遷計畫,並納入全市年度拆遷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列入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年度拆遷計畫的,拆遷人可以憑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用地預審檔案,向市主管部門提出拆遷前期核查申請,市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給予書面答覆。
市主管部門同意進行拆遷前期核查的,拆遷人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使用以及租賃等情況。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制訂項目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政府投資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預算應當委託市房地產估價中心進行測算,涉及土地置換或者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用地規劃選址意見書,包括土地位置、面積、開發強度等內容;
(三)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檔案;
(四)項目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拆遷範圍、補償方式、搬遷期限、被拆遷房屋狀況、補償安置資金預算及產權調換計畫等內容;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檔案。
拆遷申請事項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市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辦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檔案或者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加強協助的,拆遷人應當及時提請市、區相關領導機構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深圳商報或者深圳特區報及市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告。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
市主管部門、市拆遷辦、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及相關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准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主管部門提交延期拆遷書面申請,以及證明拆遷需要延期的拆遷協商記錄等相關資料。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截至拆遷期限屆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簽訂租賃期限截止日在拆遷期限截止日以後的房屋租賃契約。
市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書面通知規劃、建設、戶籍、產權登記、房屋租賃管理、抵押擔保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受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中對被拆遷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進行拆除遷移施工的,應當通過市建設工程交易服務中心依法委託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爆破、拆除施工資質的企業進行施工。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中的查勘、測繪工作應當委託市政府設立的地籍測繪機構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特殊情況需要的,拆遷人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和良好信譽的其他測繪機構進行查勘、測繪。
拆遷人應當與受委託的企業、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並自委託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遷辦備案。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受委託的企業、機構不得再委託或者轉讓受託事務。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二)拆遷依據與拆遷範圍;
(三)產權(憑證)資料;
(四)拆遷補償方式、補償內容及金額;
(五)搬遷期限及搬遷費用;
(六)採用產權調換方式的,須註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位置、樓層、面積、產權性質及年限、新舊程度、裝修、室內配套設施、物業費及其他費用、小區及周邊配套等;需要過渡安置的,還應當註明過渡安置房或者周轉房的地點、面積、過渡期限、過渡費用等;
(七)違約責任;
(八)爭端解決途徑;
(九)簽約時間、地點,協定生效時間;
(十)當事人簽名、蓋章;
(十一)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報市拆遷辦備案。
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照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時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以後,因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發生糾紛的,可以按協定約定的爭端解決途徑,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已提供約定的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房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 在拆遷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申請行政裁決的,由市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一)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行政裁決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後發生契約糾紛,或者行政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市主管部門認為依法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裁決。
在同一拆遷項目中,按被拆遷戶數和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同時計算,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比例未達到80%,拆遷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就申請事項舉行聽證後方可裁決。舉行聽證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裁決時限。
第二十二條 送達裁決書應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簽收。被拆遷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代為簽收;被拆遷人是單位的,由其指定人員簽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員代為簽收。代為簽收的應當註明與被拆遷人的關係。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指定人員、代為簽收人拒絕簽收時,送達人可以邀請兩名無利害關係的證人到場,把裁決書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機構,並註明拒收原因和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證人簽名即視為已經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在深圳商報或者深圳特區報及市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告送達,公告截止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及相關人在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拆遷人已提供行政裁決規定的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房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區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進行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協定的約定向拆遷人提交被拆遷房屋房地產權利證書及註銷房地產權利證書委託書;沒有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則應當提交相應的產權證明檔案及放棄房地產權利的聲明書。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拆除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應當依法組織施工和渣土清運,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維護施工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拆遷辦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資料,並應當在完成拆遷後30日內向市拆遷辦移交拆遷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的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一般採用貨幣補償方式。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拆遷生產經營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實行貨幣補償。
拆遷被拆遷人居住房屋,被拆遷人同意且有條件的可以進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九條 有條件進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與被拆遷房屋同類型、同等面積、相當居住條件的房屋進行調換,並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與被拆遷人結算差價,但本辦法另有差價結算規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產權住宅房屋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其所調換房屋的產權仍受相應限制。被拆遷人可以補交規定差價後取得完全產權。
第三十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其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外,房屋以外的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貨幣補償的金額,以重置價評估確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已辦理房地產權利證書的,按照房地產權利證書確定用途;未辦理房地產權利證書的,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報建批准檔案或者能夠證明用途的其他檔案確定用途。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已經辦理房地產權利證書的,按照房地產權利證書確定補償面積;沒有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者房地產權利證書沒有載明建築面積,以及房屋以外的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門認可的測繪單位的測繪報告數據確定補償面積。
房地產權利證書記載的建築面積與測繪數據不一致的,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辦理。
第三十三條 拆遷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與同區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價格(以下簡稱商品房交易均價)二者之中價高者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一)擁有完全產權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備相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的不完全產權的住宅;
(三)市政府規定的應當按照完全產權商品住宅補償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區域商品房交易均價由市拆遷辦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條 拆遷需集體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規劃要求和市政府決定進行異地重建安置。
拆遷原有公共基礎設施或者公益事業用房,拆遷前應當徵得相關主管部門的認可,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無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遷人按照原性質和規模予以異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納入原農村歷史遺留問題處理範圍的違法私房和生產經營性房屋,符合《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及市政府有關規定處理條件的,或者已經過處理、並確認產權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標準與人口資格標準的住宅,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不超過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補一”原則進行產權調換或者給予商品房交易均價的貨幣補償;超過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住宅和生產經營性房屋,按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本辦法和市政府另有規定給予產權調換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拆遷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非農建設用地指標範圍內所建工業用途房屋,符合我市產業導向的,經市政府批准後按“工業進園”的規定給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拆遷在非農建設用地指標內的商業用途房屋,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按已批准的統建方案與住宅一起以統建安置的形式進行產權調換。
拆遷國有出讓土地上工業用房的,經市產業主管部門評估屬鼓勵發展項目的,可按“工業進園”的規定給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米(在本市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併計算),選擇產權調換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築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築面積不小於60平方米的標準,由拆遷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房屋,規定面積以內部分不結算差價,超出部分按建築成本結算差價;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規定面積的商品房交易均價給予補償。
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戶籍居民;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明和房地產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確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經批准未到期的臨時建築,只給予貨幣補償。補償金額根據臨時使用土地契約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規定的使用性質和剩餘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開發成本、收益等實際情況,經評估後確定。但臨時使用土地契約對處理方式已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執行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被拆遷人應當與抵押權人就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償還債務簽訂相關協定,註銷抵押。
第四十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在建工程必須停止施工。拆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該在建工程的補償範圍以證據保全的範圍為準。
第四十一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拆遷辦審核同意,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並將拆遷補償費依法提存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條 拆遷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補償外,可以根據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華僑房屋依據《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辦理;但華僑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遷房屋均在被拆遷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費按照評估確定的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相關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對依法執行強制拆遷的被拆遷人或者相關人,不給予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且被拆遷人及相關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實行產權調換且被拆遷人及相關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約定的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有權在延長過渡期限內使用周轉房。
不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周轉房的,應當按同區域、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條 因拆遷生產經營性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或者因拆遷施工圍檔、臨時占地對拆遷範圍外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九條 拆遷礦場、採石場、加油站、碼頭等特許經營項目的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只在市場評估價格以內給予貨幣補償,但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對象包括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補償費、室內自行裝修裝飾補償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償費,不包括採礦權、特許權、礦產資源和土地使用權因素。通過政府拍賣方式取得經營權的,補償還應當包括經營權競買費用,並對許可證已使用年限按月進行攤銷扣減。
特許經營項目的拆遷,按照本辦法關於在建工程的規定辦理證據保全,並以證據保全的實物範圍為準。
第五十條 被拆遷人在約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前搬遷的,政府投資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人可以在與其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補償金額的3%以內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下列房屋不予補償:
(一)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
(二)依法應當拆除或者沒收的違法建築;
(三)在拆遷公告發布後,擅自新建、擴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予補償的房屋。
第四章 拆遷評估與鑑定
第五十二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由政府承擔的,由市房地產估價中心進行房屋拆遷評估。因專項評估資質等特殊情況需要,經市、區政府批准,拆遷人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和良好信譽的其他評估機構評估。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由非政府投資主體承擔的,拆遷人可以委託市房地產估價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資質和良好信譽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拆遷人應當自委託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遷辦備案。市拆遷辦應當建立拆遷評估機構誠信檔案;嚴重失信的評估機構不得從事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第五十三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評估包括被拆遷房屋、構築物、其他附著物和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經營性房屋所造成停產停業補償費、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補償費等。
第五十四條 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並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後10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五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拆遷評估機構申請覆核。
覆核結果與原評估結果不一致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申請技術鑑定。
第五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房地產估價行業自律性組織應當成立由資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及政府法律顧問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拆遷評估進行技術指導,受理拆遷評估技術鑑定。
受理拆遷評估技術鑑定後,專家委員會應當指派3人以上單數成員組成鑑定組,處理拆遷評估技術鑑定事宜。
第五十七條 鑑定組應當對申請鑑定的評估報告的評估依據、技術路線、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提出書面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認為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專家委員會應當出具維持評估報告的技術鑑定結論;鑑定意見認為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專家委員會應當責成評估機構改正錯誤並重新出具評估報告。重新出具的評估報告已改正錯誤的,專家委員會應當出具技術鑑定結論。
專家委員會的技術鑑定結論對拆遷當事人具有終局約束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市拆遷辦、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人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拆遷範圍確定後,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事項的;
(三)市主管部門、市拆遷辦接受拆遷委託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機構辦理相關拆遷事務的;
(五)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並依法作出裁決的;
(六)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
(七)違反規定擅自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或者資金監管不力的;
(八)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遷年度計畫部署的工作任務,影響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整體推進的;
(九)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九條 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市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辱罵、毆打拆遷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工作秩序,致使拆遷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公共利益受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制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及監管、評估管理、行政裁決、拆遷獎勵等具體規定,報市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深圳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與本辦法同時頒布實施,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政策的變動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市場實際情況對其進行調整,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十四條 非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的補償方式、內容及標準,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