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8項規章的決定

三、《深圳經濟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規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8項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2.31
  • 實施時間:2012.01.01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8項規章的決定》已經市政府五屆四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順利實施,經對本市現行有效規章進行清理,現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8項規章中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刪去第五十七條中“責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強行拆除綠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並恢復綠化,一切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的規定。
二、《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深圳經濟特區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規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
1.第八條修改為:“市政道路、住宅區和工業區內的道路照明建設工程竣工後,應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驗收不合格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建設單位逾期不改正,經催告仍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制改造或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進行改造,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經營性高速公路、橋樑、隧道的道路照明設施需委託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管理的,由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2.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由有關管理單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單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管理單位逾期不改正,經催告仍不改正,致使照明設施連續30日不能正常運行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門可以將該路段照明設施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道路照明專業管理機構管理,所需費用由原管理單位承擔;並可對管理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深圳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發布)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區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的規定。
五、《深圳經濟特區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實施辦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發布)刪去第三十六條中“並可暫扣該機動車進行強制維護”的規定。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非法營運行為實施委託行政執法的規定》(2008年9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發布)刪去第三條中“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行政執法的規定》(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發布)刪去第三條中“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八、《深圳市建築物和公共設施清洗翻新管理規定》(2010年5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發布)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規章文本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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