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

《深圳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在2013.03.18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3.18
  • 實施時間:2013.05.01
辦法信息,辦法全文,

辦法信息

深圳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
(2013年8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屆六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五十四次常務會議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規範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實施房屋徵收以及給予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補償的活動。
第三條 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跨區的項目由所涉區政府分別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確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統籌的,須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政府責成有關區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具體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對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與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徵收補償政策體系、規範準則、運行規則與保障機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產權調換房屋的規劃、建設、調配、產權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組織對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
(四)建立房屋徵收的評估、測繪機構預選庫,並對從事房屋徵收價格評估、面積測繪的評估、測繪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五)負責受理對徵收工作的舉報並及時依職權處理;
(六)其他房屋徵收指導、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深圳市土地整備機構(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由市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區政府依法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其中本轄區內設定有新區管理機構的,區政府應當另行確定新區房屋徵收部門。
市、區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履行如下職責:
(一)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二)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前期調查;
(三)確定房屋徵收範圍後發布徵收提示,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徵收行為限制事項的受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專戶存儲、撥付與監管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提供周轉用房或者安置房,對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負責報請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予以公告;
(五)自行或者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簽訂補償協定、組織選定房屋徵收評估、測繪機構等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具體工作;
(六)負責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的管理,公布分戶補償情況;
(七)負責對房屋徵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做好房屋徵收及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
(八)市、區政府交辦的其他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承擔下列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前期調查;
(二)與被徵收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進行協商談判;
(三)開展被徵收人選取房屋徵收評估、測繪機構的具體組織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五)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實施的其他房屋徵收和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建設單位和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物業管理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組織,均不得接受委託成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也不得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存在投(出)資、被投(出)資的關係。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新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以及各級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建設、人居環境、市場監管、公安、稅務、僑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經貿信息、審計、城管、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條例》、本辦法及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充分履職,相互配合,聯動協調,為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提供協助。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區政府和規劃國土部門、房屋徵收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市、區政府和規劃國土部門、房屋徵收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人信息進行保密,將核實、處理情況及時書面告知實名舉報人。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房屋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納入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後,由轄區政府實施房屋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政府土地整備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符合《條例》、本辦法的規定,並納入全市土地整備年度計畫。全市土地整備年度計畫對土地整備涉及房屋徵收的計畫安排,與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區(含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近期建設和土地利用規劃年度實施計畫以及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編制本區年度房屋徵收計畫草案,並於每年11月1日前將本區下年度的房屋徵收計畫草案送市房屋徵收部門。
市房屋徵收部門匯總各區下年度房屋徵收計畫草案形成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畫草案後,應當在每年12月1日前報市規劃國土部門。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徵求市發展改革部門意見進行審核,在每年12月31日前報市政府批准。
全市房屋徵收計畫經批准後,確有必要調整的,應當報市政府批准。
未列入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畫或者全市土地整備年度計畫的,不得實施房屋徵收。
第十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年度房屋徵收計畫,開展項目立項、選址等工作,取得規劃選址與土地預審相關檔案,並在取得規劃選址與土地預審相關檔案後3個工作日內提交房屋徵收部門。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規劃選址與土地預審相關檔案規定的用地範圍,結合房屋產權等實際情況,確定擬徵收房屋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房屋徵收範圍);城市更新項目確需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房屋徵收範圍;土地整備確需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土地整備項目實施方案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3個工作日內,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政府網站以公告形式發布徵收提示,告知自公告之日起至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止,因下列行為導致增加房屋徵收補償費用的,對增加部分將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的房屋的續建;
(四)新簽訂租賃期限截止日在徵收提示發布之日起1年以後的房屋租賃契約;
(五)除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必須辦理戶口遷入、分戶之外的其他戶口遷入和分戶;
(六)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徵收提示公告後1年內尚未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次年度房屋徵收計畫仍對房屋徵收作出計畫安排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計畫批准後3個工作日內再次發布徵收提示。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的徵收提示、不當增加徵收補償費用的,對不當增加部分不得給予徵收補償。房屋徵收補償評估時,應當以徵收提示發布之日作為評估的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用途、面積等進行前期調查,並委託市政府確定的承擔評估職能的非營利性機構編制房屋徵收預算方案,對房屋徵收項目費用進行概算。
房屋徵收預算方案的編制費用列入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按照國家關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有關諮詢服務的收費標準執行。
前期調查和編制房屋徵收預算方案,應當自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30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30日內,結合前期調查和項目費用概算,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轄區政府。
對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區政府可以委託新區管理機構組織本辦法規定的論證、徵求意見、聽證等活動。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範圍、補償內容、補償方式、補償標準、項目補償費用概算;
(二)作為產權調換的安置房的區位、數量、安置房調換標準、套型面積和結算基本價格、過渡方式、臨時安置用房標準等;
(三)擬定的簽約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四)獎勵與補助標準;
(五)房屋徵收補償費用賬戶;
(六)其他應當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第十五條 轄區政府應當組織財政、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
轄區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政府網站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予以公布,並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
房屋所有權人有異議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等檔案,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書面意見。
轄區政府應當在徵求意見期滿後30日內,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的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政府網站及時公布。
第十六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的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內占房屋總建築面積1/2以上、且占房屋總所有權人數1/2以上的房屋所有權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本辦法規定的,轄區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所有權人和公眾代表,按照本市行政聽證有關規定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計算房屋所有權人數時,房屋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全體共有人按一個所有權人計算。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據廣東省、本市有關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重大決策專家諮詢的有關規定,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方案和論證規程,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徵求意見期內同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徵收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論證。
經評估論證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出具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出房屋徵收風險等級評價,並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可實施的建議。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專人管理、及時撥付原則。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房屋徵收補償費用,確保房屋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徵收補償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十九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六)項徵收房屋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徵收房屋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並取得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
(二)擬徵收房屋項目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並取得規劃選址與土地預審相關檔案;
(三)已按程式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徵求意見;
(四)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已足額到位,專戶存儲;
(五)具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徵收補償方案。
因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徵收房屋的,應當同時具備前款規定條件,且建設項目已納入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因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徵收房屋的,應當同時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條件,且建設項目已納入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並具有已經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單元規劃。
政府實施土地整備確需徵收房屋的,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土地整備年度計畫的要求,並具有經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核的土地整備項目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具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請轄區政府或者報經新區管理機構核准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轄區政府決定實施房屋徵收的,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政府網站或者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將房屋徵收決定公告3日,公告日不得為節假日。
房屋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規劃國土部門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徵收房屋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根據房屋徵收決定對被徵收房屋進行的補償,包括收回被徵收房屋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項目名稱、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期限及徵收行為限制、現場接待地點和聯繫方式、監督舉報方式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前款所稱徵收行為限制,是指徵收實施期限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房屋轉讓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行為。被徵收人違反規定的,對不當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當日,書面通知規劃國土、建設、戶籍、產權登記、房屋租賃管理、抵押擔保、市場監管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徵收行為限制所列事項的受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房屋徵收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對被徵收人以及符合規定的合法使用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含已經取得的合法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等標準根據本辦法附屬檔案《深圳市房屋徵收補償規則》確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可以採取貨幣補償、產權調換以及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補償方式。除本辦法及市政府另有規定外,徵收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實行貨幣補償。
徵收被徵收人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產權調換、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因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的需要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城市更新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在城市更新項目或者單元內的房屋,在城市更新項目或者單元內無法提供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就近提供。
第二十五條 對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方式進行徵收補償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應當提供相應的住宅進行調換,並按照下列規定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的,超出面積部分以市場評估價結算差價;被徵收房屋市場評估價格高於產權調換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的,以市場評估價的差額結算差價。
以非商品性質住宅房屋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其所調換房屋的產權仍受相應限制。符合相關規定的,被徵收人可以補交規定差價後轉為商品性質。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兩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及其配套政策處理取得非商品性質房地產權證書的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書為產權調換基本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的,不超過建築面積480平方米的部分給予產權調換,超出部分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所建房屋建築面積未達到480平方米的,可按照建築面積480平方米給予產權調換,差額部分面積由被徵收人按產權調換房屋的成本價購足;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以建築面積480平方米的標準計算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扣減10%的公告基準地價後予以補償;
(二)被徵收人為非原村民的,不超過建築面積150平方米的部分給予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扣減10%的公告基準地價予以補償。超出部分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但本辦法另有規定除外。
市房屋徵收部門發布房屋徵收補償基準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價格或者房屋徵收補償基準價格確定。
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但被徵收房屋經評估的補償價格低於該房屋在產權調換情況下本次房屋徵收提供的所有產權調換房屋的平均市場評估價格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該價差部分作為置業補助支付給被徵收人。
對房屋以外的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貨幣補償的金額,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重置價評估確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包括套內建築面積)與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和用途為準;但房地產權證書記載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為準。
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登記簿未記載或者記載不明的,可以根據合法有效的竣工測繪報告認定房屋建築面積(包括套內建築面積),根據合法有效的規劃證明檔案認定房屋用途。
根據前款規定仍無法認定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包括套內建築面積)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進行測繪。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訂立徵收補償協定。
徵收補償協定內容應當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交付時間、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產權註銷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相關獎勵或者補助等事項。
徵收補償協定書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依法編制並予以公布。
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徵收需整村搬遷、集體安置的住宅房屋,可以在徵求被徵收人意見基礎上,依照城市規劃要求並按規定程式決定進行異地重建安置。
徵收原有公共基礎設施或者公益事業用房,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無需在原地重建的,按照原性質和規模予以異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徵收個人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不記錄為住房保障申請條件中的自有住房,被徵收人符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規定的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條 徵收產權性質為非經營性房屋或者工業用途房屋、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性用房,按照原合法用途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費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評估確定的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室內裝修裝飾由承租人投資的,出租人與承租人無約定或者不能達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出租人支付裝修裝飾補償費;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約定或者達成協定的,按約定或者達成的協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產權登記的建築,屬於《決定》第二條規定範圍,尚未進行處理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原村民所建的住宅類建築,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的,不超過建築面積480平方米的部分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且超出480平方米的部分以及不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的多棟部分,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繼受單位為解決原村民居住問題統一建設的未經產權登記的住宅類建築,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多種用途的建築,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建設的部分,給予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未經批准建設或者超出批准建設的部分,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三)非原村民所建住宅類建築在繳納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的罰款和地價後,以一戶一棟為產權調換基本單位,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給予產權調換或者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四)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所建的生產經營性、商業辦公類建築,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對被徵收建築物所占土地予以土地置換,相應建築物按照重置價扣減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的罰款後給予補償;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五)除本款第(四)項規定情形外的其他生產經營性、商業辦公類建築,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對經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審查屬於依法應當拆除或者沒收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不予補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建設行為發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確定前的,參照可以處理確認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補償標準給予貨幣補償:
(一)占用基本農田;
(二)占用一級水源保護區用地;
(三)占用高速路、快速路、主幹路、廣場、城市公園綠地、高壓走廊及現狀市、區級公共設施等用地;
(四)壓占原水管藍線;
(五)不符合橙線管理要求;
(六)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禁止建設區內。
屬於房地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處理情形的,不再補辦房地產登記手續,按照合法建築扣減補辦房地產登記手續的地價、相關稅費後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下列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的被徵收房屋,依照規定分別處理:
(一)在非農建設用地指標範圍、征地返還用地內所建工業用途房屋,符合本市產業導向的,經市政府批准後按“工業進園”的規定給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二)在非農建設用地指標範圍、征地返還用地內的商業用途房屋,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按已批准的統建方案與住宅一起以統建安置的形式進行產權調換;
(三)在非農建設用地指標範圍、征地返還用地內所建房屋,不符合本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可以按照等價值原則進行土地置換,置換後的土地用途可以與置換前的用途不同。
徵收國有出讓土地上工業用房的,經市產業主管部門評估屬鼓勵發展項目的,可以按“工業進園”的規定給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本條規定的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徵收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只給予貨幣補償。
臨時使用土地契約已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補償金額根據臨時使用土地契約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規定的使用性質和剩餘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開發成本、收益等實際情況,經評估後確定。
第三十六條 徵收華僑房屋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國家、廣東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徵收華僑房屋的,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同時書面通知被徵收人或者其代理人。被徵收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與房屋徵收部門辦理房屋徵收相關手續。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被徵收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延期申請。逾期不辦理或者無法通知的,由房屋徵收部門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本辦法所稱的華僑房屋包括:
(一)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建造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繼承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第三十七條 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特殊房屋的補償,根據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徵收設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執行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被徵收人應當與抵押權人就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償還債務簽訂相關協定,並按規定註銷原抵押權登記。
被徵收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定,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並通知被徵收人;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三十九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房屋徵收的需要制訂安置房建設儲備年度計畫。房屋徵收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可以根據被徵收人的意願優先從已建好的安置房中安排。
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簽訂時,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協定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房屋房地產權證書及註銷房地產權證書委託書;沒有房地產權證書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產權證明檔案及放棄房地產權利的聲明書。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徵收被查封的房地產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事項通知查封機關。查封機關解除查封后,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等房地產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因徵收生產經營性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金額依照本辦法附屬檔案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的規定,在徵收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周轉用房或者向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搬遷費及臨時安置費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在徵收決定所規定的時限內簽訂補償協定,按期騰空、交付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區分不同情況給予不同的獎勵。具體獎勵規則由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獎勵總金額不超過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確定的補償金額的5%。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屬於生活特別困難人員的,其被徵收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米(在本市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併計算),選擇產權調換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築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築面積不小於60平方米的標準,由徵收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房屋,規定面積以內部分不結算差價,超出部分按建築成本結算差價;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規定面積基數以本次房屋徵收提供的所有產權調換房屋的平均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被徵收人屬於生活特別困難人員的,除依法給予徵收補償外,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但補貼金額不得超過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所確定的補償金額的5%。
本條所稱的生活特別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戶籍居民;被徵收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時被徵收人的戶籍證明和房地產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確定。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不得擅自延長約定的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周轉房。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費;使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房的,有權在延長過渡期限內使用周轉房。
被徵收人不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周轉房的,應當按同區域、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徵收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包括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房地產評估價格、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以及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 因被徵收人不同意評估、測繪機構進場等原因導致房屋徵收的評估、測繪無法正常進行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證據保全後,會同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評估、測繪機構以實測占地面積、目測房屋層數等合理方式估定相關評估、測繪參數,以相關參數作為房屋徵收的評估、測繪工作依據,最終確定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並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有類似被徵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類似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予以確定。
第四十八條 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四十九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就被徵收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進行證據保全後,轄區政府應當在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並交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轄區政府組織實施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人民法院準予執行的裁定及限期自行搬遷的通知在房屋徵收範圍、被徵收房屋進行張貼。被徵收人逾期仍未搬遷的,轄區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稅務、水電、交通、通訊、消防、物業管理等部門和單位實施強制搬遷和拆除。室內未搬遷的物品無法交予當事人的,由轄區房屋徵收部門妥善保管,並公告當事人認領。
3個月後仍無法交予當事人或者無合法所有人認領的,按確認無主財產的法律程式處理。無主財產按有關規定拍賣或者進行其他處理,所得款項扣除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後仍有剩餘的,繳交市財政。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並組織實施的,轄區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 房屋徵收評估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評估包括被徵收房屋(含國有土地使用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徵收經營性房屋所造成停產停業補償費、被徵收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費以及產權調換安置房的評估等。
第五十一條 從事房屋徵收評估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估價機構資質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土地、資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取得市規劃國土部門出具的在本市從事評估業務的備案憑證,並向市規劃國土部門申請納入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預選庫。
第五十二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等級、評估業績、信用檔案、評估技術水平及人員結構等情況進行公開選取,建立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預選庫,並向社會公示預選庫名錄。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預選庫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預選庫建立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國土部門依照規定程式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在公布的預選庫名錄中協商選定房屋徵收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決定公布之日起5日內,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評估機構名錄。
在評估機構名錄公布後10日內,被徵收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評估機構選取意向書。
協商選取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須經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委託被徵收人協商選取的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五十四條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無法在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通過協商選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公布的名錄中採取搖號方式確定房屋徵收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搖號前5日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搖號時間和地點。搖號過程與結果應當有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五十五條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委託評估契約,並將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註冊估價師註冊證、執業登記牌等複印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現場公示。
評估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房屋徵收評估費用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未規定的,市估價行業組織可以制定相關收費指引進行引導。
第五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評估機構形成的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並安排註冊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15日內,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提交的、經修正的分戶評估報告轉交被徵收人,由被徵收人簽收;被徵收人不簽收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載明不簽收的原因,將評估結論張貼於房屋徵收範圍以及被徵收房屋。
第五十七條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不得迎合徵收當事人的不當要求,採取虛假宣傳、承諾評估價格、給予回扣、詆毀他人抬高自己、虛假申報評估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五十八條 市估價行業組織應當成立深圳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專家委員會),負責受理房屋徵收評估技術鑑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土地、資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其中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類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2/3。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類委員須具有註冊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師資格,並執業10年以上;或者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從事房地產評估工作5年以上。
評估專家委員會管理辦法和運作規則由市估價行業組織起草報市規劃國土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五十九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應當作出解釋說明。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
原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進行覆核不得收費。
第六十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同意受理的應當指派3人以上單數成員組成鑑定組承擔鑑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應當書面答覆鑑定申請人。鑑定組組成人員中房地產(土地、資產)估價師應當超過半數。
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但鑑定結論認為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鑑定費用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未規定的,市估價行業組織可以制定相關收費指引進行引導。
第六十一條 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對申請鑑定的評估報告的評估程式、評估依據、技術路線、方法選用、評估假設、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提出書面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認為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出具維持評估報告的技術鑑定結論;鑑定意見認為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責成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改正錯誤並重新出具評估報告。重新出具的評估報告已改正錯誤的,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出具技術鑑定結論。
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技術鑑定結論不得覆核、重新鑑定,徵收當事人無法達成協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第五章 房屋徵收測繪
第六十二條 從事房屋徵收補償查勘、測繪工作的測繪機構應當具備房產測繪的資格,並向市規劃國土部門申請納入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預選庫。
第六十三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測繪機構的資格、業績、社會信譽、儀器設備配置水平、人員結構及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公開選取,建立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預選庫,並向社會公布預選庫名錄。
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預選庫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預選庫建立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國土部門依照規定程式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可以確定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含套內面積)的,不得申請測繪,不得納入測繪範圍。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含套內面積)的,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申請查勘、測繪。
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的申請測繪期限截止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統計申請數量,核實是否需要進行測繪,公告測繪機構名錄並告知被徵收人協商選取測繪機構。
在測繪機構名錄公告後10日內,被徵收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測繪機構選取意向書。
協商選取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須經占符合測繪申請條件的全部申請人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委託被徵收人協商選取的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進行測繪。
第六十五條 房屋徵收測繪機構無法在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期限內通過協商選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公布的名錄中採取搖號方式確定房屋徵收測繪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搖號前5日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搖號時間和地點。搖號過程與結果應當有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六十六條 測繪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受託房屋徵收測繪機構簽訂書面房產測繪契約並將受託房屋徵收測繪機構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測繪人員執業登記牌等複印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現場公示。
測繪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第六十七條 市測繪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組織成立深圳市房屋徵收測繪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測繪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有爭議的房屋測繪成果的合法性、規範性、準確性進行鑑定。
測繪專家委員會由本市從事房屋測繪教學、科研和實務工作的學者、專家和專業人士組成。
測繪專家委員會管理辦法和運作規則由市測繪行業自律組織起草報市規劃國土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六十八條 房屋徵收當事人對房屋測繪成果有爭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測繪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房屋測繪成果的房屋徵收測繪機構書面申請覆核。
原房屋徵收測繪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房屋測繪成果進行覆核。經覆核,房屋徵收測繪機構變更房屋測繪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房屋測繪成果;房屋測繪成果未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申請人。
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進行覆核不得收費。
第六十九條 房屋徵收當事人對房屋徵收測繪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測繪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測繪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同意受理的應當指派3人以上單數成員組成鑑定組承擔鑑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應當書面答覆鑑定申請人。
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但鑑定結論認為測繪成果不合法、不規範或者不準確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屋徵收測繪機構承擔。鑑定費用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未規定的,市測繪行業自律組織可以制定相關收費指引進行引導。
第七十條 經鑑定認為測繪成果合法、規範、準確的,測繪專家委員會應當出具維持測繪成果的鑑定結論。經鑑定認為測繪成果不合法、不規範或者不準確的,測繪專家委員會應當責成房屋徵收測繪機構重新出具房屋測繪成果,並對重新出具的房屋測繪成果出具鑑定結論。
測繪專家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不得覆核、重新鑑定,當事人對其不服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轄區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二條 市、區政府和規劃國土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當增加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同時涉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五條 在房屋徵收評估、測繪活動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房地產測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市規劃國土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條例》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且現仍在有效期內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但現已失效的,原拆遷人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或者市場價格與原未簽訂拆遷補償協定的被拆遷人協商達成民事補償或者收購協定,不能達成的不得繼續拆遷;符合《條例》、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徵收。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深圳市房屋徵收補償規則》與本辦法同時公布實施,市規劃國土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政策的變動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市場實際情況對其進行調整,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依法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其他附著物及相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深圳市房屋徵收補償規則
第一部分:各類房屋補償方式
表1 各類型非商品房貨幣補償的計算方式
產權證明
資料
房屋類型
貨幣補償金額
計算方式
備註
1
《房地產證》(非市場商品房)
私房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公告基準地價
2
行政劃撥用地性質的房屋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35%公告基準地價×年期修正係數
3
房改房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土地收益金(房改購買價的1%)
其他應當補交的費用按相關規定辦理
4
其他協定出讓土地的房屋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補交的地價
5
《房屋所有權證》(含原寶安縣級以上政府發放的權屬證書)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公告基準地價(無土地使用年限)
6
《集體土地使用權證》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公告基準地價(無土地使用年限)
其他應當補交的費用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應當補交的規劃建設管理費用不超過單項工程土建總造價的10%
7
《國有土地使用證》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說明:1.本表《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需經產權登記、規劃國土等相關部門認定。
2.根據《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取得非商品性質房地產證的,適用本部分規定補償標準。
表2 各類未經產權登記房屋的補償方式
類型
補償方式及補償金額計算
備註
住宅類
原村民符合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不超過480㎡的部分
產權調換
非商品
性質
貨幣補償: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公告基準地價
原村民符合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超過480㎡的部分
符合“兩規”處理條件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20元/㎡罰款
-100%公告基準地價
不符合“兩規”但符合《決定》處理條件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30元/㎡罰款-100%公告基準地價
原村民不符合非商品住宅建設用地標準的多棟部分
經批准建設的部分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0%公告基準地價
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建設的部分
符合“兩規”處理條件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50元/㎡罰款-2倍公告基準地價
不符合“兩規”但符合《決定》處理條件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0元/㎡罰款-2倍公告基準地價
非原村民所建私房
不超過建築面積150平方米的部分
產權調換:繳納100元/㎡罰款以及50%公告基準地價
非商品
性質
貨幣補償: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0元/㎡罰款-100%公告基準地價
超過建築面積150平方米的部分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50元/㎡罰款
-3倍公告基準地價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建統建樓
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建設
產權調換
非商品
性質
貨幣補償: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
公告基準地價
未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建設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0元/㎡罰款
-2倍公告基準地價
生產經營性、商業辦公類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所建
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範圍內
產權調換:土地予以土地置換,地
上建築物按重置價扣減10元/㎡罰款予以貨幣補償
非商品
性質
貨幣補償:被徵收房屋的價值-10
元/㎡罰款-10%公告基準地價
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範圍外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20元/㎡罰款
-100%公告基準地價
原村民、其他企業單位或者非原村民所建
/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30元/㎡罰款
-100%市場評估地價
第二部分:搬遷費
一、按被徵收房屋本體的建築面積計算,參照以下標準給予搬遷費:
序號
類型
搬遷費
1
住宅房屋(含宿舍、公寓、工業配套宿舍)
每平方米40元
2
廠房
每平方米40元
3
辦公
每平方米40元
4
商業
每平方米60元
二、被徵收人不同意參照搬遷費標準的,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對須搬遷的生活用品、辦公用品、機器設備和庫存產品的搬遷費用進行評估。不能搬遷或者拆除後無法恢復使用的,按評估確定的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三、對非政府投資的市政公共設施、管線,徵收後給予還建且產權仍歸原投資單位的,不予另行補償。
四、徵收住宅或者生產經營性房屋,徵收人以期房產權調換或者徵收人認可需要二次搬遷的,應當給予二次搬遷費用,並一次付清。
第三部分:臨時安置費和過渡期限
一、臨時安置費
(一)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的,徵收人應當參照同類房屋市場租金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費,支付臨時安置費的計算期限為,自搬遷之日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3個月裝修期臨時安置費。
實行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支付臨時安置費的計算期限為,自搬遷之日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另外再加6個月裝修調試期安置費。
實行土地置換的非住宅房屋,支付臨時安置費的計算期限為,自搬遷之日至被徵收人與政府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之日,另外再加12個月臨時安置費。
因徵收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發臨時安置費,逾期1至3個月時按原臨時安置費標準增發50%,逾期4至8個月時按原臨時安置費標準增發70%,逾期9個月以上時按原臨時安置費標準增發100%。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給予3個月市場租金的臨時安置費。
(三)被徵收人使用徵收人提供的周轉房的,徵收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二、過渡期限
產權調換房屋未建成的,徵收人與被徵收人應當在房屋徵收補償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徵收人及相關人可以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自行安排住處確有困難的,徵收人應當提供周轉房。周轉房應當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過渡期限從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的搬遷之日起按照36個月計算。
第四部分:停產、停業補償費和擅改經營性用途適當補償
一、因徵收引起的停產、停業的補償費
(一)能提供與徵收決定發布日期間隔3個月以上時間有登記、備案憑證的房屋租賃契約的住宅房屋,按市場租金給予6個月的一次性租賃經營損失補償。無登記、備案憑證的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給予租賃經營損失補償。
(二)徵收合法經營性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和使用性質,按照下列標準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償費:
能依據完稅證明提供利潤標準的,給予6個月稅後利潤補償;不能提供利潤標準的,按上年度同行業月平均稅後利潤額計算或者按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給予6個月的補償。
(三)徵收加油站、碼頭、礦山、採石場等特許經營項目的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引起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補償費以經營期內稅後平均利潤或者行業平均稅後利潤為標準,許可證剩餘期限超過36個月的按36個月計算,不足36個月的按實際月數計算。
二、擅自改為經營性用途的適當補償
徵收產權性質為非經營性用途或者工業用途房屋,未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擅自改為經營性用途,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補償外的適當補償標準:
(一)能提供與徵收決定發布日期間隔3年以上的工商營業執照的,補償:(現經營性用途房屋租賃市場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賃市場租金)×擅改部分建築面積×36月(即3年);
(二)能提供與徵收決定發布日期間隔不到3年的工商營業執照的,補償:(現經營性用途房屋租賃市場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賃市場租金)×擅改部分建築面積×間隔月份(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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