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和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規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和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規定》在2002.05.08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和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5.08
  • 實施時間:2002.07.01
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規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0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等兩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等六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聯繫代表和組織代表活動
第三章保障代表執行職務
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與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的聯繫,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把聯繫代表作為重要的工作職責,加強領導,採取多種方式同代表保持聯繫,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聯任工委),是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的具體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工作的組織、協調、檢查和落實,幫助代表解決執行代表職務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應當把為代表服務作為重要職責,由主任委員(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員(副主任)負責代表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執行職務,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各工作機構組織的執法檢查、視察、調查等活動以及代表根據法律、法規進行的其他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
第二章 聯繫代表和組織代表活動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委託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建立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建立代表專業小組。
代表聯組、代表小組、代表行業小組推選組長、副組長。組長、副組長根據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見,制訂代表活動計畫,並且負責組織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組長、副組長可以在有關單位或者聯組中指定一名代表為活動聯絡員。聯絡員協助組長、副組長開展工作,負責代表活動的服務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動工作的,可以調整所參加的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每四個月至少組織一次活動。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每年走訪、約見若干名代表。
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協助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做好走訪、約見代表工作。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走訪、約見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選聯任工委處理。
第八條 代表因執行職務的需要,可以約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
代表要求約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選聯任工委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約見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的,選聯任工委應當在兩日內作出安排。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到區、街道進行專題調查研究時,可以邀請當地有關代表參加。必要時可以列出專題,由代表就地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建立主任會議成員接訪代表制度,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接訪代表活動。
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做好接訪的準備和服務工作。
對代表在接訪活動中反映的問題,屬於常務委員會工作範圍內的,由安排接訪代表的部門在一個月內答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的,安排接訪代表的部門應當及時交辦,由承辦單位在兩個月內答覆。
第十一條 經常務委員會同意或者推薦,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邀請代表擔任特邀諮詢員、廉政監督員、邀請代表旁聽審理重大案件及進行其他聯繫代表活動,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常務委員會或者自行向代表通報重要工作,採取多種方式加強同代表的聯繫。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國人大、省人大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並協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組,為代表小組活動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應當組織代表對擬審議的會議議案進行視察。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統一安排代表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為代表出席會議做好準備。
常務委員會統一安排的代表視察活動,可以委託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和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通過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調查、接訪、立法、調研等活動,加強同代表的聯繫。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邀請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內,至少應邀列席一次會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或者有關決議、決定(草案),可以根據需要發給有關代表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定期組織代表聽取本級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情況報告,為代表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時,根據活動的需要,安排聽取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情況報告。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前,受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要把組織代表學習和培訓列入工作內容,定期舉行報告會、法制講座,組織代表學習法律、法規和執行代表職務的專業知識,提高代表的綜合素質和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定期召開代表工作經驗交流會和代表聯組、小組、專業小組組長座談會,聽取建議和意見,推動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工作要點,每年安排一至兩次代表活動日。
參加代表活動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業編組,或者自由組合,採取走訪、座談等形式,直接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建立代表接訪民眾日制度,聽取人民民眾對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接訪民眾日活動每年至少舉辦一次,接訪地點一般設在街道辦事處、區等基層單位,也可以設在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
接訪前,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布時間、地點和接訪內容。接訪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反映的問題交有關單位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來訪民眾。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為代表提供專用信封和信箋,設立代表“專線電話”,建立代表室,為代表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選聯任工委負責代表來信來訪日常工作,對重要問題,轉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處理,必要時報主任會議審議。
第三章 保障代表執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保障。
常務委員會為代表制發代表證,代表持證依法執行職務。
代表持證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給予相應的活動經費和補貼。代表執行職務所需的經費,應當依法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選區的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物質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 代表依法執行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本級財政按照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離開所在工作、生產崗位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不少於十二日。
第二十九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對代表實施逮捕、刑事審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履行許可或者報告的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且有權提交申訴書,執行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拒絕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及代表聯繫人民民眾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和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規定》等兩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關於《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和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與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的聯繫,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2、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和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通過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調查、接訪、立法、調研等活動,加強同代表的聯繫。”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前,受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和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規定》等兩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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