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在2004.03.30由廣州市人大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
  • 頒布時間:2004.03.30
  • 實施時間:2004.05.01
引言,修改內容,

引言

經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04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04年3月30日

修改內容

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三、第三條修改為:“代表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的代表證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四、刪去第四條。
五、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市財政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六、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在列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七、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答覆的,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並向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說明情況,但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
八、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代表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在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進工作。”
九、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送達書面報告。
"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許可後,才能執行。
"執行機關經許可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後,需要對其實施逮捕或者刑事審判的,均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再次許可。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執行機關報告的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批覆。”
十、刪去第十一條。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對同時擔任兩級或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施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覆執行。”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執行機關應當立即轉交,不得壓制。”
十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加強與代表的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與代表聯繫;
"(二)邀請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三)召開代表座談會;
"(四)安排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代表介紹或者通報工作情況;
"(五)做好代表的來信、來訪工作;
"(六)組織代表培訓學習;“
(七)傳送有關參考、學習資料;
"(八)幫助解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可以提供的其他條件和保障。”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會議、代表視察、代表小組活動、代表培訓方面的費用以及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補貼等經費,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預算,依法列入市財政預算。”
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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