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1.27
  • 實施時間:2011.11.27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於2011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7日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代表享有下列權利:(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三、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四、第二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本省一切機關和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尊重代表權利,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五、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書面請假。全程請假的,應當向所在代表團提出,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批准;會議期間請假時間超過一天的,應當經大會秘書長批准;會議期間請假時間不超過一天的,應當經所在代表團團長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書面請假,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第三款修改為:“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後予以公告。”
六、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代表應當根據統一安排,參加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七、第七條、第八條合併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進行審議。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大會主席團交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審議的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參加;審議後,應當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或者下一次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在主席團對質詢案的答覆方式作出決定之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質詢案,但堅持提出該質詢案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該質詢案有效。”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五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依法有權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六條:“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研究辦理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再作研究辦理,並在收到代表反饋意見後一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抄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績效或者目標考核內容。”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督促、檢查,也可以組織代表對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或者受委託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書面請假。”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組成代表小組。若干代表小組可以建立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和代表聯組應當推選組長和副組長,建立制度,擬訂計畫,開展活動。每個代表小組每年應當開展兩次以上代表小組活動。”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代表可以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應邀參加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的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活動。”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專題調研。”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結束後,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提交報告。
“視察、專題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研究處理情況。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的多數代表對研究處理情況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重新研究處理並在兩個月內再次反饋代表。”
十七、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安排的視察活動中,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應當做好聯繫安排工作。”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十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及時作出決定。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況。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二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有關的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代表履職學習和代表小組活動等代表活動經費概算。
“代表活動經費,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工作需要,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通過為代表履職提供學習和信息資料、接待處理代表來信來訪等多種方式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閱讀有關檔案、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提供條件。“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代表因執行代表職務的需要,可以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在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情況下,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提供相關情況資料。”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履職學習。”
二十五、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依法維護代表的民主權利和人身權利,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規定,認真查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二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參加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代表活動,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牟取個人利益。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與個人職業活動發生利益衝突的,應當迴避。”
二十八、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規定,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是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由實際執行機關向代表的同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是間接選舉的代表,由實際執行機關向代表的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再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上一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
“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告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二十九、刪除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和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此外,刪除第一條中的“以下簡稱《代表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它的”修改為“其”,第二十條“主席團”修改為“主席或者副主席”,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本省一切機關和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尊重代表權利,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書面請假。全程請假的,應當向所在代表團提出,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批准;會議期間請假時間超過一天的,應當經大會秘書長批准;會議期間請假時間不超過一天的,應當經所在代表團團長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書面請假,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後予以公告。
第七條 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代表應當根據統一安排,參加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法規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構想。領銜提議案的代表,應當書面提出議案草案。應邀聯名提議案的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議案草案內容,可以提出意見,可以參加聯名,也可以拒絕參加聯名。參加聯名的代表必須親筆簽名。
第九條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進行審議。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大會主席團交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審議的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參加;審議後,應當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或者下一次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
第十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
被提名的候選人不接受提名,應當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主席團應當徵求提名人的意見,堅持提名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應當將其列入候選人名單。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對候選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名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該項提名有效。
第十一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提出的質詢案,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以及這些國家機關負責人失職、瀆職等方面的重大問題。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質詢案的答覆方式由主席團決定。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印發提質詢案的全體代表。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的,其他代表團參與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到會發表意見。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常務主席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再作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
在主席團對質詢案的答覆方式作出決定之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質詢案,但堅持提出該質詢案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該質詢案有效。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提出的罷免案必須寫明罷免理由。聯名提出罷免案的代表必須在罷免案上親筆簽名,簽名排在第一名的作為領銜人。
罷免案在交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提出罷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罷免案。提出罷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罷免案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該罷免案有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應當有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代表參加。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其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十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依法有權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六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研究辦理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再作研究辦理,並在收到代表反饋意見後一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抄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績效或者目標考核內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督促、檢查,也可以組織代表對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或者受委託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書面請假。
第十九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代表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組成代表小組。若干代表小組可以建立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和代表聯組應當推選組長和副組長,建立制度,擬訂計畫,開展活動。每個代表小組每年應當開展兩次以上代表小組活動。
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應當根據代表的要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代表可以對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及時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代表可以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應邀參加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的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專題調研。
第二十四條 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結束後,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提交報告。
視察、專題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研究處理情況。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的多數代表對研究處理情況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重新研究處理並在兩個月內再次反饋代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安排的視察活動中,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應當做好聯繫安排工作。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提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並寫明建議會議召集的時間、地點和討論決定的事項。參加提議的代表必須親筆簽名。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接到代表要求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提議後,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以及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各種會議和代表小組、代表聯組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及時作出決定。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況。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有關的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三十一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的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代表履職學習和代表小組活動等代表活動經費概算。
代表活動經費,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工作需要,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通過為代表履職提供學習和信息資料、接待處理代表來信來訪等多種方式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閱讀有關檔案、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提供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建立健全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制度,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設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種方式,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聯繫。
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代表因執行代表職務的需要,可以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在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情況下,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提供相關情況資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履職學習。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依法維護代表的民主權利和人身權利,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規定,認真查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參加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代表活動,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四十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牟取個人利益。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與個人職業活動發生利益衝突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規定,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是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由實際執行機關向代表的同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是間接選舉的代表,由實際執行機關向代表的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再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上一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
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告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原選舉單位書面提出辭職。如果原選舉單位接受其辭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如果接受其辭職,應當通報原選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書面告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罷免後,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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