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8
  • 實施時間:2002.09.28
2002年9月28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省和轄有自治縣的市的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對於民族自治地方要求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的報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答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實施經濟發展戰略,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和扶貧開發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在物資、資金、技術、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從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業保護建設費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國家安排的退耕還林工程等生態建設項目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並監督落實。”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運輸業,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鄉村公路建設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給予扶持。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提供幫助;對本級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對設立生態公益林區、自然保護區和輸出自然資源以及為國防建設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減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工業,支持民營企業發展,扶持高新技術產業,加快信息技術的套用。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發展旅遊業。”
九、刪去第十三條。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以及醫藥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十一、第十四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從政策上支持和鼓勵發展優勢產品出口和對外經濟技術、勞務合作。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物資集散中心和農副產品、礦產品、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促進貿易發展。”
十二、第十五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財政優惠政策。
“上級財政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貼在保持一定總量的基礎上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國家設立的用於扶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專項資金實行封閉式運行,需要省財政配套的,省財政應當配足。
“上級財政設立的民族工作經費的資金規模,根據本地區民族工作的實際和財力條件確定,並逐年增加。”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稅收減免,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及時審批。”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扶貧資金投入,幫助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多層次、多方面對口支援和幫扶工作;鼓勵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貧的力度。”
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資金需求給予重點扶持。”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上級國家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國內外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礦產、旅遊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資源開發。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引進國外貸款和無償援助,重點用於扶貧、環保和生態等公益事業。”
十七、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實施並鞏固義務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類職業技術教育。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設投資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寄宿制中、國小;安排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助學金,用於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補助;民族教育補助費應當按照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逐年增加。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現代遠程教學網路,創造條件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國小推廣計算機和信息技術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十八、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鼓勵所屬的師範院校開辦民族班,對民族自治地方實行定向招生。
“邊遠山區國小教師與學生的編制比例,以縣為單位計算,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十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高等院校在招收新生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實行降分錄取,可以實行走向招生。各級人民政府和就讀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二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積極引導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動,鼓勵科技人員在民族自治地方興辦企業。”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藥衛生事業,鞏固和完善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加強婦幼保健,加強對地方病和傳染病的防治,組織城市醫院對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對口支援,安排的少數民族醫療減免經費應當用於經濟特別困難民眾醫療費的減免。”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在選拔、配備和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少數民族的人員給予適當照顧。”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建立社會保障體系。”
二十四、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轄有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訂具體實施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和轄有自治縣的市的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加強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上級國家機關對於民族自治地方要求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的報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實施經濟發展戰略,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和扶貧開發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在物資、資金、技術、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第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從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業保護建設費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結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國家安排的退耕還林工程等生態建設項目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並監督落實。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畜牧業。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種畜、飼料、防疫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集體、個人開發或者聯合開發草山資源,興辦畜牧場。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水利水電事業。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建設項目。
第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運輸業,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鄉村公路建設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給予扶持。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提供幫助;對本級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對設立生態公益林區、自然保護區和輸出自然資源以及為國防建設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減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
第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工業,支持民營企業發展,扶持高新技術產業,加快信息技術的套用。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發展旅遊業。
第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以及醫藥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從政策上支持和鼓勵發展優勢產品出口和對外經濟技術、勞務合作。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物資集散中心和農副產品、礦產品、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促進貿易發展。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財政優惠政策。
上級財政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貼在保持一定總量的基礎上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國家設立的用於扶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專項資金實行封閉式運行,需要省財政配套的,省財政應當配足。
上級財政設立的民族工作經費的資金規模,根據本地區民族工作的實際和財力條件確定,並逐年增加。
第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稅收減免,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及時審批。
第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扶貧資金投入,幫助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多層次、多方面對口支援和幫扶工作;鼓勵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貧的力度。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資金需求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國內外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礦產、旅遊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資源開發。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引進國外貸款和無償援助,重點用於扶貧、環保和生態等公益事業。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實施並鞏固義務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類職業技術教育。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設投資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寄宿制中、國小;安排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助學金,用於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補助;民族教育補助費應當按照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逐年增加。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現代運程教學網路,創造條件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國小推廣計算機和信息技術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鼓勵所屬的師範院校開辦民族班,對民族自治地方實行定向招生。
邊遠山區國小教師與學生的編制比例,以縣為單位計算,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二十二條 高等院校在招收新生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實行降分錄取,可以實行走向招生。各級人民政府和就讀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積極引導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動,鼓勵科技人員在民族自治地方興辦企業。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化體育事業、建設文化體育設施,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藝術,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藥衛生事業,鞏固和完善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加強婦幼保健,加強對地方病和傳染病的防治,組織城市醫院對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對口支援,安排的少數民族醫療減免經費應當用於經濟特別困難民眾醫療費的減免。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在選拔、配備和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少數民族的人員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對少數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關部門應組織貨源,搞好供應。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建立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轄有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訂具體實施措施。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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