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三號)
《湖南省實施辦法》於1994年11月10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4年11月10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加大水土保持經費投入,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協調解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產建設活動中水土流失防治的監督管理力度,受理民眾舉報,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破壞水土資源的違法行為,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水土保持納入村規民約,督促村民履行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發現水土流失隱患和破壞水土資源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面積、危害、變化趨勢以及防治情況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前款規定的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邀請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徵求所屬地區公眾意見,規劃草案形成後,應當向社會公告。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條 編制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並公告:
(一)湘、資、沅、澧四水及其他江河源頭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分布區;
(二)湘、資、沅、澧幹流及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級支流兩岸第一層山脊線以內的區域;
(三)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風化花崗岩、紫色砂頁岩、紅砂岩、泥質頁岩坡地;
(四)鐵路、公路兩側座靠山坡;
(五)其他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生態較為脆弱敏感的區域。
第八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並公告:
(一)容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結構疏鬆區域;
(二)容易引起崩塌、滑坡、土石流和溝蝕的區域;
(三)岩石裸露的山地和土層厚度小於三十厘米的坡地;
(四)其他水土流失較為嚴重,對當地或者周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
第九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髮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全墾整地造林、全墾撫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挖山洗砂、鏟草皮、挖樹蔸或者濫挖中草藥材。
第十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或者開採零星礦產資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具體範圍的劃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或者二十度以上的風化花崗岩、紫色砂頁岩、紅砂岩、泥質頁岩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退耕還林還草,或者修成梯田、梯土,並採取攔水、蓄水、排水等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的坡地上植樹造林,應當採取修建水平台地、魚鱗坑、竹節水平溝和等高水平條帶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條件好、水土流失輕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應當儘量保留原有植被,並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編制階段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一)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碼頭、橋樑、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
(二)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設施項目;
(三)礦產、冶煉、建材等工業項目;
(四)城鎮新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聚集區)等園區建設項目;
(五)房地產建設、土地開發整理、農業綜合開發等開發項目;
(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相關的建設工程不得施工。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不得降低水土流失防治標準,減少水土保持措施投資。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設計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覆規定,同時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相應階段的設計;
(二)在項目建設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設施設計,將水土保持設施建設納入工程實施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
(三)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竣工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注重生態效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加強技術培訓推廣,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投資入股、租賃土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項目進行開挖、填築、轉運、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應當嚴格控制地表擾動範圍,採用遮蓋、攔擋、排導、沉沙、坡面防護等工程措施,減少施工範圍地表徑流,增加地表抗蝕性。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植被。
生產建設單位對生產建設活動占用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有效保護地表土資源。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確保應收盡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收、免收。
依法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和使用的監督,確保資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對不按規定徵收、繳納或者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積極開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水土保持工程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公示,強化資金監管,建立技術檔案,設立工程標誌。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移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確保工程正常發揮效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將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納入水土保持規劃,完善監測網路,開展動態監測,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生態環境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的水土流失狀況進行監測,並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告監測數據和結果。
水土保持監測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確保監測數據和結果的準確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情況實施全程跟蹤檢查。在檢查中發現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實,水土保持設施設計、施工質量不符合規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挖山洗砂、取土、採石或者開採零星礦產資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水土保持工程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開工建設,情節輕微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情節輕微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