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9.21
  • 實施時間:2012.12.01
全文,審議結果報告,修改說明,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等災害,改善生態環境,建設長江上游生態屏障,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和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員會制度,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規劃確定的任務按年度納入工作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中、國小校應當將水土保持知識納入教育內容。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土保持規劃
第十條 水土保持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跨區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綜合防治、分類指導、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特殊情況可以適時開展水土流失調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旅遊開發、水利水電開發、經濟開發區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編制水土保持專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規劃審批機關在規劃審批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土流失預防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植樹種草、封育保護、圈養輪牧、自然修復等措施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水庫的周邊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七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和種植經濟林等,應當因地制宜採取修建截水溝、蓄水池、排水溝、等高水平條帶、邊坡種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橫壟種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成片種植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八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其採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採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實施。
第十九條 開墾荒坡地的,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面積達到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開墾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並進行土石方開挖、填築、轉運、堆存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地質災害應急防治工程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前條規定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報水土保持方案:
(一)依法實行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前;
(二)依法實行核准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前;
(三)依法實行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及其他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開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加強監理,保證工程質量。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對其監測結論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城鎮建設、經濟開發區建設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石方綜合利用制度,加強區域內土石方的統一調配、管理和綜合利用。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工作。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改造、小流域治理等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二十六條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梯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治理和保護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水源。
城市、鎮(鄉、村)規劃區內水土流失治理應當採取種植和保護林草、固坡、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防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從資源開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定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建立健全監測體系,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測本省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動態、防治情況等,並根據監測情況每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四)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動態建設情況。
對特定區域、對象的監測,可以適時發布。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編制監測設計與實施計畫,保證監測結論的真實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的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 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鑑定,應當由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開墾荒坡地沒有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或者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提供虛假監測結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人工植被的總稱,包括梯田梯土、蓄排水設施、攔擋設施、護坡護堤、人工林地草地、濕地和綠地等。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 次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徵求意見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赴資陽市、自貢市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人 大代表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2012年9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與建議,對《實施辦法(修訂 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劃分及標準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上位法第十二條中規定了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劃分,但其標準過於簡單,在實踐中不易操作,建 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加以細化。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 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 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水 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二、關於加強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預防工作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生產建設項目極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壞生態環境,建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加強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 保持的管理工作。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一是建議將附則中對“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解釋移至《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 款加以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二是建議對編報水土保持方案的時間作出規定,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增加“前條規定 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報水土保持方案:(一)依法實行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前;(二)依法實行核准的生產建設項 目,在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前;(三)依法實行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四)其他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 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三是建議對水土保持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和工程監理作出規定,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一款“生產建設單位應 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開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加強監理,保證工程質量。”(《實施辦法(修訂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三、關於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企業從資源開發中獲取了巨大收益,但給地方的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破壞,給當地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造成了嚴重 影響。國家提出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甘肅省水土保持條例》已經明確規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我省攀枝花等地區也在實 行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費試點,因此建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對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作進一步細化,以更好地保護我省生態環境。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 了該意見,建議將《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防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水土保 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從資源開發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四、關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加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監測情況的監督。法制委員會經審議采 納了該意見,建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一款“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編制監測設計與實施計 劃,保證監測結論的真實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的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 條第二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根據上位法對法律責任部分條文進行精簡,刪除對上位法已作規定的法律責任條款。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 了該意見,建議刪除《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規定;同時, 對違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上的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 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9月2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中增加“水利水電開發”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中的“旅遊開發”後增加“水利水電開發”。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的“共同”二字。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實施辦法(修訂草案 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林區採伐林木的,其採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采 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採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實施。”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的“實施”修改為“實行”,並進一步細化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法制委員會 經審議認為,根據上位法規定,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由國家建立,地方應當實施該項制度,因此法規表述上使用“實施”更為妥當;本條所稱“資源開發收益”是指企 業從資源開發中獲取的收益,因此建議將《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的“安排”修改為“提取”。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法律責任”中部分條款的處罰規定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建議將 《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或者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技 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提供虛假監測結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 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實施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更加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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