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監督、管理。
市轄區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統一管理、綜合防治和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水土流失的綜合防治,堅持政府投入與民眾投勞相結合的原則。
對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應當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水庫、電站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體辦法由省政府確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依法多層次、多渠道籌集水土保持資金。
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及其他用於水利建設的資金,必須有一定比例用於水土保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農業、林業、土地、地礦、交通、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制度,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擴大植被覆蓋面積,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築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破壞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發給《水土保持方案許可證》。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建設項目及其影響範圍內的自然、地理概況;
(二)對水土流失的預測;
(三)依法制訂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費概預算;
(五)防治投資效益分析;
(六)實施防治措施年度計畫。
經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審查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
(一)跨市或者破壞土地面積在20公頃(300畝)以上(含本數,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或者破壞土地面積在10公頃(150畝)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縣境內或者破壞土地面積在10公頃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實施條例》實施後二年內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從事挖種藥材、挖刨野生灌木、燒木炭、燒磚瓦、燒石灰等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荒或者挖砂、採石、取土:
(一)溝壑邊坡、溝頭上部;
(二)水庫庫區周邊地帶;
(三)嚴重沙化區;
(四)山脊地帶;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險區及易產生土石流地區;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區。
前款所列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實行治理保護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相結合,工程措施與植物措施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一般工程與重點工程相結合。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因害設防,層層攔蓄,集中連續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網路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林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十七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具體的治理計畫。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種植經濟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層厚度在0. 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農業水平梯田和果樹台田。
第十八條 水土流失地區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聯戶、專業隊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當明確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違約責任等。拒不承擔契約約定治理責任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辦法施行前的承包契約未列入治理責任的,應當作相應的補充。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無力自理的,應當將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後3年內不能治理的,應當將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專戶儲存,由單位、個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用於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植物設施和原地貌的,應當按實際損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列入建設和生產項目預算。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鄉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縣人民政府頒發監督檢查證。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三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從事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或者推廣先進技術,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破壞水土保持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開荒或者挖砂、採石、取土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
前款規定罰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2000元以上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單位的停業治理,報請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發布的《遼寧省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