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更好地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對所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的保護。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有計畫地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六條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主管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的具體事務。水土保持監督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有關部門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作好與水土保持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下列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揭發:
(一)毀林或毀草場開墾,破壞植被的;
(二)違法開墾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庫、輸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溝渠傾倒砂、石、土、尾礦、廢渣的;
(四)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
(五)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為的。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預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設施成績突出、效益顯著的;
(二)同破壞水土保持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
(三)對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有重大發明、創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傳、技術推廣或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效的。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禁止毀林開墾、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
禁止在鐵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護區範圍內開山採石、挖土和堆棄土石、尾礦、廢渣等。
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一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短期內不能退耕的,應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 依法申請開墾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體所有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採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條件的應當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條 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墾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開墾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和栽種經濟林木,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過科學論證。論證所需費用,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中列支。論證後的水土保持方案,經該項目審批許可權的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計畫部門方能審批立項。
山區、丘陵區已建和在建的工礦企業和各種工程項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應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該工程審批許可權的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編制。
第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依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山區、丘陵區的工程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審批許可權,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山區、丘陵區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其採伐方案中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條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時,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須用於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
第二十條 山區、丘陵區的鄉(鎮)、村和農場、林楊、牧場應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燒木炭、磚瓦,從事挖藥材、開石等農副業生產,應防止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和水土保持試驗場地。
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因建設、生產確需而不得不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向直接管理該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所損壞部分的補償費。其補償費必須專項用於水土保持設施建設。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保持規劃,以小流域為單位,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並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和設計任務書,治理完成後按國家小流域治理標準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單位負責治理;集體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土地承包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四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貫徹自力更生為主、國家補助為輔、依靠民眾勞動積累的原則。鼓勵水土流失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投資投勞,結合治理水土流失,對土地進行綜合開發、利用,誰治理誰受益。
農民依照承包契約進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積歸承包者使用,並按有關政策規定,對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給予減征或免徵。
單位、個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溝投資投勞,承包栽種的經濟林、果木林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並從受益當年起,五年內按有關規定減征或免徵農林特產稅。在承包契約有效期內,若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進行重點治理。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其專項資金應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地方,應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10—20%的經費用於水土保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從水土保持經費中,安排部分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實行有償使用的資金,必須專項用於水土保持,設立專帳,周轉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或尾礦、尾渣等,其堆放應符合水土保持規定,並視當地情況採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對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理。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已堆放的土、石、廢渣或尾礦、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進行整治。
山區、丘陵區的露天採礦場或土建工程開挖面,應及時整修場地,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二十七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水利、水電工程,應根據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該水利、水電工程掌握,專項用於工程管護範圍的水土保持。該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必須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治理。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定期公告。市(地、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負責監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動態、防治情況和效益等,並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網路的具體設定和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的執法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應有專人負責本鄉(鎮)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監督工作。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中國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有權對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不得隱瞞。
國家確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中國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有權對跨本轄區的國家確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水土保持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必須經有關部門嚴格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工作。經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下崗,應經原考核部門批准,並收回《中國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其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經費,其中20%用於預防、監督、管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罰;需要處以罰款的,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二款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款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款規定,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一款規定,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破壞行為,限一年內植樹種草,恢復植被,並處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1—2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禁墾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墾整地造林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該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造價5—10%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處以500—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國家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需要處以罰款的,其罰款標準應為各該項罰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條 因違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款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贓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