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14
  • 實施時間:2004.09.14
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4年9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14日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林業、農業、畜牧、規劃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十條修改為:“採伐林木必須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批准採伐的部門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採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因建設確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徵得水土保持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見,並給予相應補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保持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防治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山、水、林、田、路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實行預防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物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因害設防,層層攔蓄,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作為重要職責,加強宣傳教育工作,組織公民植樹造林,增加植被,加強對採礦、挖砂、採石、取土等活動的管理,採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護工作。
林業、農業、畜牧、規劃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水土保持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資金等,用於水土保持。
第七條 禁止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的,應當退耕還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果樹的,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條 開墾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須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九條 於橋水庫周邊大沽高程22米等高線以上至水庫匯水線以下範圍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點防治範圍,為市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在該區範圍內,嚴格控制採石、挖沙、採礦和興建其他生產建設項目。
區、縣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以及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的劃定,由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十條 採伐林木必須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批准採伐的部門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採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工程、開辦礦山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屬於市直屬和駐津單位的,以及建設項目在市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經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項目所在區、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石、採礦的,必須持有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採石、採礦手續。
第十二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立項。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已建和在建的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產權單位或個人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向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方案實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和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以及其他工業企業,廢棄的表土、砂、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傾倒;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給個人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由承包者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資金將水土流失治理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治理費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小流域內荒坡、荒溝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採取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以戶、聯戶等多種形式承包,並按照誰承包、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因建設確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徵得水土保持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見,並給予相應補償。
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必須在限期內負責修復或者按照所需修復費用予以賠償。因損毀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在限期內治理或者將所需治理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
修建工程、開辦企業經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修建同等規模水土保持設施所需資金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須按照規範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行政域區內的水土流失防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開墾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荒坡地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
在封山育林區、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果樹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不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將廢棄的表土、石、砂、尾礦、廢渣等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或者將廢棄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清除廢棄物,並可處以清除廢棄物所需資金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治理的,其批准許可權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辦理。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損毀、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外,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況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的罰沒收入上繳財政,用於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條 當事人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的,應當提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時間、地點、範圍;
(三)損失清單和賠償請求;
(四)證據。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以及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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