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貫徹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採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林業、農業、畜牧、地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六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縣域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本市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有計畫地培養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依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和地質勘察評價,本市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礦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林、牧場種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飼草、綠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風固沙,並因地制宜地發展沼氣、太陽能、小水電,推廣節柴灶,保護和擴大林草覆蓋面積。
第十條 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鏟草皮、挖樹兜。
第十一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具體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當地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內退耕還林還草。人均耕地不足0.5畝難以退耕的,須報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限期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 加強牧坡管理和草場建設,以草定牧,合理確定載畜量,並實行輪封輪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嚴重和草場少的地區,積極發展人工草場,推廣捨飼。
第十三條 開墾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有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的,必須持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 採伐林木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林木資源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五條 修建鐵路、公路和水工程,應當儘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必須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種草種樹,防止水土流失。
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市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持有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採礦。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市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生產活動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嚴禁取土、挖砂、採石、建房。違反規定建房的,責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築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土石流威脅的險村險戶,由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組織遷移或採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防治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山、水、林、田、路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實行治理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物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一般工程與重點工程相結合,因害設防,層層攔蓄,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堅持誰治理誰受益,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資金、能源、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對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進行綜合治理,因地制宜地採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條、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統,發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樹種草。
第二十三條 對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隊、農民個人或者聯戶承包,並按照《北京市農業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簽訂承包契約。按契約規定,新增加的土地歸承包者使用,新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護承包治理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契約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本市資助的水土保持重點治理項目,應當建立審批和驗收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增加投入,各級財政部門應予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應當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經費和勞務的投入。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須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防治費,應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市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本單位無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依法保護水土保持設施、實驗場地、監測網點、標誌和儀器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和破壞。因建設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須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支付賠償費。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市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持有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並佩帶監督檢查標誌。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貫徹水土保持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在預防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長期堅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教育、宣傳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熱心水土保持事業,積極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鏟草皮、挖樹兜、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二)未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毀林、燒山等方法,擅自開墾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決定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但責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