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在1992.09.2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9.24
- 實施時間:1992.10.01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辦法》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鏟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在陡坡地挖樹兜的,按每穴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四條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五條 未經區、縣水利局批准,擅自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六條 違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危害後果較輕的,處責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較重的,處責任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八條 破壞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按設施損失費用的1倍至2倍,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含本數在內;“以下”,不含本數在內。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