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編者註:修改內容見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2010年修正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0年5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0年10月1日
  • 適用地區:湖南省
  • 文號:第38號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制定並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推進重大科技成果項目轉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等組織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完善統一開放的科技成果轉化市場體系,營造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確保滿足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實際需要。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補貼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
(二)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的建設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扶持;
(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引進和培養;
(四)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在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公開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詳細使用情況,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股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重點加強對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直接融資支持。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企業參保。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省科技成果轉化綜合服務平台,提供政策指導、信息查詢和發布、技術諮詢等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等通過綜合服務平台提供研發設計、檢驗檢測、成果孵化、技術交易、科技金融等專業化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專業化服務。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依法聯合國內外相關機構共同建設科技成果轉化平台。
第八條 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利用外資和國際先進技術、設備、管理經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項目安排、資金扶持、股權投資、人才引進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技術經理人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引進和培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相關科技人才計畫,落實相關待遇。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等單位建設技術經理人培養基地。
第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財政等部門,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等納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技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完善評價標準,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在科技成果轉化方面貢獻特別突出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分類考核評價制度。
第十一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的,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以相關行業、企業需求為主導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畫和項目指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落實科技報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與服務活動,推動科技資源的持續積累、傳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轉化利用,為科技項目承擔者提供培訓和指導服務。科技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內容外,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發布、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驗收前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沒有轉化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促進轉化:
(一)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納入重點科技成果轉化目錄,向社會公布。
(二)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條件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組織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組織進行招標;通過招標未實現轉化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示範推廣,並將示範推廣結果向社會公布。
(三)對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或者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重點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相關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轉化。
(四)政府採購管理機構應當將重點科技成果轉化產品列入政府採購目錄,並優先採購。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後補助。
第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軍民融合領導機構的要求統籌協調軍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軍民科技協同創新體制機制,加強軍民科技計畫的銜接協調,推動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有效集成;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參與承擔國防科技計畫任務,支持軍用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民用科技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特派員和科技專家服務團等制度,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指導和服務,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推廣套用。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產業化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等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交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鼓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引導資金、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方面採取措施,扶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發展;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承接政府委託的專業性、技術性強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向企業和其他組織推介科技成果,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推介、承接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成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確定的實際成交額或者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一定比例,對有關單位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明確負責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以及相關具體工作職責,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制度,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統籌協調、具體實施、登記管理、處置分配、異議處理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門機構和建立技術經理人全程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機構及專業化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外,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通過協定定價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應當於協定簽訂前在本單位顯著位置公示擬交易科技成果的名稱、交易價格、受讓方等信息以及民主決策程式、提出異議和異議處理的程式,公示期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受讓方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與完成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予以註明。
第二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以本單位的名義,或者以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的名義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可以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事先約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徵得單位同意,可以到企業等單位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經徵得單位同意,可以離崗創業。離崗創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人事關係。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在相關制度中規定或者在契約中約定兼職或者離崗創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科技人員的相應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章制度,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入股實施轉化活動,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其成果股權權益下降,經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後,不納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資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科技成果轉化效果等納入企業及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對科技成果研發、轉化等經費投入,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當年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激勵分配機制,通過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規章制度,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鼓勵其他企業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制度。
第二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執行。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以下標準,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本項所稱的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淨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單位維護該項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鑑定等直接費用後的餘額。
(二)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給予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獎勵和報酬,具體比例由雙方約定。
本條規定的獲取獎勵和報酬的人員、獎勵和報酬數量、技術契約登記等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單位,在依法給予有關組織和人員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
(二)科技成果轉化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三)智慧財產權申請、管理和保護;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養;
(五)其他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給予現金獎勵,但一般不給予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給予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實行績效工資制度的事業單位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績效工資總量,但不受總量限制,不納入總量基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等的宣傳教育,為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
二、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在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取得資格證書。對以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為主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經認定後可以按照非營利機構運作和管理”。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依法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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