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技進步與創新,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以市場為導向,鼓勵產、學、研相結合,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省人民政府負責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推薦先進技術、工藝、裝備目錄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後技術、工藝、裝備目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達到招標規模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承擔單位。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優先獲得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科技三項經費、產業技術研發資金、貸款貼息等資金支持,並優先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各類計畫。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培育和指導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組織;協助套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擴大融資渠道。
第十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增強技術創新能力和新產品開發能力。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通過多種形式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實施人員競爭上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允許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和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在原單位規定期限內回原單位競爭上崗。重新上崗者與連續工作的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建立綜合性孵化器。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結合本地產業特點建立相應的專業孵化器。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農村經濟組織,獨立或者聯合建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科技示範園區、工程技術中心、技術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
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所在地基本建設規劃,並在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協會、科技成果轉化代理機構、律師事務所、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科技成果評估及鑑定機構等中介服務組織,依法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省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產權交易和股權融資等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培育和完善技術市場,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第三章 技術權益
第十六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請專利;對於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也可以按照商業秘密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合作或者委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簽訂保守技術秘密的協定。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技術交易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從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資助的套用性科技項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內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契約,進行該項科技成果轉化,並享有契約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提出簽訂契約請求,單位在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予簽訂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可以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單位分享科技成果轉化後的收益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五。
課題組完成的職務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契約,對該項科技成果實施轉化。單位在同其簽訂契約時,應當通過獎勵或者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本單位科研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條 對於非本單位科研任務,研究開發人員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單位可以與研究開發人員協商確定成果權屬。協商不成的,研究開發人員向單位交付物質技術條件使用費後,可以依法享有該項科技成果的智慧財產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的轉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轉化引導資金;
(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
(三)中間試驗、示範基地建設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支農資金應當有一定比例,以貸款貼息、無償資助等方式,用於支持有批量生產和套用前景的農業新品種、新技術和新產品的區域試驗、示範以及農業科技型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以參股形式推動風險投資機構的設立,並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風險投資機構,促進風險投資體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創業投資機構來本省投資,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創業投資機構可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其投資額占資本總額的比例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後,該創業投資機構可以享受對高新技術企業的各項政策優惠。
第二十四條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參與轉化項目投資,所占註冊資本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由投資各方約定。
科技成果作為無形資產投資的價值,需經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國家另有規定的,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財產權進行質押。質押時,應當以書面契約方式約定各方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企業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和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可按國家規定計入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優惠: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優先有償使用國有土地;
(二)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收取標準按照工業用地的低限執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難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分期付清;
(三)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其耕地開墾費按照規定標準的低限交納。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等單位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範的土地和設施,應當予以保障,並在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員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該技術轉讓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項目成功投產後,非專利技術成果在連續三至五年內,專利技術成果在專利有效期內,應當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給予獎勵。單位對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 企業自主開發的非本企業主導經營領域的科技成果,在實施轉化後實現的新增純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後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對成果完成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阻礙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按規定轉化該項目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泄露本單位技術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轉讓、變相轉讓科技成果,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後違反與原單位的協定,在約定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本單位或者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科技成果評估及鑑定機構等中介服務組織,在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活動中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不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給予獎勵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員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技進步與創新,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按照權責一致、利益共享、激勵與約束並重、公平公開的原則,保障實施與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利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財政資金支持力度,構建政府引導、企業主導、金融支撐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部門聯動、多方協同的推進機制,形成以企業技術創新需求為導向、市場化交易平台為載體、專業化服務機構為支撐的科技成果轉化格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類媒體單位應當普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法規,宣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先進事跡,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為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形成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統籌高效的科技管理體制,建立公開統一的科技管理平台,實施聯席會議制度,整合科技計畫,最佳化科技資源配置,提升創新和成果轉化效率。
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畫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引導企業建立研發準備金制度,支持企業建立多種類型的研發機構,鼓勵企業探索新的商業模式和科技成果產業化路徑,發揮政府引導作用和科技中介機構的成果篩選、市場化評估、融資服務、成果推介等作用。
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信息和科研基礎設施向企業開放,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合作研發、委託研發、人才引進等方式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制定科技成果信息採集與服務規範,向社會公開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相關智慧財產權和科技成果供求等信息,並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性服務。
第十二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對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鼓勵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及其產品,應當區分情況,採用政府採購、示範推廣、資助研究開發、發放用戶補貼、發布產業技術指南、利用科技企業孵化服務機構提供孵化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當地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促進形成當地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員在本地實施的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在立項、建設用地和經費補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通過設立科技企業、科技成果轉移機構或者產業化基地,自行投資實施的轉化項目;
(二)將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方式作為合作條件,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共同實施的轉化項目;
(三)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合作建立產業技術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實驗室、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等創新平台,聯合開展科技創新、解決產業發展技術難題的轉化項目;
(四)為促進本地經濟和產業發展需要支持的其他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採取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轉化套用。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相關單位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轉移等科技中介機構的扶持,完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提升科技服務業對科技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的支撐和保障能力。
鼓勵科技中介機構依法開展技術集成與經營、技術經紀、技術投融資、技術契約登記、技術產權交易、技術信息服務、技術諮詢、技術評估和技術培訓等活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規範、方便和快捷的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建設用地、財政等方面支持創辦多種類型、多種所有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創業輔導基地、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生產力促進中心等科技企業孵化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支持京津等省外創新主體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孵化機構、中介機構、研發機構、科技園區和產業基地以及轉化重大科技成果,享受省內各項支持政策。
第十九條 推進構建京津冀協同創新共同體,加強我省與京津科技創新資源的開放共享,建設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戰略性平台,共建科技園區、技術交易市場、產業技術創新聯盟、成果轉化基金。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與京津等省外創新主體聯合開展關鍵技術研究和技術標準創製,聯合申請國家重大科技計畫和產業化項目,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試基地和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培養和引進高層次科技人才和優秀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並建立科研單位和重大科技項目負責人公開招聘制度。
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我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高層次領軍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符合條件的納入高端人才推進計畫,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資源,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站點網路,推動科技成果與產業、企業需求有效對接,通過研發合作、技術轉讓、技術許可、作價投資等多種形式,實現科技成果市場價值。
第二十二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依法及時制定或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和套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加強技術轉移機構和成果轉化隊伍建設,明確統籌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與智慧財產權管理的職責,加強市場化運營能力,最佳化、簡化轉化流程,促進本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第二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指導和支持。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取得職務科技成果一年內未實施轉化並且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達成轉化協定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要求與本單位簽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協定,並將簽訂協定的書面請求提交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自書面請求提交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達成協定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自行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該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阻礙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全額資助的科技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取得成果之日起四年內,項目承擔單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實施轉化的,項目立項部門可以在不變更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對科技成果採取掛牌交易、許可他人實施等形式實現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涉及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匯總後報本級財政、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年度報告應當載明:
(一)科技成果轉化取得的總體成效和面臨的問題;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數量及有關情況;
(三)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和作價投資情況
(四)推進產學研合作情況,包括自建、共建研究開發機構、技術轉移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情況,簽訂技術開發契約、技術諮詢契約、技術服務契約情況,人才培養和人員流動情況等;
(五)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獎懲情況,包括科技成果轉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財政支持力度,將該項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風險投資和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
第二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優先獲得產業技術研發資金、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科研經費、貸款貼息等資金支持和享受其他優惠政策。
省、設區的市設立的科學技術獎應當重點獎勵經過轉化、推廣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優秀科技成果。
第三十條 省和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以財政性資金為引導,投資機構、金融機構和其他組織、個人參與投資的科技成果轉化基金、風險基金,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金融機構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高新技術產品訂單貸款和股東擔保貸款,並支持、協助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融資租賃、資產重組、收購兼併及多層次資本市場上市掛牌融資等事項。
鼓勵商業銀行設立科技分(支)行,為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提供信貸等金融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常態化服務機制和服務標準體系,支持技術轉移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提供智慧財產權展示、評估、諮詢、交易和融資推薦等服務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服務業務,建立快速理賠機制,提高理賠服務質量和效率。
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保費予以適當資助。
第三十四條 省和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投資風險的財政有限補償制度,對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和擔保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符合條件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信用貸款、信用保險、擔保等業務所發生的虧損予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享受下列稅收優惠政策:
(一)經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本年度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從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在稅前攤銷;
(三)企業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免徵增值稅的政策;
(四)企業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經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百分之八的部分,準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獲獎人在取得股份、出資比例時,按照國家規定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出資比例所得時,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之間的科技人才雙向流動機制。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根據需要設定研究員、客座教授等崗位,引進企業科技人才,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教學工作;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可以兼職取酬,經本單位同意、簽訂相關協定後,也可以離崗到企業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離崗期限可以約定為三至五年,約定期限內保留人事關係,與本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單位離崗創業人員工資等財政經費不予核減,由單位統籌使用。
第三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面向企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橫向合作活動的,應當與合作單位依法簽訂契約或協定,約定任務分工、資金投入和使用、智慧財產權歸屬、權益分配等事項,經費支出按照契約或者協定約定執行。對科技人員承擔橫向科研項目與承擔政府科技計畫項目,在職稱評聘和業績考核中同等對待。
第三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 支持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收購境內外創新資源,將研發投入、重大科研項目、對企業效益產生較大影響的科技成果轉化等指標列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範圍。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當年在科技研發、收購創新資源、業態創新轉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進行職稱評聘時,應當將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契約成交額作為重要指標納入考評體系,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的人員採取差異化的崗位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科技人員可以破格評聘;聘用的人員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應當占有適當比例。
第四十一條 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在本單位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獲得的職務科技成果,除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處置和收益的權利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收入全部留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本單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探索科技成果產權制度改革,可以通過獎勵等辦法將部分股權、智慧財產權等讓渡給科研人員。
第四十三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收益為科研事業收入,應當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和單位統一會計核算。
(一)所有權轉讓的。依據處置契約或成果變更登記證明和收入原始單據,核銷科技成果無形資產賬面余值,資產處置收入計入科研事業收入。
(二)使用權許可的。依據處置契約和收入原始單據,資產處置收入計入科研事業收入。
(三)作價入股的。依據處置契約和股權價格,核銷科技成果無形資產賬面余值,計入長期投資,股權紅利計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費用,計入科研事業支出。
第四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簽訂契約,在契約中約定科技成果權益的歸屬。契約中未約定但轉化中形成新科技成果的,新科技成果歸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實施的權利,轉讓該成果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十五條 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本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採取收益分成、股權獎勵、期權獎勵等方式給予獎勵和報酬。單位制定相關的獎勵和報酬規定時,應當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本單位予以公開。
第四十六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應當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現金收益或者股權,用於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報酬。對研發和成果轉化作出主要貢獻人員的獎勵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中的現金收益是指以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許可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收入扣除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和資產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費用後折合為現金的收益。股權是指以作價入股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股權。
第四十七條 對於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的,實施分類管理。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作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正職領導(不包含內設機構),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
前款事業單位中作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四十八條 允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實現盈利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提取當年不高於百分之三十的轉化利潤,用於獎勵核心研發人員、團隊成員及有重大貢獻的科技管理人員。
第四十九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五十條 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定中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支付期限時,以轉讓、許可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現金收入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現金到賬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對成果完成人和重要貢獻人員的現金獎勵。以作價入股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權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變更時,完成對成果完成人或重要貢獻人員的股權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阻礙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財政性資金的;
(四)對騙取財政性資金或者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由組織實施科技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禁止其在五年內承擔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報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退回騙取的財政性資金,並處以騙取的財政性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和報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報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騙取的獎勵和報酬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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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2日,《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標誌著河北省在促進成果轉化的法制環境建設上進入一個嶄新階段。《條例》立足科技體制改革總體部署,聚焦成果轉化關鍵堵點,回應各類主體重大關切,制度措施含金量高、突破性強,契合了新常態下科技成果轉化的新需求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新要求。對建立符合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經濟規律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體系,促進科技成果資本化、產業化,推動河北省到2020年邁入創新型省份行列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影響。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為總書記的黨中央,把推動以科技創新為核心的全面創新擺到國家全局的核心位置。而打通科技成果轉化通道,是實現創新驅動發展的根本路徑。2015年,國家修訂頒布了新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出台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若干規定》,國務院辦公廳制定了《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行動方案》,形成了從修訂法律條款、制定配套細則到部署具體任務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工作“三部曲”,對於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強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發揮著重要作用。
近年來,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批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新政。2014年出台了《河北省促進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化暫行辦法》,探索下放科技成果使用、處置和收益“三權”,明確規定科技人員可以獲得70%以上的轉化收益。2015年出台了《關於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推進創新發展的實施意見》、《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實施方案》,均圍繞制約科技成果轉化的體制機制問題進行了整體性、系統性改革部署。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體制改革的深入,在2016年全省科技創新大會上,出台了《關於加快科技創新建設創新型河北的決定》、《關於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河北省科技創新“十三五”規劃》等政策檔案,又從不同方面對推進科技成果轉化進行了制度設計和工作安排。這些支持政策的實施,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河北省創新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也為修訂《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奠定了良好的實踐基礎,提供了重要遵循。
此次頒布的《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共六章、五十六條,分別為總則、組織實施、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和附則。在內容設計上,《條例》既注重貫徹上位法的核心要義,又注重體現中央的最新精神;既注重融入河北元素,又注重借鑑先進省份有益做法;既注重貫徹協同發展、轉型升級、又好又快的工作主基調,又注重聚焦成果轉化突出問題,補齊河北短板;既注重調動高校、院所成果轉化積極性,又注重強化企業成果轉化主體地位。在具體措施上,劍指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不力、不順、不暢的痼疾,遵循從科學到技術、從技術到市場的創新規律,全方位進行了制度安排,力爭打破體制機制障礙,聚合各類創新要素,補齊成果轉化中的突出短板,真正讓體制機制“活”起來、企業主體“動”起來、科技人員“富”起來、科技成果“轉”起來,從法律層面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主要體現在以下十個方面:
一是突出企業科技成果轉化主體地位。加速構建政府引導、企業主導、金融支撐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部門聯動、多方協同的推進機制,形成以企業技術創新需求為導向、市場化交易平台為載體、專業化服務機構為支撐的科技成果轉化格局。
二是注重與京津等地協同轉化。鼓勵京津等外省科技創新資源匯集河北省,推進河北省與京津等地科技創新資源的開放共享,支持省內企業、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與京津等省外創新主體聯合開展項目研發、共建轉化平台等。
三是建立科技金融支撐體系。通過智慧財產權質押、保險服務、科技支行、專項基金、風險補償等多層次、多方面政策支持,撬動社會資本介入,逐步形成完善的金融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
四是明確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轉化收益權屬。將職務科技成果“三權”(科技成果使用、處置和收益權)及其轉化收入下放、歸屬高校和科研院所,解決“產權之惑”。
五是大幅提高科技人員成果轉化收益。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人員可獲取不低於70%的現金或股權,較上位法50%比例有較大幅度提高。同時,條例明確了領導人員成果轉化獎勵制度和容錯制度,激發各類、各層次科技人員轉化動力。
六是鼓勵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創業,建立人才流通新機制。鼓勵高校、院所與企業互聘科技人員,高校、科研院所離崗創業人員人事關係和相關待遇最長保留5年,打消創新創業的後顧之憂,化解高校、院所與企業間人才流動障礙,暢通人才流通渠道。
七是強化稅收政策保障。重點推進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成果轉化收益獎勵等方面的稅收優惠政策落實落地。
八是改革成果轉化評價機制。將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契約成交額作為重要指標納入考評體系,建立第三方評價制度和科技成果轉化容錯機制。
九是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機構建設。支持搭建具有孵化功能的轉化平台,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管理,完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解決“紅娘缺位”。
十是明確政府及其部門職責定位。加強政府及其部門在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轉化平台建設、人才培養引進、轉化項目扶持等方面的配套支持。
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在於落實。下一步,河北省科技廳將會同有關部門全面貫徹落實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推動各項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落地生根,使更多科技成果惠及河北,加快形成全要素、全鏈條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機制,進一步打通科技和經濟社會發展之間的通道,形成“政產學研金介用”多方協同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和創新創業的新格局,為建設經濟強省、美麗河北,創造新供給、釋放新需求、打造新引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