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公告
(第四號)
《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經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0月24日
通過時間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修訂公告
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四號)
《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經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主要內容
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標準、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合理利用資源;有利於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增進民生福祉,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市場規律和科技創新規律,發揮企業主體作用與政府引導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遵守法律法規,保護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和相關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加強對中小企業創新的支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審計、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環境保護、軍民融合等政策協同,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科技成果轉化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適合本地實際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將國家和地方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向社會公布,並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優惠政策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建設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定期發布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及時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示範推廣等方式,重點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
(一)能夠推進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的;
(二)能夠形成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新產業、新產品、新業態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率、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農村生態環境改善的;
(七)能夠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的;
(八)能夠顯著提高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和核心技術創新能力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共研究開發平台建設,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資金管理政策,建立符合科研活動規律和特點、有利於科技工作者創新創業的管理制度,最佳化科研項目預算編制,擴大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主管理許可權。
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結餘資金可以按照規定用於該項目科技成果轉化和相關科研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推進農業現代化、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等方面,加強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依法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試驗示範推廣機構及農業院校管理和使用試驗示範基地、生產資料,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示範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中聘請科技特派員,為農業科技創新、農村科技創業、農業技術推廣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的工作機制,加強軍民科技計畫的銜接與協調,統籌軍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基礎設施和技術轉移平台建設,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參與承擔國防科技計畫任務,推動國防領域和民用領域科技成果、條件、人才、信息等要素交流融合,促進軍用、民用領域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十二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採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
對在省內轉化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攜帶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技成果並在省內轉化的科技人才團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步驟、權利責任、分配方案、組織保障等事項,最佳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通過本單位專業化機構或者委託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移。
第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財務管理制度,將通過轉讓、許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事業收入,作價投資取得的股權紅利和其他投資收益計入其他收入,並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和統一會計核算。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評估費、差旅費、稅金、中介服務費等費用計入事業支出。
第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部門報送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報告,主管部門審核後形成部門總結報告,報送至科技、財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科技等有關部門對全省科技成果轉化情況進行信息採集、統計分析,並定期公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從事科研、開發和技術改造,引導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產學研用合作,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技術創新聯盟等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鼓勵企業通過受讓、技術入股、有償使用等方式,承接省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在省內實施轉化。
鼓勵企業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支持以優勢企業為主體,聯合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聯合實驗室、國際技術轉移中心等。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或者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研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列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獨立或者聯合建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實驗基地以及其他推廣套用試驗示範基地等技術基礎設施。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離崗創業、在職創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並取得合理報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完善智慧財產權服務體系,推進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服務保障機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創辦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技術交易、技術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發布;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新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服務,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為科技成果轉移和轉化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眾創空間、科技企業孵化器、加速器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中間試驗、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立種子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產業發展基金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中小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級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引導社會力量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科技資源集聚區設立科技支行;可以採用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相關金融機構創新科技信用貸款產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融資擔保風險補償機制,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金融機構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信用貸款、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等業務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助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企業對接多層次資本市場上市掛牌,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股權交易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科技成果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公示的,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以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對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仍發生損失的情況,不納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資產增值保值考核範圍。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的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第三十二條 科技、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考核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工作績效和給予經費支持的重要依據。
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取得的實績,可以作為評定職稱和晉級考核的重要依據。成績突出的,可以按照規定破格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享受政府特殊津貼和相關榮譽稱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才引進和培養措施,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人才,支持具備條件的單位和企業設立院士、博士後科研工作站。
對於引進的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在居留、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簡化程式、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培訓、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人才。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獎。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中有關權益的歸屬,依法由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定。
職務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退休後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定;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定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職工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三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取得職務發明專利授權後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形成後超過一年未組織實施、轉讓或者作價投資的,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成果持有單位簽訂契約,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成果轉化,並享有契約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持有單位在完成人和參加人提出簽訂實施轉化的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與其簽訂契約的,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直接實施轉化,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按照不高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享受轉化後的收益。
轉讓職務科技成果時,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所獲收益,全部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技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前款所稱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
第三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成果產生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和報酬總額的百分之七十。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總額的百分之五。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淨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單位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等直接費用後的餘額。
第三十九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獎勵情況應當在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遞延至分紅或者股權轉讓時依法繳納。
企業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投資入股到境內居民企業,且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對價全部為股票(權)的,可以按照規定選擇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投資入股當期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股權時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四十一條 非營利性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依法從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給予科技人員現金獎勵的,科技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負責人未履行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失職、瀆職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條例》,安徽省將引導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對引進人才的住房、醫療將提供便利。
建設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建設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定期發布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及時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引導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
根據《條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從事科研、開發和技術改造,引導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
鼓勵企業通過受讓、技術入股、有償使用等方式,承接省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在省內實施轉化。鼓勵企業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支持以優勢企業為主體,聯合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聯合實驗室、國際技術轉移中心等。
鼓勵企業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價值評估等服務
《條例》規定,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發布;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科技創新創業孵化服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對引進人才的住房、醫療將提供便利
根據《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才引進和培養措施,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人才,支持具備條件的單位和企業設立院士、博士後科研工作站。
對於引進的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在居留、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簡化程式、提供便利。
此外,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培訓、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人才。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