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04
  • 實施時間:1999.01.01
修訂的條例,徵求意見稿,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科技創新規律,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政策,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和服務體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協同創新,發揮東西部科技合作機制的引導帶動作用,推動自治區內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與東部地區各類創新主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合作關係,拓寬合作領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區科技創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轉化水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計畫,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指南,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各類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發揮示範引領作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與服務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推介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資金實施的科技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實施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報告和科技成果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為科技項目承擔者提供便利。
第九條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政府投資基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對經濟高質量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作用的;
(二)技術含量高、市場前景好,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有明顯效果的;
(三)能夠改造和替代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專利技術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自治區首次實施轉化的;
(八)其他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具有顯著經濟和社會效益的。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新制度,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科技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前景的科技項目可以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會同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和分類評價體系,完善考核評價標準,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考核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破格評聘職稱。
第十二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應當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養和專業化隊伍建設,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轉化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立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企業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並按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也可以帶科研項目和科技成果離崗或者在崗創業。
第十四條利用財政資金資助的套用類科技項目,應當在項目完成後一年內實施轉化。逾期未實施轉化的,組織實施該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可以授權他人實施成果轉化,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擁有優先轉化權。
第十五條鼓勵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支持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面向中小微企業轉移科技成果。支持企業的科技發展專項,應當優先支持屬於重點培育對象的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領域科技成果轉化。高新技術產業聚集區應當發揮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示範、輻射和帶動作用,推進新能源、新材料、先進裝備製造業以及生物、節能環保、大數據等領域的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科技型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建立研究開發平台、製造業創新中心、技術轉移機構或者產業技術創新聯盟,開展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示範推廣等服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貧困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推廣套用有利於促進貧困地區發展的新型實用技術成果。
鼓勵區內外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在貧困地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促進種子種苗、農產品精深加工、農業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研機構、技術推廣等相關單位與高等院校和企業合作,加強農業關鍵共性技術的研究和開發,開展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與套用,提供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支持科技創新的財政投入機制,將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保險費補貼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投融資機制,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下列支持:
(一)通過科技創新投資基金、風險補償資金,引導各類投資機構支持初創期科技型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二)通過政策性擔保專項資金,支持擔保機構為科技型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貸款擔保;
(三)鼓勵和引導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四)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技術轉讓所得稅優惠、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研發費用補助等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三條利用財政資金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科技型企業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資源。
第二十四條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區內外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進行轉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科技發展專項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鼓勵和支持科技型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為科技型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融資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建立科技創新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和個人發放科技創新券,用於檢驗檢測、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等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團隊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自治區內依法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項目安排、基金扶持、股權投資、稅收減免等支持,並在科技成果獎勵、轉化收益分配等方面,享受自治區人才政策。
第二十八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當年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二十九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通過協定定價、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四章轉化服務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財政金融、平台建設、購買服務、人才培養、市場運作等措施,培育和支持下列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和智慧財產權的價值評估和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和技術經紀人才培訓;
(四)專利代理、專利導航、專利信息、專利轉讓、專利許可等服務;
(五)科技孵化服務;
(六)其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自治區技術交易市場,為科技成果轉化和交易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後補助、風險補償、獎勵等措施,支持科技型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等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發展。鼓勵和支持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開展合作共建和資源共享。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機制,引導、支持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管理諮詢、融資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鼓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技術交流合作和技術貿易往來,引進、消化和吸收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技成果在自治區內轉化。
鼓勵國際、國內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服務過程中對其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引導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為科技中介活動提供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信用評價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章技術權益
第三十五條鼓勵企業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考核體系和獎勵分配機制。
企業可以通過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國有科技型企業股權和分紅的激勵措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利用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全部留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第三十七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未規定、也未約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五年,每年從轉化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國有企業和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八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的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的,依照國家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記入科研誠信檔案,在規定期限內不得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一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有關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對相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二)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新標準、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本條例所稱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新標準、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堅持開放創新、特色創新和產學研協同創新,發揮企業主體作用和政府引導作用,按照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政策,保護智慧財產權,依法保障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權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推動建立政府、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社會組織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健全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加強與區外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的科技合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財政、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稅務、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擬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制定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計畫,管理、指導、協調、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七條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與服務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推介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實施的科技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實施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報告和科技成果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政府投資基金等方式,優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一)對經濟高質量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作用的;
(二)技術含量高、市場前景好,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有明顯效果的;
(三)能夠改造和替代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重大科技成果和專利技術在自治區首次實施轉化的;
(八)其他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九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當年在科技研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十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建設國家和自治區級研究開發平台和產業技術創新聯盟,為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示範推廣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第十一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協調和服務,建立職務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確登記備案、轉化實施、處置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立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的科研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企業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並按規定獲得報酬,也可以帶科研項目和科技成果離崗或者在崗創業。
第十三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考核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破格申報職稱評審。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加強對促進貧困落後地區加快發展、脫貧致富有重要作用的新型實用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鼓勵區內外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在貧困落後地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農業科技園區、工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研機構、試驗示範單位等相關單位與高等院校和企業合作,加強農業關鍵共性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與套用,提供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補助資金、貸款貼息、保險費補貼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支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開發和套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新制度,支持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科技成果套用中發揮主導作用,引進、消化和吸收區外先進適用技術,增加科技成果的有效供給。
第十八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區內外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進行轉化的企業,按照技術契約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建立健全以政府資金引導、多渠道資本市場廣泛參與的科技投融資機制,為企業和創新創業者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支持:
(一)通過科技創新投資基金、風險補償基金,引導和支持各類投資機構支持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二)通過政策性擔保專項資金,支持擔保機構為科技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貸款擔保;
(三)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四)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建設科技金融對接平台,為科技企業融資提供列服務。
第二十一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創業者發放科技創新券,用於購買科技成果和檢驗檢測、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等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科技創新券可以在全區範圍內使用,各地不得設定限制條件。
第二十二條對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來我區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採取項目支持、基金扶持、股權投資、稅收減免等方式給予支持,並在生活待遇、科技成果獎勵、轉化收益分配等方面,享受我區各類人才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技術轉讓所得稅優惠、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研發費用補助等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貢獻獎,用於獎勵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轉化服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金融、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市場運作等措施,培育和支持以下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和智慧財產權的價值評估和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和技術經紀人才培訓;
(四)專利代理、專利導航、專利信息、專利轉讓、專利許可等服務;
(五)科技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對在區內成功轉化科技成果有突出業績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和吸引區內外資源,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覆蓋全區的技術交易市場,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並對社會力量創辦的相應機構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後補助、風險補償、獎勵等措施,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支持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開展合作共建和資源共享,加快科技成果轉化。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機制,引導、支持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管理諮詢、融資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服務,開展技術交流合作和技術貿易往來,引進、消化和吸收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科技成果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轉化。
鼓勵國際、國內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服務過程中對其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九條引導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為社會提供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制定行業規範,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信用評價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章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構建產學研聯合體,形成市場運作、優勢互補、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協同創新機制,支持其通過合作研發、委託研發、人才代培等方式,共同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一條鼓勵企業建立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機制,通過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二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利用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全部留歸承擔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科技成果在區內的使用、處置不再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三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未規定、也未約定的,對獎勵的方式和數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80%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80%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5年,每年從轉化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
本條第一款所稱淨收入是指技術契約的實際成交額扣除成本和稅金支出後的余值,其中研究開發科技成果所用財政資金不列入成本。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的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四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的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利用財政資金資助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完成後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資助機構或政府有關部門可授權第三方或他人實施轉化,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擁有轉化收益優先處置權。
第三十六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通過協定定價、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三十九條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有關人員給予獎勵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資金的,或者騙取獎勵和報酬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相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退回騙取的財政性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