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於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1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修改時間:2017年11月24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發布

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三章 轉化服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保障參與各方主體的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科技、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採購、軍民融合等政策協同,推動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市場機制,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轉化科技成果,促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促進、管理、協調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加強對中小企業創新的支持,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投入、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六條對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以及本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與服務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建設中間試驗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科技信息網路、技術交易場所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基礎設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加大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可以自主決定實施轉化。
向境外組織、個人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養和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設立、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委託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轉化實施方案,明確實施步驟、權利義務、分配方案、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事項。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制定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方案,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經公示後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策。
第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作價投資的,應當確認股權和出資比例,並對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或者出資比例、無形資產投資退出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協定定價、第三方評估定價、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通過協定定價或第三方評估定價的,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可以通過簽訂協定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團隊或者個人對該成果的處置權,並協商確定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最低可成交價格。科技成果的完成團隊或者完成人可以在最低可成交價格的基礎上,通過市場化方式,確定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投資價格。
第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等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的支持。
第十六條鼓勵企業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企業,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可以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鼓勵各類企業建立技術開發機構和採取各種措施,加強技術研究開發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企業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自行發布信息、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鼓勵科研機構進入企業,成為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或者通過聯營投資、參股、控股、合作等方式與企業聯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八條支持企業和企業聯合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其他重大科技計畫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和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服務和指導。
第十九條支持中小微企業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持有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支持企業發展的財政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屬於重點培育對象的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條民營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獎勵等方面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鼓勵發展眾創、眾包、眾扶、眾籌等新型創新和創業模式,支持創業人員使用自有或者受讓的科技成果創辦企業。
第二十二條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和協同創新平台,推動科技成果與企業需求有效對接。
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和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建立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人才合作交流機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兼職從事科研工作。
第二十三條支持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專業技術服務平台、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提供共性技術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利用財政性資金購買、建設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和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對其合作項目、技術轉移平台或者機構給予補助,加快軍用與民用技術相互轉化。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跨境、跨區域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合作。鼓勵企業合理有效利用外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本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與港澳台、“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開展多種形式的科學研究,建設產業合作園區和製造基地,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引進與培養高層次科技人才和優秀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對在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境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落實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經徵得本單位同意,可以離崗創業或者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在讀學生經所在學校批准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保留學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等創業活動。
第三章 轉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培育和支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的各類專業服務機構: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三)科技成果的對接服務和交易代理;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
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推動行業組織制定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的服務標準和規範,建立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評價與信用機制,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政府科技信息網路等公共服務平台,無償為企業獲取或者發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支持和幫助。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資金、項目等方面支持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眾創空間、生產力促進中心和技術轉移機構等科技創新服務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和支持開展技術交易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技術交易當事人訂立的技術契約經過認定,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集聚轉化人才,開展轉化合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優先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資金,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列入省科技發展重大項目的科技成果轉化投資;
(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示範性生產線以及農業試驗示範工程;
(三)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貼息;
(四)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
(五)社會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補助資金;
(六)培育和引進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
(七)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
第三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投入一定的資本金,引導創業投資機構、風險投資機構的創立和運行。
鼓勵社會力量運用市場機制,設立科技風險投資公司、科技擔保公司和智慧財產權運營基金,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五條 優先保障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用地和生產經營用房,採取以下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一)對屬於劃撥用地目錄範圍內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二)劃撥用地目錄範圍外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可以按照規定,以出讓、作價入股或者租賃等有償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自主創新產品的研究和套用,優先支持自主創新產品的首次套用;通過政府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等方式,採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減排等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等單位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範的土地和設施,應當予以保障,並在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農業研究開發和技術推廣機構、院校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經行銷售包括種子在內的自行或者合作研究開發的產品。
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對國家擁有的農業科技成果及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社會公益性科技成果,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無償使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技術契約認定、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
第三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單位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第三方評估定價並按規定公示擬交易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單位負責人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活動,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仍發生虧損的,經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不納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投資損失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四十條 建立健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和知識價值導向的收入分配機制,將科技成果轉化經濟社會效益量化指標作為對相關單位和人員考核和獎勵的重要依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教育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審制度,職稱評審依據應當包括專利創造、標準制定及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等內容。
科技人員參與職稱評審與崗位考核時,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情況與論文指標,技術轉讓成交額與課題指標應當同等對待。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二條職務科技成果的權屬單位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的知情權,並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給予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扣除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的剩餘部分,應當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依法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三)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主要貢獻人員給予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取得科技成果權屬份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參與該項科技成果轉化後單位所獲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兩款規定獲取獎勵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淨收入是指技術契約的實際成交額扣除成本和稅金後的余值,其中前期項目研發投入不列入成本。
第四十五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市場委託或者政府採購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以及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技術活動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扣除成本支出後,可以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六條 財政性資金資助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的權屬單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應當促進職務科技成果轉化。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成果所有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簽訂轉化實施協定,且在專利授權後或者在科技成果登記備案後超過一年未組織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該項科技成果,並享有不低於本條例規定的轉化收益。
第四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負責人,是職務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做出直接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取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八條 鼓勵國有科技型企業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實施股權和分紅激勵。
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在其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的激勵總額中,用於股權獎勵的部分可以超過激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以及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獎勵和報酬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干擾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他人商業秘密或者侵犯智慧財產權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
(四)包庇他人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條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違反法律規定,未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記入科研誠信檔案,禁止其三年內承擔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五十三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報酬和榮譽稱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取消該獎勵、報酬和榮譽稱號,並處以騙取的獎勵和報酬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駐閩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承擔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項目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科技成果如何處置、收益如何分配?科技成果轉化的“後顧之憂”怎么破?這些備受關注的問題都將隨著明年元旦起施行的《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而實現有法可依。
2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這是對2000年開始施行的該條例的一次修訂。新修訂的條例從組織實施、轉化服務、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等幾方面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了具體規定。
為了理順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財政、單位和科技人員三者權益分配關係,打破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的主要體制障礙,放權於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確保其真正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條例從兩個方面做出規定:一是明確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二是允許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
由於市場的不可預測性,科技成果轉化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條例建立風險免責機制,解除科技成果轉化的“後顧之憂”。一是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第三方評估定價並按規定公示擬交易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單位負責人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二是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活動,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仍發生虧損的,經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不納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投資損失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科技人員自行組織實施轉化是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率的重要方式,條例加大了對這一轉化的保障和扶持力度,一是規定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獎勵;二是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簽訂轉化實施協定,且在專利授權後或者在科技成果登記備案超過一年未組織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該項科技成果,並享有轉化收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