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為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檔案類型:條例
  • 發文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0年6月30日
  • 實施日期:2000年9月1日
  • 發布文號:穗常發〔2000〕28號
公布通知,批准決議,檔案內容,修訂的條例,

公布通知

關於公布施行《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廣州海事法院: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2月16日審議通過的《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業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Z000年5月26日批准。現將公布此項法規的公告、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此項法規的決議和法規文本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2號)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2月16目審議通過的《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業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Z000年5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批准決議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議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決定批准這個條例。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定的意見對法規文本修改後公布施行。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決定的意見
一、在第一條第一句後加上“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一句。
二、將第六條“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中的“資料”兩字刪去。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建立創業資金”改為“設立創業資金”。
四、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序號對調。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經市、區、縣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當事人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中“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轉化”改為“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轉化”;第(二)項第一句中“與單位協定不成的”改為“與本單位協定不成的”;將“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還單位”改為“年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還本單位”;第二款改為“職務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支持 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增加“獲得專利的科技成果的轉化,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的內容,並將其列為本條的第三款。
七、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經單位同意”改為“經本單位同意”。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改為“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股份形式的企業出資入股的,其股份可占該企業總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非股份形式企業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該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約定的除外”。
九、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改為“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
十、將第十九條調整為第十七條;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依序調整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中“及其他法律法規”改為“及有關法律法規”。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科技信息網路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七條
本市設立科技風險投資資金和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
科技風險投資資金主要用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的風險投資和融資擔保;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用於對孵化階段科技企業的支持。
第八條
鼓勵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進行科技風險投資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創業資金或者貸款擔保資金,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發展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幫助。
第九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及其配套服務的常設技術交易場所、工程技術開發中心、中間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創業服務機構、專利服務機構、生產力促進機構等,可按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對經批准納入市基本建設計畫的前款所列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給予資金、政策支持。
第十條
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認定製度,由專門機構對在本市實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進行技術等級、市場前景、風險程度、智慧財產權狀況等方面的認定。具體的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所需的研究與生產用地、項目所屬企業用地、為實施項目而新建或者新購置的生產經營場地,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並享受國家、本省、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經濟效益,由廣州市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給予資助:
(一)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自產品銷售之日起2年內;
(二)市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專利產品或者國家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3年內;
(三)市內首家生產的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者省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2年內。
第十三條
經市、區、縣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當事人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和由企業承擔的財政資助科技計畫項目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除國家規定必須向社會公開、推廣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轉化:
(一)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協定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區、縣級市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與本單位協定不成的,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後,依法自行創辦企業進行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進行轉化,並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3年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還本單位。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獲得專利的科技成果的轉化,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本單位應予支持。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經本單位同意,可以自辦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六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股份形式的企業出資入股的,其股份可以占該企業總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非股份形式的企業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該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以科技成果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屬政府給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資金資助的科技計畫項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該持股人依據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應當享有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八條
單位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於獎勵,並在成果轉讓費到帳之日起30日內付清;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3-5年內,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用於獎勵,並每半年或者一年結算支付一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上述獎勵可以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或者出資者依據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獎勵中,該項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轉化主要實施者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對職務科技成果的技術轉讓或者實施轉化,實行專項財務核算,並向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實提供會計核算資料。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權了解該項職務科技成果的技術轉讓或者實施轉化的情況,並查詢有關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阻礙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規定進行轉化該項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給予獎勵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執行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中發生的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向區、縣級市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12月16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促進科技成果向實現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科技信息網路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七條市設立科技風險投資資金和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
科技風險投資資金主要用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的風險投資和融資擔保;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用於對孵化階段科技企業的支持。
第八條鼓勵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進行科技風險投資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創業資金或者貸款擔保資金,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發展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幫助。
第九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及其配套服務的常設技術交易場所、工程技術開發中心、中間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創業服務機構、專利服務機構、生產力促進機構等,可按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對經批准納入市基本建設計畫的前款所列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給予資金、政策支持。
第十條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認定製度,由專門機構對在本市實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進行技術等級、市場前景、風險程度、智慧財產權狀況等方面的認定。具體的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所需的研究與生產用地、項目所屬企業用地、為實施項目而新建或者新購置的生產經營場地,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並享受國家、本省、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經濟效益,由廣州市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給予資助:
(一)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自產品銷售之日起2年內;
(二)市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專利產品或者國家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3年內;
(三)市內首家生產的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者省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2年內。
第十三條經市、區、縣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當事人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和由企業承擔的財政資助科技計畫項目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除國家規定必須向社會公開、推廣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轉化:
(一)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轉讓,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協定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可以向區、縣級市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與本單位協定不成的,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後,依法自行創辦企業進行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進行轉化,並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三年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還本單位。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獲得專利的科技成果的轉化,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本單位應予支持。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經本單位同意,可以自辦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六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以科技成果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屬政府給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資金資助的科技計畫項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該持股人依據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應當享有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七條單位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於獎勵,並在成果轉讓費到帳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三至五年內,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用於獎勵,並每半年或者一年結算支付一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上述獎勵可以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或者出資者依據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獎勵中,該項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轉化主要實施者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單位應當對職務科技成果的技術轉讓或者實施轉化,實行專項財務核算,並向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實提供會計核算資料。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權了解該項職務科技成果的技術轉讓或者實施轉化的情況,並查詢有關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阻礙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規定進行轉化該項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給予獎勵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在執行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中發生的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向區、縣級市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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