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經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組織實施、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5章3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負責解釋方:市人民政府
  • 目的:推進科技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 通過時間:1998年10月29日
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市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進科技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和技術權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依法進行,應當有利於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環境污染。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單位和個人來本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應採取措施,培育技術市場,為企業、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市和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範圍,管理、指導、服務和協調本行政區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協調解決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有關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科技成果目錄,結合本市實際;定期發布本市科技成果轉化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能促進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重點轉化項目。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實施轉化。有關部門對中標單位必須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他條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產品,並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發布信息,推薦替代技術、工藝和產品。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獨立或者與他人聯合轉化科技成果,也可以採取技術入股、產權交換獲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轉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院校和生產企業聯合開發新產品;鼓勵科研機構、院校、生產企業獨立或者聯合組建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轉化機構。
第十二條 單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員到其他單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科技人員業餘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共他單位合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依法經營經過試驗、審定的優良品種。
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研究和推廣農業優良品種,可以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鼓勵具有科技成果轉化能力的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的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
依法設立的技術交易所或者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一)介紹、推薦先進、實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經濟、技術、人才和其他信息;
(三)進行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諮詢等服務。
單位和個人在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中,應與當事人依法簽定中介服務契約,嚴格履行契約約定,不得欺騙當事人,不得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
第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科技成果評估機構,必須客觀公正地對科技成果的水平和價值進行評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依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
市本級財政預算中的科技三項費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部分不低於40%,區財政預算中的科技三項費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部分不低於70%。
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第十九條 鼓勵企業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購買、中試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費用。
企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所發生的費用,作為技術開發費計入成本。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台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當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研發生的各項費用,可以按照規定據實列支,其中盈利企業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年增長達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或者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除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優惠外,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
第二十二條 屬市人民政府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而資助的套用性研究項目,其項目完成後一年內未組織實施轉化的,暫停政府資助。
第二十三條 鼓勵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參加科技成果轉化保險,鼓勵保險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四條 採取財政投入、金融支持、社會融資相結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風險投資公司、科技擔保機構,支持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信貸方面積極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單位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引導資金。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網路,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形成的無形資產,應當列入企業資產總額並納入企業考核目標體系。
第二十八條 以職務科技成果折股投資的,該職務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該項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單位應當連續3至5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轉化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10%至30%的資金,對完成該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從轉讓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資金,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依法追回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價值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評估機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由有關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提供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由有關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