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 實施:自2001年1月1日
  • 會議通過時間:2000年9月28日
  • 實施: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實施辦法,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科技、教育、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軍民融合等政策,強化法治保障,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管理、指導、服務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積極發揮各類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構建多層次、多渠道投融資保障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中間試驗基地、新型研發機構等創新平台的建設與發展納入省經濟、科技發展計畫。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與服務規範,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對本省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驗收後三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信息。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的科技報告,可以作為相關部門認定其開展研究開發活動、享受財稅優惠政策的參考依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擇優確定項目實施單位。
鼓勵和支持建設集展示、服務、共享、交流、交易為一體的科技成果轉化與技術轉移服務平台,聯通開發區(自貿區)、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投融資機構和各類創新主體,為科技成果轉化和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制度,可以設立風險投資引導基金,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鼓勵和支持企業及其他組織建立風險投資機構或者設立風險投資基金。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七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鼓勵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第八條鼓勵企業獨立組建或者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共同組建企業技術中心,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企業技術中心,享受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科技創新活動,統籌軍民融合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礎設施建設,推動軍用與民用科技成果有效集成、資源共享,促進軍用與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十條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專業技術服務平台、新型研發機構、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便利。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科技企業孵化機構後補助、風險補償金等措施,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促進科技成果有效轉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體系,引導和鼓勵各類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轉移、成果轉化、諮詢評估、成果推介、交易經紀等服務。
加強對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培育、引進,建立健全管理規範,對承擔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任務,或者在省內成功轉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和扶持。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進激勵機制,為科技人員創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充分發揮本地科技人才優勢,並吸引國內外科技人才來本地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為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出入境、居留、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專業技術人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大技術轉移人才培養力度,將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技術轉移管理者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納入地方專業人才培養體系。
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及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十五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以科技成果轉化結果為導向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工作績效、人員評價及科技成果獎勵和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科研人員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作出突出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破格評定、聘用。
第十六條國家和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第三方評估定價,並按照規定公示擬交易價格,單位負責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十七條 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在完成後一年內,單位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對多人共同完成的職務成果,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定時,應當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機構以及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或者保密協定的規定,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九條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並依法予以落實。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科技成果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實施轉化的,按照轉讓或者許可所得淨收入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該項科技成果以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應當在轉化項目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條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同時也是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轉化收益。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一條國家和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優先保障本單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國家和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接受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橫向委託項目,項目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可以通過契約約定智慧財產權使用權和轉化收益,支持探索賦予科研人員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以及技術入股等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所得落實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相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相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違反規定,未提交科技報告、未匯交科技成果轉化等相關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相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本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違反規定,未提交科技報告、未匯交科技成果轉化等相關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轉化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轉化法》,需要結合我省的實際,將這部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以加大《轉化法》在我省的實施力度。湖北是科技大省,科技人才薈萃,科技成果豐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國有大型企業較多,具務了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基礎。多年來,我省科技成果轉化雖然取得了很大成績,但與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還相差很遠,成果轉化的速度和質量不高。造成這一現狀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制環境還不完善。為此,制定本《草案》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草案》的立法依據與起草過程
《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據《轉化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七部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有關法律檔案及精神,同時也參考、借鑑了兄弟省市的相關法規,如《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
1997年10月,我們起草了《湖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初稿,在徵求各地市州人大、科委等部門領導和專家意見的基礎上,1998年2月我們擬定了《湖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二稿。1998年12月,為了進一步明確、規範《湖北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立法原則、篇章結構和條文表述等方面內容,我們徵求了有關法律專家的意見,經過此次修改,將《湖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改為現在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稿)》。1999年3月,我們依據國務院轉發的中央七部門《規定》的有關精神又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稿)》進行了修改。2000年3月,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科技廳就《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案)》到鄂州、仙桃等地進行調研,同時,廣泛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2000年4月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稿)》經省政府常委會會議通過,形成《草案》。
在 《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引導、鼓勵扶持的原則,力求在內容上簡明,具有可操作性,形成湖北自身特色,同時,注意保持與國家和本省相關法律法規的一致性、配套性和互補性,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1、執法主體的問題
《轉化法》中規定:“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科技成果轉化是一項涉及方方面面,社會性很強,需要各級政府及其各個部門共同參與的工作檯。作為湖北省地方性法規,《草案》如果不明確特定的執法部門,賦予其管理、指導和協調全省和各市州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職責和權力,可能會在《草案》實施過程中形成責任不明確、執法不力、難以監督的現象。另一方面,我們也借鑑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如《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六條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的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因此,《草案》第三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2、關於稅收優惠的問題
《轉化法》關於稅收優惠政策在第二十二條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依據此項條款及國家對成果轉化的相關稅收政策的具體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在《草案》中對稅收優惠問題進行進一步明確是很有必要的。考慮到稅收優惠具有較強的政策性和國家高度的統一性的特點,為此,我們在《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以及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國家、省有關計畫的新產品的銷售收入,享受國家有關稅收優惠待遇”,在這裡僅設定需要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進行稅收優惠的幾個方面,沒有明確具體的優惠辦法。
3、技術權益問題
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權益問題,是關係到科技人員以及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各方面切身利益的大事,也是調動全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極地、創造性地投入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有效槓桿,對此,《草案》第四章進行了專門的規定,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保障。其中《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各方應當就其權利、義務、風險、智慧財產權和技術秘密等方面簽訂契約或協定,進行必要的規範和約束。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是依據國務院《規定》制定的。第二十七條就單位自行或合作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單位轉讓職務科技成果、通過組建股份公司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三種方式的獎勵分別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這個辦法非常必要,對促進我省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我省科技進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辦公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科技廳,按照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8月中旬,法規工作室組織立法顧問組成員赴武漢市、黃石市、就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有關問題進行立法調研,並組織省政府法制辦、計委、經貿委、財政廳、地稅局等有關部門座談,進一步徵求意見。9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並建議將該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照抄上位法的內容較多,缺乏湖北特色和操作性,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措施;體例上可以不分章節。按照上述意見,草案二審稿取消了章節的設定,刪去了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共七條(草案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同時,將內容相近的條款作了刪減合併,並增加了一些具體措施。由此,草案二審稿由原來的6章32條壓縮為現在的22條,文字篇幅也減少了三分之一。
二、有的委員提出,科技成果轉化要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動作,政府應當多提供指導和服務,不應管得過多。據此,草案二審稿規定了政府應當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條件、提供服務的具體條款,如:及時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組織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建立科技信息網路系統,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諮詢、信息交流工作等。(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企業應當是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草案要從實際出發,規定促進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據此,草案二審稿參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相關條款中規定了引導、鼓勵企業積極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具體措施。(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當建立和完善風險投資機制。我們在研究過程中,考慮到風險投資機制的建立正處於探索階段,國家規範風險投資的有關規定尚未出台,因此,在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中作了如下規定:“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和科技貸款擔保組織,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參與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轉化活動。”
六、有的委員提出,在職務成果轉化過程中,要解決好單位與個人利益分配問題。按照上述意見,並根據國家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規定,在草案二審稿中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對研究開發該項科技成果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重獎。”並規定了獎勵的具體額度。(草案二審稿第十七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在鼓勵科技成果轉化的同時,要規範各方面尤其是中介機構的行為,對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應當進一步明確法律責任。按照上述意見,草案二審稿規定了要規範和監督中介服務活動,並重點就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侵占他人科技成果,提供虛假評估證明,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等違法行為了具體規定。(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及條款順序調整。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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