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經2005年4月26日武漢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該《條理》分傯總則、技術交易規範、技術市場服務、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35條,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布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
- 地點:武漢
- 時間:2005年4月26日
- 詳細介紹:詳見正文
- 適用範圍:技術市場
條例發布,條例內容,說明,審議意見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
條例發布
(2005年4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技成果轉化,促進技術市場健康發展,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發展環境。
第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技術市場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扶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二章 技術交易規範
第六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除外。
第七條 進行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提倡採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契約文本訂立技術契約。
第八條 技術交易的價格,由技術交易當事人協商議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作價的,依照其規定。
技術交易應當統一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第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
(二)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技術權益;
(三)作虛假宣傳;
(四)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交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發布技術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材料等證明檔案一致,不得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技術廣告。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涉及政府投資的科技項目適宜招標的,應當招標。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者登記。
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明示該機構的登記證照、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及其依據、投訴方式等。
第十三條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智慧財產權情況,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鼓勵成立技術交易信用徵信機構,依法開展技術交易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和評價活動。
第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會員的職業道德教育、行為規範和執業技能培訓等自律性管理,向會員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用信息,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與技術交易相關的事宜。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可以為技術交易當事人辦理技術交易保險。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編制並實施本地區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引導和扶持建立綜合性或者專業性技術市場。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支持組織技術交易會、技術洽談會、技術信息發布會、技術交易招標會等活動,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公共服務平台,建立由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定期進行技術交易的統計和分析並予以公布,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技術市場管理服務的職責、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工作標準、辦事期限和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在其辦公場所明示,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技術契約生效後,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當事人憑認定登記證明可以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
禁止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技術所訂立的契約,當事人可以持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技術轉讓契約批准檔案,向稅務部門申請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資金,獎勵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人。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所獲技術年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採取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獎勵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其中,對技術成果主要完成者的獎勵累計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條 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攤入成本或者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和測試儀器,每台價值在國家規定標準內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成本;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單獨管理,但不再提取折舊。
第二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研究、法制建設和有關人員的培訓,支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對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用技術交易場所及其設施、設備;
(二)攤派;
(三)非法收取費用;
(四)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義務;
(五)非法扣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調查結果回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5日內移送,並回告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撤銷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已經享受稅收或者其他優惠的,由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照契約約定或者事後協定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說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在當代,先進生產力是科技成果物化的結果,科技創新是先進生產力發展的強大動力。而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中重要的生產要素市場,是技術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的重要渠道。
我市是全國技術市場的發源地之一。為了保障我市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1995年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由市人大常委會頒布了《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原辦法的頒布實施,對於進一步發揮武漢地區科技資源優勢,調動廣大科技人員的創新、創業積極性,推動技術交易活動,繁榮技術市場,起到了重要作用,全市技術契約成交額由1995年的5.86億元增至2003年的30.3億元,年均增長23%。
但是,隨著新的法律、法規頒布施行和經濟、科技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原辦法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當前的新形勢。第一,原辦法依據的是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三法合一,並作了重大調整,對技術成果轉化、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以及交易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都作了新的規定。原辦法中涉及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相關內容須作相應修改。第二,原辦法頒布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共中央、國務院制定了《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國務院科技、教育、財政、稅務、工商等部門也相繼制定一系列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政策性規定與檔案,在技術交易主體、內容、方式和政策扶持等方面都有很大調整。第三,隨著政府職能的進一步轉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貫徹實施,原辦法中規定的對設立技術交易機構和舉辦技術交易會的審批事項已經取消,須對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第四,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技術市場自身發展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技術交易主體、技術交易內容及技術交易方式與前幾年相比,有了較大變化;出現了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招(投)標、涉外技術交易、技術產權交易等技術交易形式。此外,我市技術市場還存在一些薄弱環節,尤其是技術交易規範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技術市場的服務與保障體系還不夠健全,技術中介服務薄弱、信息渠道不暢通的問題也亟待解決。為進一步發展技術市場,規範技術市場行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05年4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原辦法將在條例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下面,就報請批准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1995年頒布的原辦法,是在計畫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原辦法主要以政府管理、扶持技術市場為主線,而條例則是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融入全球經濟、依法治國逐見成效,市場經濟體制日趨完善的背景下制定的。條例起草的指導思想和思路是: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決定為依據,以轉變政府職能、主要運用市場機制管理和調控技術市場為原則,以進一步明確技術市場主體、維護技術市場秩序、構建技術市場服務與保障體系為重點,促進我市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原辦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單位和個人的境內技術交易,這是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作出的規定,而涉外技術交易則按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契約法》的規定執行。1999年國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已將上述三法合一,應將涉外技術交易納入條例的適用範圍。因此,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這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既包括中方的,也包括外方的。條例這一規定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有利於本市技術市場與國際接軌。
三、關於技術交易規範
條例第二章對技術交易規範作了較全面的規定。一是明確了對交易客體的規範,規定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除外(條例第六條);二是重申了對技術交易契約和交易價格的規範(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三是列舉了技術交易活動中的禁止性事項,將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技術權益等行為,列為技術交易活動中明令禁止的行為(條例第九條)。
四、關於技術市場服務
技術市場中介服務是技術市場發展的重要環節,技術交易服務水平是衡量技術市場發展水平的重要標誌。條例針對我市技術市場發展中技術交易服務薄弱,專業化程度低以及中介服務行為有待進一步規範等問題作了規定。一是鼓勵社會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並對中介服務機構的市場準入與行為進行了規範(條例第十二條);二是規範技術經紀人的經紀行為(條例第十三條);三是鼓勵成立技術交易信用徵信機構,依法開展技術交易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和評價活動(條例第十四條);四是鼓勵和支持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開展自律管理與服務,明確了同業協會的權利、義務和作用(條例第十五條);五是鼓勵商業保險機構為技術交易當事人辦理技術交易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各級政府及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在技術市場服務方面的職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五、關於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
條例主要從契約認定登記、獎勵政策、資金扶持、權益保障等方面對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作出了規定。在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方面,條例規定,技術契約生效後,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當事人憑認定登記證明可以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為了鼓勵技術成果轉化,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要求,對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分別明確了獎勵政策(條例第二十三條);為了加強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的發展,條例規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研究、法制建設和有關人員的培訓,支持技術市場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在權益保障方面,條例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技術交易場所及其設施、設備,不得對從事技術交易的當事人攤派、非法收取費用,增加法律、法規以外的義務,不得非法扣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同時對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和受理舉報、投訴等都作出了規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審議。
在當代,先進生產力是科技成果物化的結果,科技創新是先進生產力發展的強大動力。而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中重要的生產要素市場,是技術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的重要渠道。
我市是全國技術市場的發源地之一。為了保障我市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1995年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由市人大常委會頒布了《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原辦法的頒布實施,對於進一步發揮武漢地區科技資源優勢,調動廣大科技人員的創新、創業積極性,推動技術交易活動,繁榮技術市場,起到了重要作用,全市技術契約成交額由1995年的5.86億元增至2003年的30.3億元,年均增長23%。
但是,隨著新的法律、法規頒布施行和經濟、科技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原辦法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當前的新形勢。第一,原辦法依據的是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三法合一,並作了重大調整,對技術成果轉化、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以及交易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都作了新的規定。原辦法中涉及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相關內容須作相應修改。第二,原辦法頒布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共中央、國務院制定了《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國務院科技、教育、財政、稅務、工商等部門也相繼制定一系列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政策性規定與檔案,在技術交易主體、內容、方式和政策扶持等方面都有很大調整。第三,隨著政府職能的進一步轉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貫徹實施,原辦法中規定的對設立技術交易機構和舉辦技術交易會的審批事項已經取消,須對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第四,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技術市場自身發展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技術交易主體、技術交易內容及技術交易方式與前幾年相比,有了較大變化;出現了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招(投)標、涉外技術交易、技術產權交易等技術交易形式。此外,我市技術市場還存在一些薄弱環節,尤其是技術交易規範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技術市場的服務與保障體系還不夠健全,技術中介服務薄弱、信息渠道不暢通的問題也亟待解決。為進一步發展技術市場,規範技術市場行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05年4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原辦法將在條例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下面,就報請批准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1995年頒布的原辦法,是在計畫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原辦法主要以政府管理、扶持技術市場為主線,而條例則是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融入全球經濟、依法治國逐見成效,市場經濟體制日趨完善的背景下制定的。條例起草的指導思想和思路是: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決定為依據,以轉變政府職能、主要運用市場機制管理和調控技術市場為原則,以進一步明確技術市場主體、維護技術市場秩序、構建技術市場服務與保障體系為重點,促進我市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原辦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單位和個人的境內技術交易,這是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作出的規定,而涉外技術交易則按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契約法》的規定執行。1999年國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已將上述三法合一,應將涉外技術交易納入條例的適用範圍。因此,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這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既包括中方的,也包括外方的。條例這一規定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有利於本市技術市場與國際接軌。
三、關於技術交易規範
條例第二章對技術交易規範作了較全面的規定。一是明確了對交易客體的規範,規定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除外(條例第六條);二是重申了對技術交易契約和交易價格的規範(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三是列舉了技術交易活動中的禁止性事項,將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技術權益等行為,列為技術交易活動中明令禁止的行為(條例第九條)。
四、關於技術市場服務
技術市場中介服務是技術市場發展的重要環節,技術交易服務水平是衡量技術市場發展水平的重要標誌。條例針對我市技術市場發展中技術交易服務薄弱,專業化程度低以及中介服務行為有待進一步規範等問題作了規定。一是鼓勵社會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並對中介服務機構的市場準入與行為進行了規範(條例第十二條);二是規範技術經紀人的經紀行為(條例第十三條);三是鼓勵成立技術交易信用徵信機構,依法開展技術交易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和評價活動(條例第十四條);四是鼓勵和支持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開展自律管理與服務,明確了同業協會的權利、義務和作用(條例第十五條);五是鼓勵商業保險機構為技術交易當事人辦理技術交易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各級政府及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在技術市場服務方面的職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五、關於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
條例主要從契約認定登記、獎勵政策、資金扶持、權益保障等方面對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作出了規定。在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方面,條例規定,技術契約生效後,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當事人憑認定登記證明可以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為了鼓勵技術成果轉化,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要求,對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分別明確了獎勵政策(條例第二十三條);為了加強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的發展,條例規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研究、法制建設和有關人員的培訓,支持技術市場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在權益保障方面,條例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技術交易場所及其設施、設備,不得對從事技術交易的當事人攤派、非法收取費用,增加法律、法規以外的義務,不得非法扣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同時對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和受理舉報、投訴等都作出了規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教科文衛委員會委託,現在我就委員會關於審議《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提前介入條例的起草工作
為了制定條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今年工作要點的安排,在2003年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前介入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委員會與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辦、市科技局積極配合,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常委會分管領導非常重視條例的起草工作,多次聽取條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對起草工作給予了具體指導。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04年10月19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委員們認為,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中重要的生產要素市場,武漢市作為大專院校、科研單位較多的特大城市,技術交易十分活躍,應當通過地方立法保障其健康發展,促進我市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1995年公布施行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對於推動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和經濟、科技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技術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需要。因此,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進一步完善技術市場體系,規範技術市場行為,進一步發展技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重新制定《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多方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其立法指導思想明確,調整範圍、行為規範和管理程式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根據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授權主管部門委託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五條中規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審議認為,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的設立,國家科技部、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制定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已有明確規定,條例草案不宜再作規範;關於技術市場具體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建議再作進一步研究。
(二)關於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對於技術市場服務來說是至關重要的,隨著我市技術市場的發展,必須加快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同時,要完善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規範,加強對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對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和管理的條款。如,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有關條款的內容可一併進行綜合考慮。
(三)關於對企業行為的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認定的技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所獲技術年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資金,獎勵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審議認為,這屬於企業的自主行為,應由企業自行抉擇。
(四)幾點具體修改意見:
1.第二條列舉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這四種技術交易形式,涵蓋不了技術交易的全部內容,建議將此條修改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2.第四條是指建設技術市場的發展環境。建議將此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誠信、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
3.第七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已包括虛假技術,建議刪去“和虛假技術”。
4.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技術的真實性”,是很難判定的,建議將“技術的真實性”修改為“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5.第十五條的最後一句“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辦到,建議刪去。
6.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建議合併,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公共服務平台,建立由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定期進行技術交易統計和分析予以公布,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並放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後。
7.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禁止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規定屬禁止性行為,不宜在此表述,建議刪去。
8.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建議修改為“應當”。
9.第三十條中的“基礎性建設”,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為“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10.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督促和指導其整改”,建議刪去,因為,行政機關對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內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受教科文衛委員會委託,現在我就委員會關於審議《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提前介入條例的起草工作
為了制定條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今年工作要點的安排,在2003年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前介入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委員會與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辦、市科技局積極配合,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常委會分管領導非常重視條例的起草工作,多次聽取條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對起草工作給予了具體指導。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04年10月19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委員們認為,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中重要的生產要素市場,武漢市作為大專院校、科研單位較多的特大城市,技術交易十分活躍,應當通過地方立法保障其健康發展,促進我市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1995年公布施行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對於推動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和經濟、科技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技術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需要。因此,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進一步完善技術市場體系,規範技術市場行為,進一步發展技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重新制定《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多方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其立法指導思想明確,調整範圍、行為規範和管理程式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根據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授權主管部門委託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五條中規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審議認為,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的設立,國家科技部、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制定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已有明確規定,條例草案不宜再作規範;關於技術市場具體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建議再作進一步研究。
(二)關於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對於技術市場服務來說是至關重要的,隨著我市技術市場的發展,必須加快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同時,要完善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規範,加強對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對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和管理的條款。如,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有關條款的內容可一併進行綜合考慮。
(三)關於對企業行為的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認定的技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所獲技術年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資金,獎勵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審議認為,這屬於企業的自主行為,應由企業自行抉擇。
(四)幾點具體修改意見:
1.第二條列舉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這四種技術交易形式,涵蓋不了技術交易的全部內容,建議將此條修改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2.第四條是指建設技術市場的發展環境。建議將此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誠信、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
3.第七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已包括虛假技術,建議刪去“和虛假技術”。
4.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技術的真實性”,是很難判定的,建議將“技術的真實性”修改為“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5.第十五條的最後一句“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辦到,建議刪去。
6.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建議合併,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公共服務平台,建立由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定期進行技術交易統計和分析予以公布,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並放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後。
7.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禁止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規定屬禁止性行為,不宜在此表述,建議刪去。
8.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建議修改為“應當”。
9.第三十條中的“基礎性建設”,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為“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10.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督促和指導其整改”,建議刪去,因為,行政機關對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內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11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進一步發展技術市場,規範技術市場行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總計30餘條次,涉及條例(草案)20多個條款。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科技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05年1月25日,召開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聽取對修改情況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進行了審議,隨後對條例(草案)作了相應修改。1月31日,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同意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及條例(草案)中的有關問題匯報如下:
一、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五條中的委託管理規定不合理,建議刪除,並增加“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等內容。據此,將該條第一、二款修改為:“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審議意見認為,地方性法規不宜規定獎勵性條款,是否決定獎勵屬於政府的職權範圍,據此,刪除條例(草案)第六條。
三、審議意見認為,第七條中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已包括虛假技術,建議刪除“和虛假技術”。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的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內容,其中有些交易行為如技術諮詢中並不存在技術的出讓、受讓問題,因此,第八條中僅規定技術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不能適用於全面的技術交易活動。鑒於第八條主要強調的是技術交易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使用欺詐的手段從事交易活動,故刪除該條內容,在修改後的第九條中增加一項禁止性規定作為第四項,即禁止“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交易。”(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五、審議意見認為,第十五條中規定的“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辦到,建議刪除。據此,刪除第十五條的最後一句“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六、審議意見認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相關內容應合併。據此,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公共服務平台,建立由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定期進行技術交易的統計和分析並予以公布,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七、審議意見認為,第二十三條規定中的“其中的稅收優惠,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本身已包含於前句所表述的優惠政策中,建議刪除。據此,刪除該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八、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中有關獎勵比例的規定應與國家有關規定協調一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相應修改為“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資金,獎勵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所獲技術年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同時刪除第二十七條,將其內容移至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九、審議意見認為,第三十一條規定中的“減免或者返還的稅金”能否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返還給個人要明確。據此,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除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應當分配給個人的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審議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對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內容,建議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督促和指導其整改”。據此,刪除該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十一、審議意見認為,第三十四條對辦理日期的規定不太科學,不符合實際。據此,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調查結果回復舉報或者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二、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規範應有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據此,在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即“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刪除原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十三、關於條例(草案)中的行政許可與行政處罰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條例未新設行政許可和設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及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2004年11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進一步發展技術市場,規範技術市場行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總計30餘條次,涉及條例(草案)20多個條款。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科技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05年1月25日,召開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聽取對修改情況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進行了審議,隨後對條例(草案)作了相應修改。1月31日,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同意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及條例(草案)中的有關問題匯報如下:
一、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五條中的委託管理規定不合理,建議刪除,並增加“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等內容。據此,將該條第一、二款修改為:“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審議意見認為,地方性法規不宜規定獎勵性條款,是否決定獎勵屬於政府的職權範圍,據此,刪除條例(草案)第六條。
三、審議意見認為,第七條中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已包括虛假技術,建議刪除“和虛假技術”。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的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內容,其中有些交易行為如技術諮詢中並不存在技術的出讓、受讓問題,因此,第八條中僅規定技術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不能適用於全面的技術交易活動。鑒於第八條主要強調的是技術交易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使用欺詐的手段從事交易活動,故刪除該條內容,在修改後的第九條中增加一項禁止性規定作為第四項,即禁止“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交易。”(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五、審議意見認為,第十五條中規定的“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辦到,建議刪除。據此,刪除第十五條的最後一句“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六、審議意見認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相關內容應合併。據此,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公共服務平台,建立由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定期進行技術交易的統計和分析並予以公布,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七、審議意見認為,第二十三條規定中的“其中的稅收優惠,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本身已包含於前句所表述的優惠政策中,建議刪除。據此,刪除該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八、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中有關獎勵比例的規定應與國家有關規定協調一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相應修改為“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資金,獎勵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所獲技術年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同時刪除第二十七條,將其內容移至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九、審議意見認為,第三十一條規定中的“減免或者返還的稅金”能否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返還給個人要明確。據此,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除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應當分配給個人的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審議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對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內容,建議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督促和指導其整改”。據此,刪除該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十一、審議意見認為,第三十四條對辦理日期的規定不太科學,不符合實際。據此,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調查結果回復舉報或者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二、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規範應有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據此,在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即“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刪除原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十三、關於條例(草案)中的行政許可與行政處罰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條例未新設行政許可和設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及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