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9月15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7.12.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第三章 審批程式,第四章 技術交易,第五章 優惠辦法,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技術市場,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以下稱《技術契約法》)和《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與之相關的其他技術交易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技術市場的管理,應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應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技術交易雙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技術市場服務體系、保障體系,培育技術市場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技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依法積極開展技術交易活動和維護技術市場正常秩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稱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按規定的許可權核發技術交易許可證,審批技術交易會;
(三)設立或撤銷技術契約登記機構;
(四)管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和技術市場的統計工作;
(五)培訓、考核技術契約登記員,頒發技術契約登記員證,認定技術經紀人資格;
(六)管理技術市場發展金;
(七)依法查處或協同有關部門查處技術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科委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承擔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區縣科委比照本條第(一)、(二)、(四)、(七)、(八)項規定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計畫、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統計、審計、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
(一)建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術信息網路,收集和發布技術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術商品作價評估機構;
(四)為技術交易雙方提供諮詢服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依法制定對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享受減免稅的優惠辦法。
第十條 建立技術市場發展金,主要用於技術項目轉讓、開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發展技術市場。技術市場發展金的徵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可辦理技術契約公證和技術交易保險。公證機關和保險部門應為技術交易當事人提供服務。公證和保險應遵循自願原則。
第十二條 通過多種途徑培訓技術經紀人,建立適應技術市場發展需要的技術經紀人隊伍。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技術商品經營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服務方向;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三)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和固定場所;
(四)有固定的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技術商品經營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除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本市區縣屬單位申請,報區縣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其他單位申請,報市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
(二)本市個人申請,報區縣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
(三)外地單位和個人申請,持當地縣級以上科委認可的檔案,報市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
技術交易許可證由市科委統一印製。
申請設立民辦科技機構的,按市人民政府對民辦科技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領取技術交易許可證後,還應按有關規定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證照齊全,方可營業。
單位申請開辦技術交易專門市場,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市場登記證。
第十六條 技術商品經營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變更登記或撤銷,應經原批准設立的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從事技術貿易並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可以舉辦技術交易會。
舉辦技術交易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與水平的技術成果;
(二)有必要的資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館、展廳和其他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十八條 舉辦技術交易會,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的技術交易會,舉辦單位應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技術交易

第十九條 合法的技術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用技術交易場所、設施、設備;
(二)以任何名義或方式進行攤派;
(三)收取未經物價部門核定的費用;
(四)非法扣繳、吊銷證照和強令停業。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技術、技術信息以外,其他技術、技術信息均可進入技術市場交易,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研究開發單位執行有關部門下達的計畫研究、開發出的技術成果,轉讓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科技人員可依照有關規定,轉讓非職務技術成果,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並可依法取得相應報酬。
非職務技術成果與職務技術成果界限不明而發生爭執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 技術交易應訂立書面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內容依照《技術契約法》的規定,由當事人約定。
第二十四條 技術交易的賣方應在技術契約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科委設立或委託設立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認定、登記手續;賣方不在本市的,可由買方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認定、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的賣方應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中介方應保證技術信息的真實性。買方應按照契約的約定使用技術和支付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技術交易應使用全市統一的技術交易專用發票。技術交易專用發票由技術交易當事人持技術交易許可證和稅務登記證到地方稅務部門購領。
第二十七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假冒技術;
(二)做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三)侵犯單位或個人的技術權益;
(四)以不正當手段招標、投標;
(五)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技術契約;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不準出、轉讓技術交易許可證。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從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人員應經市科委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技術契約登記員證。
第三十條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技術交易活動。
第三十一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可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也可委託有資格的技術評估機構評估。

第五章 優惠辦法

第三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出具的認定登記證明,按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三十三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賣方和契約涉及的中介方,可從各自技術交易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獎金,獎勵取得該項技術成果和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向本市轉讓技術的,獎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項獎勵費用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
第三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買方,可一次性提取實施該項技術年新增稅後利潤的3%至5%的獎金,獎勵實施該項技術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賣方、買方和契約涉及的中介方發給個人的獎金費用,不計入個人月工資、薪金所得。個人從事技術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歸個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市、區縣科委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按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技術交易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技術交易許可證而從事技術商品經營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的;
(二)未經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的;
(三)出租、轉讓技術交易許可證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銷售假冒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及相關責任者,由市、區縣科委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市、區、縣科委協同工商、專利、稅務、物價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技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不服技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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