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2000年7月27日經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7.27
  • 實施時間:200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四章 技術權益,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資源最佳化配置和環境保護;
(二)具有市場前景,符合國家、自治區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三)自願、互利、公平競爭、誠實信用;
(四)依照法定或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五)保護智慧財產權和科技成果轉化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六)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科技與經濟相結合的體制,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政策的激勵機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轉化科技成果,使產、學、研一體化,推動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政策指導、巨觀調控、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在計畫實施、人才培訓和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指導和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有關部門應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承擔科技成果轉化者,對中標者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它條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業科技成果轉化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重點項目,開展多種形式的轉化活動。
第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的需要,建立技術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或引進、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術成果改造傳統產業,增強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能力。
企業依法可以獨立或與境內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可以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可以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對企業單獨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申請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所取得的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本單位無正當理由,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或課題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轉化該項科技成果,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單位對該項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成果完成人或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經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後,其無形資產可以作價出資、入股。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
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出資金額可以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技術交易場所或者中介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一)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交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在技術交易中介機構中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工業性試驗基地、中間試驗基地、技術基礎設施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扶持發展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十六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的基本建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有關計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和技術創新、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十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經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可在1至3年的試銷期內試銷。試產、試銷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區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其資金來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供,並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內外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用於支持重點科技成果的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的設立、管理和使用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投入,並逐年增加。主要用於:
(一)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啟動資金及補助資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貸款貼息;
(三)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示範性生產的專項資金;
(四)高投入、高風險、高效益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
(五)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發展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時,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對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企業,予以重點支持。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加大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力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開展金融服務,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對產、學、研結合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以及有市場、有效益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本著自願的原則,積極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設備、產品和責任保險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對科技成果轉化實行稅收等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轉化後智慧財產權的歸屬與分享,應當由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發明創造的,申請專利的權利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有新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轉化各方約定對原科技成果不申請專利的,合作各方均有實施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向非合作方轉讓該項技術成果,須經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達成保守技術秘密的協定;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擅自披露、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技術交易所或者中介機構對所從事代理或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與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有關人員簽訂保密協定,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定約定,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二十九條 國有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或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經單位許可,可以在其他單位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等院校應當支持本單位科技人員在不影響教學任務的前提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實施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合作研究開發或引進的科技成果,轉化後取得經濟效益的,應當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連續3年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對完成該項成果及其轉化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對研究開發該項科技成果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按以下規定給予獎勵: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技術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在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在3至5年內,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採取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可依法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承擔風險。
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不低於資金總額的50%。
獎金總額超過技術轉化淨收入或科技成果作價金額50%,以及超過實施轉化年淨收入20%的,由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多人組成的課題組完成的職務科技成果,僅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定時,應當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法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一條給予罰款的,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二條給予罰款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四條給予罰款的,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六條給予罰款的,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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