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9
  • 實施時間:2002.03.29
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技術創新或技術服務機構,培植科技成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中間試驗或者工業性試驗基地,擴大科研開發規模。民營科技企業經營所需場地,轄區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二、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高等院校具備條件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種子經營活動。”
三、第十一條前三項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院校及農技推廣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對省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產品、國家級重點新產品;對高新技術企業引進高新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項目,應當給予財政年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四、第十一條第四項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修正)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揮我省科技優勢,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保障科教興省戰略目標的順利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對經濟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體優勢,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有利於調整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培育新興產業,形成支柱產業、優質產品,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或者開發出口創匯產品有明顯效果的;
(五)推動老工業基地產業改造的;
(六)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加快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禁止實施轉化:
(一)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破壞生態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國家規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四條 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建立健全企業科技開發機構,引進、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術成果改造傳統產業,加速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產業化。
企業研究、開發、套用、推廣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而購置的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台價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技術創新或技術服務機構,培植科技成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中間試驗或者工業性試驗基地,擴大科研開發規模。民營科技企業經營所需場地,轄區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承包、兼併、租賃或購買包括國有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該企業可視同新辦民營科技企業,享受有關優惠待遇。鼓勵民營科技企業出口創匯,具備條件的,經申請,按有關規定給予外貿自營權。
第六條 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鼓勵農業科研、教育、推廣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高等院校具備條件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種子經營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應當有不低於50%的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當年科技投入經費中,劃出不低於30%用於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發展基金。
堅持實行投資多元化,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資助科技成果轉化。
第九條 商業性銀行、政策性銀行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運作要求,保證上級銀行下達的科技開發專項貸款規模足額落實,並根據資金可能逐年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保險業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院校及農技推廣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對省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產品、國家級重點新產品;對高新技術企業引進高新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項目,應當給予財政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產生的計算機軟體,其著作權的歸屬應當由契約約定。契約未做約定的,下列情形中計算機軟體著作權歸屬於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者:
(一)委託實施轉化的,受委託人為軟體開發者,享有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二)合作實施轉化的,合作各方為軟體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該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三)科技成果轉化中產生的計算機軟體,在轉化前的計算機軟體上後續開發的,且後續開發的軟體可以分割使用的,後續開發者對其後續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其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轉化前該計算機軟體上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隊伍的建設,發揮我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做好引進人才、引進智力的工作。鼓勵省外人才來我省轉化科技成果,創辦、聯辦科技企業。從省外引進的我省急需的各種專業人才,接收單位滿編或超編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先進入,爾後限期調整;聘任專業技術職務可以增設專項崗位。省外人員帶來的項目適合我省需要的,可以擇優列入我省科技計畫;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我省科技進步獎。
應當積極從國外引進科技人才,特別是引進具有技術專長和管理經驗的高層科技人才,吸引出國留學人員來我省工作,對他們申請的科研項目,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較大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實行重獎,獎勵費用可從財政列支。
科技成果轉化的受益單位,可以從轉化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對實施該項科技成果轉化成功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十六條 對轉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具體獎勵辦法以及從省外、國外引進科技人才的優厚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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