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福州市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到2000年”的規定。
二、第十四條刪去部分內容後修改為:“企業應逐步成為科學技術投入的主體。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三、第十六條中“擴大科學技術貸款規模”修改為“增加科學技術貸款投入”;“金融機構從貸款規模中劃出一定額度用於安排科學技術貸款”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優先安排科學技術貸款”。
四、第十九條中的“新增利潤”修改為“稅後新增利潤”,“淨收入”修改為“稅後淨收入”。
五、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經認定的國家新產品在三年內、省級新產品在二年內,由同級政府予以資金扶持。”
六、第二十一條中的“二年內可享受先征後財政返還的優惠待遇”修改為“二年內可享受同級政府予以資金扶持的優惠待遇。”
七、刪去第二十二條中“所占份額最高可達企業註冊資本的30%。”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州市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修正)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充分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福建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實施科教興市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落實科教興市戰略措施以及科技進步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列為考核各級領導幹部的目標責任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巨觀管理科學技術工作的職能部門,對轄區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計畫、經濟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重視發揮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
第五條 發展政府間和民間多形式的國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學術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內外科技界建立合作關係。
第六條 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的重點領域為:
(一)電子與信息技術;
(二)現代農業與海洋科學技術;
(三)生物工程技術;
(四)醫藥衛生科學技術;
(五)新材料、新能源、高效節能和環境保護技術;
(六)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七)適用本地區支柱產業、重點投資項目的其他高、新技術;
(八)現代管理科學。
第七條 本市優先推廣套用下列科學技術成果:
(一)能廣泛套用,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形成一定規模效益,對經濟建設或行業技術進步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二)能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術產業,具有國內、國際市場競爭力的;
(四)能節約能源與原材料,有效發揮本地資源優勢,使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勞動條件的;
(五)能促進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八條 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產領域轉移。銀行、稅務部門對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貸款、提取獎勵費用、減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性科技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
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工業性試驗基地的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納入技術改造計畫。
實行獨立核算的屬高新技術的中試基地,經有權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可,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經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享受獨立研究開發機構的優惠待遇。
發揮海峽兩岸農業合作實驗區作用,促進農業科技進步。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和設計施工過程中,應優先選用國家、省、市計畫推廣的科學技術成果。
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具備條件的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建立產學研和農科教基地。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科學技術普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宣傳,每年必須開展科學技術宣傳月(周)活動。
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普及網路,建設和完善科學技術普及設施,各縣(市、區)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為主的科技館。
各種科學技術普及設施和場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科學技術經費。市科學技術三項費用和科學事業費應占同級財政支出的3%以上,縣(市、區)占2%以上;其中市、縣(市、區)科學技術三項費用應分別占同級財政支出的1.5%以上;鄉(鎮)的科技開發經費占同級財政支出的1.5%以上。以上費用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幅度。
科學技術三項費用應按規定使用,實行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農業技術研究、推廣的投入,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十四條 企業應逐步成為科學技術投入的主體。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財政應逐步增加科學技術普及經費的投入。具體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科學技術普及經費專項用於科學技術普及宣傳和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增加科學技術貸款投入。金融機構應當優先安排科學技術貸款。科學技術貸款利率、還貸期限、融資方式等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投資或捐資,支持本市科學技術進步事業的發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套用和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改進科學技術管理,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等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突出貢獻獎,授予在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設立優秀新產品、新技術獎,授予在開發高新技術產品、促進高新技術推廣和套用,為振興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上列各項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實施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過程中,可從該項目投產三年內最高一年的稅後新增利潤中一次性提取5%-10%,作為主要決策者和有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的獎勵費用。
科學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可從技術轉讓的技術性稅後淨收入中提取25%-40%,用於獎勵從事研究、開發該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對從事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提取30%-50%的獎勵費用。
第二十條 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信貸、稅收等優惠待遇。
對經認定的國家新產品在三年內、省級新產品在二年內,由同級政府予以資金扶持。
第二十一條 凡承擔國家或省“火炬計畫”、“星火計畫”項目而實現的應納已交的所得稅,屬於市、縣(市、區)財政收入部分,經批准,二年內可享受同級政府予以資金扶持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智慧財產權經法定機構評估後,允許按其價值入股投資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退休後,應適當提高其退休待遇。具體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延長離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間不占所在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的指標。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進步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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