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的決定

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0.22
  • 實施時間:2012.10.22
(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12年9月27日經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0月22日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並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的分布狀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等資料報當地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有關氣象法律、法規,採取措施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及其設施。”
二、刪除第四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統一實施。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
未取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不得對該項目的規劃、用地予以批准。”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及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遷建新址的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進行爆破、採石、取土、放牧等”。
八、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9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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