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定附:修訂本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定 附:修訂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1.01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計算機軟體產品的開發和生產。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體產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形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施科教興省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並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計畫實施、人才培訓、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做好有關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支柱產業、基礎產業、新興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保護生態、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對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市場化具有明顯推動作用的;
(五)專利技術及其他科技成果首次轉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
(六)加速欠發達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五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技術推廣機構、科技團體等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產學研合作,通過多種形式,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六條 企業應當逐步建立技術進步機制,加大資金投入,增強技術創新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轉化。企業可以通過依法發行債券、股票或者貸款等辦法,籌集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
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獨立或者聯合建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等技術基礎設施。對經省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的省級技術基礎設施,由認定部門給予專項經費資助。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技術推廣機構、學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和依法經營、推廣農作物、水產、畜禽林木等新品種和良種,以及農業新技術、農用化學新產品。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計算機軟體產品的開發和生產。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體產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條 鼓勵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診斷、技術培訓和技術推廣等社會化中介活動,支持科技信息網路、科技信息庫以及科技創業中心的建設,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當事人應當就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或者服務依法訂立技術契約,明確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訂立技術契約,應當有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套用和推廣,符合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規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定。對於一方聲明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未經權利人許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轉讓或者允許他人使用。
技術交易場所或者中介機構對其在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會有償轉讓科技成果,應當在契約中註明其成果的技術成熟程度,並提供完整的成果權屬檔案與技術資料。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形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按前款規定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讓項目申辦科技企業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允許註冊資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科技成果的價值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需要進行價值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其評估檔案作為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和出資比例的認定依據。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檔案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十五條 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對於符合國家出口目錄的科技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資金應當足額安排並穩定增長。
第十八條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以貸款貼息、無償資助、資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風險投資體系建設,加大資金投入,加強對風險投資的監管。
依法設立高新技術風險投資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鼓勵國內外企業、金融機構、個人等各類投資者參與風險投資事業;允許和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產業投資機構、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個人參與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購併活動。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信貸擔保基金及其各類擔保機構,應當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股權回購。
第二十條 設立省專利專項資金,對由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申請的國內外發明專利,資助部分專利申請費和專利維持費。
第二十一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單位同意,可以到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國有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到其他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實行競爭上崗的科研單位、高等院校應當允許離崗人員在單位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二年)回原單位平等競爭上崗。
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期間的工資待遇和醫療、意外傷害等各種保險,由科研單位、高等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和兼職或者離崗人員簽訂書面協定予以確定。
兼職或者離崗的科技人員不得侵害本單位或者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高等院校有教學任務的科技人員兼職不得妨礙教學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主要由政府資助的套用性研究項目,其研究成果應當在成果完成後一年內實施轉化;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根據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也可以由項目下達部門責成項目承擔單位向社會公開轉讓。
第二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其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在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內從其實施該項職務科技成果的銷售額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零點五的金額,獎勵給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也可以用不低於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入股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獎勵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持股人按所持股份享受收益,其中,獎勵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份不得低於所獎勵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許可他人或者以技術轉讓方式提供給他人實施其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其所取得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金額,獎勵給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對其骨幹科技人員可以採取股權激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 省科學技術獎應當重點獎勵經過轉化、推廣,取得重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優秀科技成果。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獎。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宣傳,並保守知悉的有關技術秘密。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從事科技廣告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其職責分工予以處罰: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該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技術交易的中介機構和經紀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格證書。
有前款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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