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決定

2005年3月28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2.27
  • 實施時間:2009.05.01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8年9月25日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27日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以及代表提議案權的保障,適用本條例。”
二、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最好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三、第八條修改為:“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四、五、六、七條的有關規定對代表議案進行核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簽收、分類、編號並提出處理意見;不符合規定的,及時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預備會議通過。”
五、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議案審查委員會在接到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報送的代表議案後,應當召開會議,研究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向主席團提出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報告。有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
第十條第三款調整為第二款,修改為:“議案審查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必要時,也可以邀請代表議案的領銜代表到會說明情況。”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符合法定條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決定交由有關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或者審查。
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刪去。
七、第十七條中併入第十八條第一款的內容,修改為:“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或者審查的代表議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在閉會之日起二個月內,最長不超過四個月,提出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應當包括代表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案代表意見的情況,以及對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
對代表議案應當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認為應當由代表大會審議作出決議、決定的,建議列入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議程;
(二)認為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作出決議、決定的,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三)認為不宜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可以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相關工作計畫。”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內容為:“有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議案領銜代表列席會議;還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有關委員會還可以採取邀請提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等方式,聽取提案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九、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第十八條第三款單列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可以表決通過,也可以作出決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報告或者決議、決定,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或者根據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代表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委員會作關於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對代表議案以及有關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應當邀請提案代表列席;還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就代表議案涉及的事項提出實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印發有關決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將實施方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實施、完成情況,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實施方案及其實施、完成情況的報告,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條序,依次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修正)
(2005年3月28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提議案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以及代表提議案權的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第四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是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且作出決議、決定的下列事項:
(一)制定、修改和廢止本市地方性法規;
(二)有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三)有關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的重大事項;
(四)有關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六)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七)有關保護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的重大事項;
(八)憲法、法律規定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不作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內容:
(一)依法為中央、省和本市的區、縣級市國家機關專屬職權範圍的事項;
(二)依法為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專屬職權範圍的事項;
(三)有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內部事務和公民個人事務的事項;
(四)其他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事項。
第六條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期間,並且在主席團決定的提交議案的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在常務委員會決定召開代表大會之日起至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擬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的,可以先將代表議案交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聯絡工作機構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提交議案的截止時間之前,將代表議案轉交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
第七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寫明提出議案的必要性;案據應當說明議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據;方案應當提出解決問題的具體辦法或者建議。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最好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一事一案,應當符合大會規定的統一格式並且親筆簽名。
第八條 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四、五、六、七條的有關規定對代表議案進行核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簽收、分類、編號並提出處理意見;不符合規定的,及時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預備會議通過。
第十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在接到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報送的代表議案後,應當召開會議,研究議案處理的具體建議,向主席團提出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報告。有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
議案審查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必要時,也可以邀請代表議案的領銜代表到會說明情況。
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報告,應當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主席團對議案審查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報告進行審議,並且對代表議案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符合法定條件並且所提出需要解決的問題的條件比較成熟的,決定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二)符合法定條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決定交由有關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或者審查。
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處理決定以及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也可以由領銜代表或者提案代表推舉的代表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後,再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代表議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提案代表應當到代表團聽取意見;根據代表團或者提案代表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向主席團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對主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並且應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代表大會表決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撤回代表議案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代表大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議、決定,並將決議、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或者審查的代表議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在閉會之日起二個月內,最長不超過四個月,提出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應當包括代表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案代表意見的情況,以及對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
對代表議案應當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認為應當由代表大會審議作出決議、決定的,建議列入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議程;
(二)認為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作出決議、決定的,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三)認為不宜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可以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相關工作計畫。
第十八條 有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議案領銜代表列席會議,還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有關委員會還可以採取邀請提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等方式,聽取提案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審議結果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報告,可以表決通過,也可以作出決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報告或者決議、決定,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或者根據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代表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委員會作關於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代表議案以及有關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有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代表議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研究後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應當邀請提案代表列席;還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其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就代表議案涉及的事項提出實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印發有關決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將實施方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實施、完成情況,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實施方案及其實施、完成情況的報告,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市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以視察、評議或者聽取專題匯報等形式進行。
提案代表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視察,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委託有關工作機構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代表為提出議案開展的調查研究是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給予支持。
常務委員會應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必要條件。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組織和聯絡等方面的服務。
本市行政、司法機關應當為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保障和諮詢、信息等方面的服務;代表所在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應當為代表提出議案提供必要的條件。
各代表團應當配備專門工作人員,為代表提出議案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以及代表提議案權的保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對代表提出的議案處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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