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同級人大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和代表活動所需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民政、民族、教育、科技、村鎮建設、環境和資源保護、計畫生育、減輕農民負擔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罷免或免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主席團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議程通知代表。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主席團主持,通過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二條 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和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未列入大會議程的應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可以在大會主席團作出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決定的代表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各項議案的審議在大會全體會議上進行。代表人數較多的,也可以分組討論,然後大會審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二個月內答覆代表。個別確實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最遲不得超過四個月。對迫切需要辦理又有條件辦理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會議期間辦理或者提出辦理方案答覆代表。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質詢案。質詢案應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內容和要求。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質詢案情況複雜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後二個月內向有關代表作出答覆,並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和單位派負責人對詢問的事項進行說明。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屆內補選的代表和換屆時選出的下一屆代表的代表資格,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代表資格審查情況,經主席團確認後,將其代表名單予以公告。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員由主席團在主席團成員中提名;委員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一併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條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候選人名單按姓氏筆劃排列。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二十三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依照選舉辦法的規定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每次選舉所收回的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票數有效,多於發出的選票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作廢。
第二十四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時,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應當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本屆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九萬人以上的鄉鎮,最多不超過十三人。其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行使職權至下屆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選出新的主席團為止。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主席團組成人員候選人名單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上選舉產生。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經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可以對主席團組成人員進行調整。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一人,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為主席團成員。主席或副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主席團在主席團組成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
主席團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必須向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籌備、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
(二)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通過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
(四)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草案,提請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五)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六)依照法定程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七)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八)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的職責是:
(一)檢查和督促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檢查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並向下次代表大會報告;
(四)將代表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和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交有關機關或組織研究辦理,督促有關機關或組織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
(五)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參加執法檢查,對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匯報,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上級國家機關派駐鄉、鎮單位的工作;
(六)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召集選民依法罷免、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選區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可以接受個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和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辭職。大會主席團可以作出是否接受其辭職的決定。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認;
(九)決定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託的工作。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依法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密切同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的聯繫,支持其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議和決定,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席團召開會議的時候,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部分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三)聯繫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處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四)協助和指導選區選民依法罷免、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選區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五)組織實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主席團決定的有關事項;
(六)出席或者列席鄉、鎮的重要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接受上級人大常委會的指導。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主席團確認當選資格有效,由主席團發給代表證書。
代表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宣傳法律和法規,宣傳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定期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向選民報告履行代表職務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單位、所屬行業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由本小組代表推選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開展活動。代表小組三個月至少活動一次。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主席團組織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情況通報,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開展視察、執法檢查、調查和評議活動。
代表在前款各項活動中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四十四條 鄉、鎮應當建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並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大會主席團。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的工資和其他待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