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2.25
  • 實施時間:2009.01.1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8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草案)》,決定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以下簡稱代表議案)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權利。”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條合併為第三條,內容修改為:“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修改草案及其說明。
代表議案應當有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代表應當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議案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附議代表應當認真審閱議案文本,需要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各選舉單位以及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為代表醞釀、準備議案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服務。”
五、第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議案一般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主席團決定的代表議案截止時間前提出的議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後形成的代表議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作為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議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大會秘書處登記、分類後,由大會秘書處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時,送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大會秘書處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做好登記、分類工作,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提議案代表的意見,並在收到議案後的三十日內書面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交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將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同時送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八、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大會秘書處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的處理意見,向主席團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主席團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九、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提議案代表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匯總研究後,提出對代表議案審議情況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將該代表議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要求的,可以將代表議案轉為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
十、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提出議案的代表過半數以上對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或者交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
代表的複議要求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代表意見的情況,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以附屬檔案作詳細說明。”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涉及需要先徵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的意見,再進行審議的事項時,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進行研究。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在研究代表議案時,應當先聽取領銜代表對議案的說明和對議案的處理建議。”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專門委員會為審議代表議案召開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專門委員會會議,應當邀請提議案的領銜代表參與,充分聽取代表對議案的處理建議。”
十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十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認真辦理,並自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包含有明確的辦理部門、措施、時間要求等內容的辦理方案。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十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十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重大事項決定草案等吸納了代表議案有關內容的,應當在有關起草說明中予以闡述。”
二十、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一、恢復1988年4月20日本規定通過時的第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經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後施行。”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修正)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以下簡稱代表議案)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權利。
第三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修改草案及其說明。
代表議案應當有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第四條 代表應當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議案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附議代表應當認真審閱議案文本,需要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各選舉單位以及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為代表醞釀、準備議案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服務。
第五條 代表議案一般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主席團決定的代表議案截止時間前提出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後形成的代表議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作為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議案。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大會秘書處登記、分類後,由大會秘書處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時,送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大會秘書處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七條 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做好登記、分類工作,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代表進行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提議案代表的意見,並在收到議案後的三十日內書面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交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將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同時送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第八條 大會秘書處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的處理意見,向主席團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經主席團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九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提議案代表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匯總研究後,提出對代表議案審議情況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將該代表議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要求的,可以將代表議案轉為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過半數以上對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或者交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
代表的複議要求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經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代表意見的情況,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以附屬檔案作詳細說明。
第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涉及需要先徵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的意見,再進行審議的事項時,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進行研究。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在研究代表議案時,應當先聽取領銜代表對議案的說明和對議案的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為審議代表議案召開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專門委員會會議,應當邀請提議案的領銜代表參與,充分聽取代表對議案的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六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認真辦理,並自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包含有明確的辦理部門、措施、時間要求等內容的辦理方案。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十七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重大事項決定草案等吸納了代表議案有關內容的,應當在有關起草說明中予以闡述。
第二十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時印發代表。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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