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是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9年8月21日公布,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檔案。
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廢止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
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9年8月21日公布,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明確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中工會組織的法律地位和職責,保障工會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促進合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合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性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利益的代表。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具有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合營企業建立工會基層組織,須報經產業(局)、區、縣一級工會(以下簡稱上級工會)批准。
合營企業的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經企業工會批准即可成為工會會員。
第四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設立工會委員會,主持工會的日常工作。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須經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上級工會批准。
合營企業職工人數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會委員會,由會員選舉產生不脫產的組織員或主席一人,行使工會基層委員會同等職權。
第五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根據企業職工人數設脫離生產的工會委員,其人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標準確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未經企業工會委員會同意和上級工會批准,不得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職工,其他組織也不得隨意將其調離工會。
脫離生產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企業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第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職責:
(一)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
(二)組織職工學習政治。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履行勞動契約,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
(三)支持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發動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等活動,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進行業務技術培訓。
(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權利:
(一)合營企業董事會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等重大事項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合營企業董事會或行政方面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的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董事會或行政方面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二)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或協定;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依法監督契約的執行。
(三)監督企業對國家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婦女特殊利益的保護等法規的執行。
(四)參與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提出處理意見。
(五)監督企業執行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如需延長職工勞動時間,應徵得工會同意。
(六)監督企業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並協助企業辦好集體福利事業。
(七)合營企業辭退或處分職工應事先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合理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工會可支持職工提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工會可支持職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合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在生產時間以外進行,如需占用生產時間,應事先徵得企業同意。不脫離生產的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並應事先通知企業。
第十條 合營企業應為工會無償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於辦公、會議、舉辦集體福利、文化、體育等事業。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應依法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工會脫離生產的主席、副主席、委員在任職期間的工資由上海市總工會核定,從企業工會經費中列支;工會與企業另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除工資以外的獎金、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業承擔。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在實施本條例過程中,工會與企業發生爭議時,可請求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工會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明確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中工會組織的法律地位和職責,保障工會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促進合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合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性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利益的代表。
合營企業工會依法具有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合營企業建立工會基層組織,須報經產業(局)、區、縣一級工會(以下簡稱上級工會)批准。
合營企業的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經企業工會批准即可成為工會會員。
第四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設立工會委員會,主持工會的日常工作。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須經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上級工會批准。
合營企業職工人數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會委員會,由會員選舉產生不脫產的組織員或主席一人,行使工會基層委員會同等職權。
第五條 合營企業工會應根據企業職工人數設脫離生產的工會委員,其人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標準確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未經企業工會委員會同意和上級工會批准,不得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職工,其他組織也不得隨意將其調離工會。
脫離生產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企業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第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職責:
(一)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
(二)組織職工學習政治。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履行勞動契約,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
(三)支持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發動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等活動,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進行業務技術培訓。
(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權利:
(一)合營企業董事會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等重大事項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合營企業董事會或行政方面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的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董事會或行政方面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二)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或協定;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依法監督契約的執行。
(三)監督企業對國家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婦女特殊利益的保護等法規的執行。
(四)參與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提出處理意見。
(五)監督企業執行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如需延長職工勞動時間,應徵得工會同意。
(六)監督企業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並協助企業辦好集體福利事業。
(七)合營企業辭退或處分職工應事先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合理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工會可支持職工提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工會可支持職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合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在生產時間以外進行,如需占用生產時間,應事先徵得企業同意。不脫離生產的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並應事先通知企業。
第十條 合營企業應為工會無償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於辦公、會議、舉辦集體福利、文化、體育等事業。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應依法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工會脫離生產的主席、副主席、委員在任職期間的工資由上海市總工會核定,從企業工會經費中列支;工會與企業另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除工資以外的獎金、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業承擔。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在實施本條例過程中,工會與企業發生爭議時,可請求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工會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審議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議案,決定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
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審議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議案,決定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
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上,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提請審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的同時,提出了《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施行後,對於保障工會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促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發展、加強對職工和工會幹部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這次《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已將《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內容涵蓋,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在作出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決定的同時,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9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是適宜的。鑒於《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已經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法制委員會提出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為了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實施日期相銜接,建議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上,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提請審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的同時,提出了《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施行後,對於保障工會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促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發展、加強對職工和工會幹部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這次《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已將《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內容涵蓋,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在作出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決定的同時,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9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是適宜的。鑒於《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已經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法制委員會提出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為了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實施日期相銜接,建議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關於廢止《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