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是一部地方性法規,發布日期是1987年12月1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901
- 發布日期:1987-12-19
- 生效日期:1988-02-01
【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2-19
【生效日期】1988-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2-19
【生效日期】1988-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促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凡設立在上海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均應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職工的招用、辭退和辭職
第三條合營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企業董事會確定的用人計畫,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備案後,在上述部門指導下實施。
第四條合營企業需要的中國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和中方投資者從本系統內推薦,也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從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應屆畢業生中推薦,或者在本市範圍內公開招聘,經企業考核合格後錄用。少數人員在本市無法解決的,分別經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商得有關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後,可以到外省市招聘或者借用,但不得招用在校學生以及按國家政策規定不得錄用的人員。
合營企業公開招收錄用本市在職職工時,被錄用職工的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分別由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協調、裁決。
合營企業公開招收錄用本市在職職工時,被錄用職工的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分別由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協調、裁決。
第五條本市整個企業同外商合營時,合營企業所需的中國職工應先從原企業職工中考核錄用;未錄用的職工,由原企業主管部門另行安排工作。
第六條合營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可以推薦個別具有實際工作能力、適合企業需要的國內親友為合營企業職工,經企業考核合格後錄用。
第七條合營企業招用的職工,最低年齡必須達到十六周歲;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種的,最低年齡必須達到十八周歲。
合營企業從本市招用的職工,應具有上海市常住戶口。
合營企業從本市招用的職工,應具有上海市常住戶口。
第八條合營企業錄用中國職工,必須向有關區、縣的勞動部門、人事部門辦理錄用手續。
第九條合營企業招用的職工,需要試用的,試用期為三至六個月。
第十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合營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同職工分別簽訂不同期限的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必須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和工作應當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標,或者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勞動保險、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勞動紀律、獎懲、辭退和辭職條款;
(六)違反勞動契約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自簽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契約期滿後如要求續訂,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勞動契約的標準文本應報企業主管部門、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總工會備案。上述部門可以對契約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監督、檢查。
(一)生產和工作應當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標,或者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勞動保險、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勞動紀律、獎懲、辭退和辭職條款;
(六)違反勞動契約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自簽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契約期滿後如要求續訂,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勞動契約的標準文本應報企業主管部門、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總工會備案。上述部門可以對契約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對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必須建立《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是職工參加工作、享受待業保險、退休養老保險和重新登記就業的憑證。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合營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辭退職工: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或者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人員有多餘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或合營期滿的。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或者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人員有多餘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或合營期滿的。
第十三條職工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判刑的,勞動契約即自行終止。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營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不得辭退職工:
(一)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有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的,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四)勞動契約期限末滿,又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
(一)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有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的,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四)勞動契約期限末滿,又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合營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合營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合營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職工本人因有特殊情況,需要辭職並經合營企業同意的。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合營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合營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合營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職工本人因有特殊情況,需要辭職並經合營企業同意的。
第十六條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均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契約手續。
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契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損失情況和責任大小,給予賠償。
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契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損失情況和責任大小,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合營企業對於終止勞動契約的中國職工和按照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規定辭退的中國職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辭職的中國職工,應當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給予生活補貼費;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發給相當於本人半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相當本人十二個月的實得工資。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辭退的中國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於按照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辭退的中國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 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辭退補償金。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辭退的中國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於按照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辭退的中國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 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辭退補償金。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在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勞動契約規定年限,按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或自行離職的,須按照勞動契約的規定,賠償企業一定的培訓費用。
第十九條終止勞動契約和解除勞動契約的中國職工的去向分別為:
(一)屬於企業主管部門和中方投資者從本系統內和各類學校應屆畢業生中錄取的職工,除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辭退和按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者外,均由企業主管部門和中方投資者接收,另行安排工作;
(二)合營企業從本市城鎮社會待業人員和在職職工中公開招收錄用的職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辭退和按照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的職工,均回居住地區勞動部門進行就業登記;重新就業者或者工作後,前後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三)合營企業從農村招用的人員,仍回農村;
(四)合營企業從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員,仍回原地。
(一)屬於企業主管部門和中方投資者從本系統內和各類學校應屆畢業生中錄取的職工,除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辭退和按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者外,均由企業主管部門和中方投資者接收,另行安排工作;
(二)合營企業從本市城鎮社會待業人員和在職職工中公開招收錄用的職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辭退和按照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的職工,均回居住地區勞動部門進行就業登記;重新就業者或者工作後,前後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三)合營企業從農村招用的人員,仍回農村;
(四)合營企業從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員,仍回原地。
第二十條合營企業應列支教育培訓經費,用於職工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技術業務水平,適應企業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董事會聘用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懂業務、會管理、具有法律知識,並能互相合作共事。在其任期內,如需變動他們的工作,必須徵得董事會的同意。企業主管部門對他們的工作應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合營企業必須按照我國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向上海市統計局、上海市勞動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表。
第三章 工資和獎懲
第二十三條合營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 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合營企業中國職工的實得工資水平(包括工資、獎金、津貼等),在開業初期由董事會按照不低於本市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實得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確定,以後隨著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和職工技術熟練程度、勞動效率的提高,逐步遞增。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出現虧損時,可以與企業工會或者職工協商,適當降低職工的實得工資水平。
本市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實行工資水平,由合營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上海市勞動局核定後通知合營企業。
本市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實行工資水平,由合營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上海市勞動局核定後通知合營企業。
第二十五條合營企業的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董事會決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上海市勞動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合營企業應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制訂職工獎懲辦法。
合營企業對於模範遵守企業規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績優異者,應分別情況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合營企業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直至開除。處分職工,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聽取本人的申辯。職工不服處分的,可按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辦理。
合營企業開除中國職工,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被開除職工居住地的區、縣勞動局備案。
合營企業對於模範遵守企業規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績優異者,應分別情況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合營企業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直至開除。處分職工,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聽取本人的申辯。職工不服處分的,可按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辦理。
合營企業開除中國職工,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被開除職工居住地的區、縣勞動局備案。
第四章 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待業保險
第二十七條合營企業自批准之日起,必須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辦理其全部在職中國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
養老保險費為在職中國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必要時,可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由保險公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適當調整保險費率。該項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都不得挪用。
養老保險項目,包括養老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
養老保險費為在職中國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必要時,可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由保險公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適當調整保險費率。該項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都不得挪用。
養老保險項目,包括養老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
第二十八條合營企業在職中國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其在企業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本企業工齡和一般工齡長的以及在生產經營中表現卓著的,醫療期可適當延長。醫療期間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以及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參照本市國營企業標準,由合營企業承擔。合營企業也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
合營企業在職中國職工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的醫療、生活費用,以及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參照本市國營企業標準,由合營企業承擔。合營企業也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全全保險。
合營企業在職中國職工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的醫療、生活費用,以及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參照本市國營企業標準,由合營企業承擔。合營企業也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全全保險。
第二十九條合營企業必須為在職中國職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設施和生活福利待遇。所需費用,從合營企業成本費用中如實列支。
第三十條合營企業須按月提取在職中國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職工住房基金,由企業中方用於補貼建造或購買中國職工住房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合營企業應按在職中國職工人數,向上海市財政局繳納國家對職工的糧、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項價格補貼費用。產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可以免繳。
第三十二條合營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基金和職工福利基金,必須用於對職工的獎勵和集體福利。福利基金歸職工集體所有,由企業工會監督使用。
第三十三條合營企業在職中國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合營企業必須按照本市國營企業的繳納標準,按月向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繳納在職中國職工的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在待業期間的生活費用,由被辭退職工居住地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按照本市國營企業業的標準付給。
第三十四條合營企業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台灣職工的聘用、辭退、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企業董事會決定後,在聘用契約中加以規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上海市勞動局備案。
第五章 勞動保護和工作時間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必須執行我國關於勞動保護、工業衛生、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以及女職工特殊保護等法規、規章,加強對職工的勞動保護。企業應有必要的人員管理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業衛生工作,並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活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合營企業應根據企業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合營企業應根據企業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六條合營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按照我國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合營企業實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也可以根據本企業的情況,自行決定縮短工作時間。
合營企業應嚴格控制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確需加班加點的,企業應徵求工會意見並給予職工補償。
合營企業應嚴格控制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確需加班加點的,企業應徵求工會意見並給予職工補償。
第三十八條合營企業職工享有我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女職工生育等帶薪假期。
第六章 勞動爭議
第三十九條合營企業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而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調不能解決時,由爭議的一方或者雙方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國外華僑、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上海市投資舉辦的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由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監督實施,其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