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是一則檔案,為了加強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1988年2月1日
  • 施行地區:上海
發布信息,條例,廢止的決定,廢止的說明,

發布信息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設立在上海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
本條例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職工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辭退和辭職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企業確定的用人計畫,報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在上述部門指導下實施。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資者和企業主管部門從本系統內推薦的人員中招聘,也可以從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應屆畢業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範圍內公開招聘,經企業考核合格後錄用。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職工,應當具有上海市常住戶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員的,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確需招聘外籍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人員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學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錄用的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公開招聘錄用本市在職職工時,被錄用職工的原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分別由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協調、裁決。
第六條 本市企業同外商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時,所需的中國職工應當先從原企業職工中招聘,原企業不能滿足的,從原企業的主管部門所屬的系統內招聘;未錄用的原企業職工,由中方投資者或者原企業主管部門另行安置。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可以推薦個別具有實際工作能力、適合企業需要的國內人員為企業職工,經企業考核合格後錄用。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職工,最低年齡必須滿十六周歲;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種的,最低年齡必須滿十八周歲。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錄用的中國職工,必須向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錄用手續。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職工,需要試用的,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與其招聘的職工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必須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和工作應當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標,或者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勞動契約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勞動保險、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勞動紀律、獎懲、辭退和辭職條款;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但中、外文本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時,以中文本勞動契約為準。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契約期滿後如要求續訂,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勞動契約的標準文本應報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和市總工會備案。上述部門可以對契約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監督、檢查。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工會組織(在建立工會前,由職工推舉的代表)可以代表職工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保護等事項與企業通過協商談判,依法訂立集體契約。
第十二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國職工,必須建立《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是職工參加工作、享受待業保險和重新登記就業的憑證。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辭退職工: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外商投資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外商投資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六)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
(七)在勞動契約中另有約定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一)職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不得辭退職工:
(一)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但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除外;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有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但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除外;
(四)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不同程度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勞動契約的終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但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協商一致的,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按本條第二款第(二)、(三)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職工的待遇,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四)職工提出辭職的。
第十七條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均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但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四)項、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不必提前通知對方。
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契約,均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於按照第十三條第(二)、(五)、(六)、(七)項規定辭退和按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契約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辭職的中國職工,應當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發給相當於本人半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相當於本人十二個月的實得工資。
對於按照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辭退的中國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由中方投資者和企業主管部門直接接收安置的,其應得的生活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直接劃轉給接收單位,不發給職工本人。
第十九條 職工因接受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提供住房或者從事涉及本企業商業秘密的工作,與企業在勞動契約或者有關協定中約定了必須服務期等事項的,應當嚴格履行,如有違反,按勞動契約或者有關協定的規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和相應遞減的原則。
第二十條 終止勞動契約和解除勞動契約的中國職工的去向分別為:
(一)從本市城鎮社會待業人員和在職職工中公開招聘錄用的職工,均向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向上述機構辦理退工手續;
(二)從中方投資者和企業主管部門推薦人員中錄用的職工,按本條前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但是在推薦錄用時與原推薦方簽訂有關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三)從農村招聘的人員或者從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員,由外商投資企業向原地辦理退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列支教育培訓經費,用於職工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技術業務水平,適應企業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我國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向上海市統計局、上海市勞動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還須報企業主管部門。
第三章 工資和獎懲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制度、工資水平,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職工最低工資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地支付職工工資。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決定。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於模範遵守企業規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績優異者,應當根據企業規章制度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外商投資企業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職工,可以根據企業規章制度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處分職工,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聽取本人的申辯。職工不服處分的,可以按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辦理。
嚴禁外商投資企業對職工進行體罰、毆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鎖閉工作場所和職工集體宿舍,限制職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 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國職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和醫療保險制度。外商投資企業自批准之日起,必須按照本市有關養老保險制度和醫療保險制度規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辦理其全部中國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手續。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國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其在企業工作時間的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本企業工齡和一般工齡長的以及在生產經營中表現卓著的,醫療期可適當延長。醫療期間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以及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參照本市國有企業標準,由外商投資企業承擔。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健康保險。
外商投資企業中國職工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的醫療、生活費用,以及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參照本市國有企業標準,由外商投資企業承擔。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全全保險。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依法為中國職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設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月提取中國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額,作為中國職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基金和職工福利基金,用於對職工的獎勵和集體福利。職工福利基金歸職工集體所有,由企業工會監督使用。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國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本市有關待業保險規定,繳納其中國職工的待業保險基金。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職工的聘用、辭退、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企業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決定後,在聘用契約中加以規定。
第五章 勞動保護和工作時間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我國有關勞動保護、工業衛生、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以及女職工特殊保護等法規、規章,加強對職工的勞動保護。企業應當有必要的人員管理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業衛生工作,並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也可以根據本企業的情況,自行決定縮短工作時間。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嚴格控制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確需加班加點的,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有我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生育等帶薪假期。
第六章 勞動爭議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勞動監察。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招聘童工、外地勞動力、外籍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人員,以及違反職工最低工資、勞動保護、工作時間等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及時辦理職工錄用手續或者退工手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以貨幣形式或者不按時、不足額支付職工工資的,按每人所欠工資額五倍至十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責任人員處以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人事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收入由勞動行政部門上繳財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國外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上海市投資設立的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依照本條例執行。
外省市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機構招用本市職工的勞動人事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監督實施,其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廢止的決定

(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請廢止《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的議案,決定廢止《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廢止《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1987年12月19日,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1994年12月9日,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修正,並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實施15年來,為規範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推進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目前的實際情況與《條例》制定之初已有很大變化。2002年5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契約條例》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新訂立的勞動契約,不再適用《條例》中關於勞動契約的規定。自1994年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等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相繼出台,內、外資企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實現了並軌,《條例》中有關工資和獎懲、勞動保險和福利、勞動保護和工作時間、勞動爭議等內容也已經被替代。因此,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予以廢止。 議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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